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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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办渔[2012]157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细化流程时限,强化许可监督,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不断提高审批效能和便民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我们编写了《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13日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关于做好全面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审核内容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4.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办理程序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三)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一)审查内容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2个工作日。

  三、农业部渔业局审查报签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2.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办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发给所在海区渔政局;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

  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办结

  1.审批决定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2.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3.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发所在海区渔政局,将办结通知书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反馈申请人;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海区渔政局制发证书

  1.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2.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所在海区渔政局根据农业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制作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颁发、送达证书。

  10个工作日。

  六、行政审批结果公开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在办结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将审批决定、证书内容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公开。

  七、文件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局领导签发稿、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申请材料等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海洋渔船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农业部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申请人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并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签报单》程序送相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批件制作并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办结

  2.证书/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3.办理通知书填写是否完整;

  4.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证书/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证书/批件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证书制发

  农业部渔业局对予以批准的,制作《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六、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在办结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将审批决定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公开。

  七、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甲类适任证书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甲类适任证书审批范围;

  3.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分送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二、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管理相关政策规定;

  2.申请表内容是否准确、齐全,申请人相关资质及考试、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岗位要求;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证书,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5个工作日

  三、农业部渔业局证书制发

  农业部渔业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8个工作日。

  3.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二)办理程序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证书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证书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2个工作日

  五、行政审批结果公开

  六、文件归档

  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工作规范

  2.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范围;

  2.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办理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发给所在海区渔政局;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所在海区渔政局根据农业部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制作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颁发、送达证书。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局领导签发稿、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申请材料等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养殖等。

  2.申请单位资质及基本信息审查。申请单位是否为具备研究、培育或养殖条件的科研院所、育种中心或养殖场,是否办理了养殖证等。

  3.申请进口苗种种类审查。申请进口的苗种类别是否清楚,是否为濒危物种等。

  4.申请材料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初审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5个工作日。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三、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

  2.申请数量是否在免税进口年度计划额度范围内;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4.中国鳗联秘书处审核意见、海关进口报关单。

  农业部渔业局业务处室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未通过的,要说明理由。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批件制发

  2.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渔业局或委托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室制作、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中国鳗联秘书处审核意见、海关进口报关单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

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繁殖、养殖等。

  2.申请单位资质及基本信息审查。申请单位是否为具备研究、繁育或养殖条件的科研院所、育种中心、苗种场或养殖场,是否办理了苗种生产和养殖相关证件等。

  3.申请进口苗种种类审查。申请进口的苗种类别是否清楚,是否在可予免税的计划范围内,是否为首次进口,是否为濒危物种等。

  4.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审批范围;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2.申请数量是否在免税进口年度计划额度范围内。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或委托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制作、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工作规范

  1.申请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繁殖、养殖等。

  4.申请材料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5.风险评估报告形式审查。内容是否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生物学特性、原产地生态环境、引进地疫病情况、申请人技术力量和隔离场所情况等。

  在收到纸质申请材料后,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初审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审批范围;

  三、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查

  1.进口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理;

  2.进口水产苗种的生物学特性(包括分类地位、地理分布、形态特征、生态特性、生产性能、养殖技术、疾病等)、原产地及引进地生态环境、存在的生态安全隐患评估是否科学;

  3.进口水产苗种原产地是否有疫病发生、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有关要求、是否会向境内种质资源传染疾病;

  4.进口水产苗种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

  5.申请人技术力量、隔离场所设施设备、隔离防范措施是否能够达到生态隔离的有关要求。

  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或评估,并汇总专家评审或评估意见,形成书面评审意见连同纸质申请材料一并转交农业部渔业局。

  90个工作日。

  四、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3.技术评审或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

  五、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办结

  六、批件制发

  七、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八、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内容是否属于远洋渔业审批范围;

  2.申请人是否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令2003年27号)有关要求,是否完整、有效。

  4.是否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船舶证书是否齐全有效;

  5.银行资信证明是否表明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6.是否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7.申请企业在申请前的3年内是否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在申请前的3年内是否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中央直属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业务窗口受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远洋渔业项目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1.申请人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3.申请材料是否有效、完整、一致;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渔船建造、进口、买卖等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际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6.申报从事公海远洋渔业项目的,是否符合国际渔业管理相关规定;

  7.申报从事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是否符合入渔国的相关政策,是否具有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8.是否安装和开通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

  9.渔船船员配备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申报船员人数是否超过渔船安全证书载明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人数,到特定海域作业的是否具备相关安全应急预案。

  (三)办理程序

  农业部渔业局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部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发《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核发《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结果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3.批件/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证书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证书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六、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将审核申请材料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

  2.申请人相关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4.申请单位是否具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申请单位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6.申请单位是否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7.申请驯养繁殖的物种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核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范围;

  3.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三、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申请驯养繁殖的物种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3.是否具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5.是否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6.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7.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如有)评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2.申请人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考察的路线、时间和内容是否科学、合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范围;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2.申请考察的内容、路线、时间是否科学、合理;

  3.能否采集标本和进行摄录像;

  4.采集标本和影像文字的处理及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5.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五、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4.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是否得当;

  5.申请捕捉的目的和用途是否合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范围;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申请捕捉的物种资源现状是否适宜捕捉;

  3.申请捕捉的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理;

  5.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6.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必要时需由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需要收取资源保护费的一并办理收费通知单,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2.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3.收费凭证复核;

  4.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通知申请人缴费,对审批决定、《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及收费凭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制作《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国务院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批复》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有关规定;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准确、有效;

  4.申请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是否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是否具备所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5.申请出口的物种及其产品的来源是否清楚,是否为合法取得,现阶段是否适宜出口;

  6.申请进出口的物种及其产品是否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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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于2012年6月1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塔吉克斯坦总统拉赫蒙在北京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拉赫蒙总统。

  双方就中塔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塔建交20年来,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取得重大成果。2007年1月15日两国元首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中塔关系和两国各领域合作快速发展将为两国人民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双方将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两国政府及各部门将加强联系,扩大和巩固政治、经贸、安全、人文等领域合作,不断提升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水平。

  二、塔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塔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及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高度评价。

  三、双方一致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乃至全球安全与稳定面临的严重威胁。双方将根据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3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进一步加强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的密切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贩毒、武器走私等一切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继续开展防务安全合作,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安宁与稳定。

  四、双方积极评价中塔经贸合作取得的重要成果,决定进一步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及下设新疆-塔吉克斯坦经贸合作分委会的作用,落实两国在经贸领域达成的合作共识,创新合作模式,完善合作规划,不断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为扩大经贸联系,双方将继续改善贸易投资环境,为相互投资提供支持和便利。

  五、双方对交通领域合作成果表示满意,将继续积极开展该领域合作,促进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实施本地区航空、铁路和公路等交通领域互联互通项目。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扩大在国际道路运输领域的互利合作。

  六、双方愿加强两国电力领域的合作,促进并落实电力生产和区域能源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合作项目。双方愿为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上述合作项目提供支持和便利。

  七、双方将加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领域合作,在实施好现有合作项目的基础上,共同优化投资环境,进一步扩展合作领域,扩大合作规模。

  八、双方对中塔卡拉苏-阔勒买口岸合作取得显著成效表示满意,决定采取有效措施,共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同时继续加快口岸基础设施建设,为进一步推进两国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提供便利。

  九、双方将加强金融领域合作,鼓励并支持在双边贸易中使用本币结算,支持两国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十、双方一致认为,扩大农业领域合作是两国合作的优先方向之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两国农业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在农作物种植和良种推广、灌溉技术、农业机械、农业技术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十一、双方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的协议》,充分利用地理毗邻优势和中国-亚欧博览会的平台作用,推动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相关州市在经贸、交通、通信、电力、矿产开发、口岸、农业等领域合作再上新台阶。

  十二、双方表示,愿扩大和充实在防救灾领域的合作,提升防救灾能力。

  十三、双方将继续扩大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和新闻等领域的互利合作,促进两国青年团体的友好交往,支持两国高校建立联系和探讨合作,不断夯实两国友好合作的社会基础。

  十四、双方认为,联合国应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和必要的改革,提高工作效力和效率。

  双方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上主张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支持在广泛民主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一揽子”改革方案,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所有相关问题达成最广泛一致。

  十五、中方在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期间工作卓有成效,在“睦邻友好年”框架下举行多项活动,加强上海合作组织促进地区和平与发展的作用,积极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扩大交往。塔方对此高度评价。

  双方认为,在中方积极筹划和各方共同努力下,今年6月6日至7日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将在规划本组织未来发展、维护地区安全稳定、推动成员国务实合作等各方面取得重要成果。

  双方将继续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一道,加强相互协作,致力于巩固上海合作组织保障地区安全,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推进经济和人文合作的作用。

  十六、双方强调,实现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十分重要,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休戚相关。

  双方强调,应在联合国主导和有关各方参与下加快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等现有涉阿地区合作组织和机制作用。

  双方一致认为,实施第五届阿富汗区域经济合作会议提出的有关电力和交通基础设施等项目,推动区域经济合作,对阿富汗经济重建具有长远意义。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中国人民给予塔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方便的时候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签字)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