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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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落实专兼职档案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四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作为全市档案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全市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档案局作为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发展,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所属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单位的各类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区档案馆作为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档案立卷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年终考核奖惩的范围。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持证上岗。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由本单位文书、各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人不得将公务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上报下列信息,并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

(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及省部级以上领导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与国内外城市达成友好城市协议的有关事项;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验收不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承办、处置单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照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及标准,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进馆单位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与实体档案相一致的电子档案、各类档案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不能移交档案馆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委托档案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凡是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向市、区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撤并单位不得自行对相关档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在出版发行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资料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征集或者征购等措施接收进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经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地下室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的,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需求,设立专门档案库,依法开展档案代为保管、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组织档案的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国际文化交流等原因,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须由市档案局报请自治区档案局审查批准。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按照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性事件、重大灾害等事件的应急预案、紧急处置机制,积极开展馆藏档案异质、异地备份,采取多种形式、多项措施保障档案安全,提高档案馆的安全保障和救灾能力,确保馆藏档案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对档案的损失。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管理、共享平台,不断提高全市档案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三十五条 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按照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实体档案与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各级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按照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时进行数字化转换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立电子文件中心,作为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级电子文件中心报送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目录。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九条 在市档案馆基础上建立克拉玛依市档案目录中心。各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相关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市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全市各类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四十条 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政府信息公开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应在国家综合档案馆或档案形成单位提供的专门查阅场所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代保管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新克政发〔1997〕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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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

2000-9-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规定,国务院决定,2001年12月31日在全国进行第二次基本单位普查。普查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单位及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为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普查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单位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次普查的重要意义

这次普查的目的是摸清我国各类基本单位的数量,全面了解各类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成分构成、规模结构以及生产要素的配置和地区、行业分布等情况,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认真搞好基本单位普查,对于改善宏观调控和加强市场监管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实现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大力推进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与信息交流和共享

开展基本单位普查,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国家统计局、中编办、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组成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的组织协调和具体业务工作。涉及企业法人及其生产经营性活动单位的调查事项,由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调查事项,由中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调查事项,由民政部、中编办负责协调;涉及基本单位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涉及各级普查经费预算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负责协调。

通过这次基本单位普查,要最大限度地衔接和统一有关部门的单位认定标准和代码,加快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在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四级逐步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适时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国家的行政管理现代化提供基础信息。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并把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建设作为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加强社会监管工作的重要基础工程,常抓不懈,抓出成效。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各地要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认真组织实施好本地区的普查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对普查所需的经费,要按照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及时安排,确保到位。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各类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普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按期如实地填报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有关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基本单位普查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试行办法》已于1997年2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责任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情况的考核(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责任考核)。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的情况;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三)制定、落实行政执法配套措施、制度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情况;
(五)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部门每年初应当拟定本部门的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条 拟定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应当以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以本部门年度工作任务为中心,突出重点,具体明确,能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对各责任部门拟定的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进行审查、汇总,报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下达各责任部门执行。并将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范围。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各责任部门完成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进度情况。
第八条 每年12月份,各行政执法责任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评。自查自评结果于次年1月10日前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人事部门汇总和进行必要的抽查,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成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情况的
报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部门完成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情况纳入对该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年终考核范围,作为评价该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依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参与政府工作的年终总结、考核、评比活动。
第十条 对经考核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奖励的范围,由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政府也可以单独对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进行奖励或表彰。
对经考核,由于工作失职等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而产生不良影响的,予以通知其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拟定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参考项目表。
拟定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参考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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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栏| |
| | 责 任 目 标 参 考 项 目 及 标 准 |
|序 | |
|----|----------------------------------|
| |1 |制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及考核办法 |
|行|--|----------------------------------|
|政|2 |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具体明确 |
|执|--|----------------------------------|
|法|3 |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
|的|--|----------------------------------|
|组|4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保障措施 |
|织|--|----------------------------------|
|领|5 |建立了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了专(兼)职工作人员 |
|导|--|----------------------------------|
| |6 |将法制工作列入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 |
|-|--|----------------------------------|
| |7 |对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制定和落实学习、宣传的措施 |
| |--|----------------------------------|
|法| |认真关注解决法律实施的热点、难点问题,制定和实施有关措施,不断取 |
|制|8 |得积极成效 |
|宣|--|----------------------------------|
|传|9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学习、培训制度 |
|教|--|----------------------------------|
|育|10|及时、经常、有效地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
| |--|----------------------------------|
| |11|向管理相对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服务 |
|-|--|----------------------------------|

|制|12|制定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配套办法、措施和制度 |
|定| | |
|落|--|----------------------------------|
|实|13|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及时清理应予废止、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
|措| | |
|施|--|----------------------------------|
|制|14|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等管理制度 |
|度| | |
|-|--|----------------------------------|
|执|15|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 |
|法|--|----------------------------------|
|队|16|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着装等管理制度 |
|伍|--|----------------------------------|
|建|17|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
|设|--|----------------------------------|
| |18|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纪律教育,执法人员遵守执法纪律、文明执法 |
|-|--|----------------------------------|
| |19|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 |
|实|--|----------------------------------|
|施|20|严格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
|具|--|----------------------------------|
|体| |积极查处违法违章案件,保证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 |
|行|21| |
|政| |秩序,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行|--|----------------------------------|
|为|22|不断提高行政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审结率 |
| |--|----------------------------------|
| |23|法律文书规范 |
|-|--|----------------------------------|

|行|24|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和及时纠正执法违法的问题 |
| |--|----------------------------------|
|政|25|建立和实施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
| |--|----------------------------------|
|执|26|建立和实施执法情况统计制度 |
| |--|----------------------------------|
|法|27|建立和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
| |--|----------------------------------|
|监|28|建立健全委托执法制度 |
| |--|----------------------------------|
|督|29|建立重大执法案件审核制度 |
|-|--|----------------------------------|
|行|30|设立或指定复议应诉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
|政|--|----------------------------------|
|复|31|依法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
|议|--|----------------------------------|
|、|32|依法办理行政赔偿事宜 |
|应|--|----------------------------------|
|诉|33|依法进行行政应诉 |
-----------------------------------------



19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