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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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

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

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

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

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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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9年5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和区、县(市)财政拨款。


  第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剂金予以解决,仍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组织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由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组织缴纳。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其事业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据实申办缴费登记,每月月初的5日内将上月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失业保险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应缴金额和缴费最后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核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报表等有关失业保险的资料。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统一缴纳单位及其职工上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区的省、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市和市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在各县(市)的省、市、县(市)属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区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原单位和承包、租赁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清算财产时,企业事业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依法定顺序清算,并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培训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移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金从登记之日起计发。
  失业人员在设备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未登记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原因未按期将有关资料提供和移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失业人员未能按期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根据失业人员实际登记人数,编制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对单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本人参加失业登记。裁决由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其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单位代为扣回并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开展就业指导,推荐就业,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单位,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已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增加半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失业前的缴费工作时间。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中原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且原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不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口符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口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申请救助,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的规定和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户口不在本市的非农民合同制职工比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移,离开本市的,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迁入地的失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跨本市流动的,凭户口迁移证明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凭户口迁移证明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有下列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
  (二)已应征服兵役;
  (三)已移居境外;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因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挥霍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参加本市失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的指导意见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有关精神,满足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现就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科学发展,服务地方经济建设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扩大高校毕业生就业,是落实中央“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精神,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国务院已将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城市确定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并实行一系列优惠和便利措施。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抓住机遇,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克服困难,共同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要按照服务社会、服务民生的要求,自觉地将行业的发展置于各地、各部门、各领域信息化建设的大局之中加以谋划和考虑,不断增强服从和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意识。要把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努力为服务外包产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可靠的信息通信服务。
  二、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工作职责
  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任务。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基础电信企业要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加强与商务、科技、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与协作,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流程,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进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工作。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会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目前的满足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向通信管理局提出需求,并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要积极、主动与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联系、沟通,了解需求情况,及时组织当地基础电信企业研究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明确职责分工,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进度。
  相关基础电信企业要在通信管理局的指导下,认真配合研究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具体负责网络设施建设与维护、业务运营与管理等方面的实施工作,不断创新服务模式,优化资源配置,规范有序地为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全力支持和指导下属企业做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工作。
  三、提倡因地制宜,制定服务方案
  服务外包产业对国际通信,尤其是互联网国际通信有较高要求,主要体现在流量需求大、质量要求高。根据前期各地经验,结合现有技术进步和网络发展情况,目前可选用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利用基础电信企业现有优质精品网络、基于IP的虚拟专网或专线等方式,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上述各种方式网络组织有所不同,在投资规模、通信质量、服务资费等方面有一定差异,其中,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利用基础电信企业现有优质精品网络这两种方式,对于满足大多数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有较好的适应性。
  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要切实从服务外包产业的国际通信需求出发,重点关注互联网国际通信,结合当地电信网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及适度超前的原则,在保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务实创新,应注重网络组织的合理性,符合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要求,采取完善的网络和信息安全措施,并明晰产权归属,划定责任界面,杜绝投资浪费。对于有多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省,应以省为单位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合理使用国际通信资源。
  四、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流程
  为加强国际通信管理,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中采用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方式的,应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报我部审核同意。报送材料应包括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国际通信需求状况、实施方案、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产权归属、运营维护、服务资费等相关信息,并做必要的说明。
  我部对相关材料作初步审核后,将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评审结果及时做出批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应按批复要求组织落实相关工作。
  五、做好后续服务,建立长效机制
  随着服务外包产业的不断发展,其国际通信服务需求的内容、形式和特点也将发生变化。各相关单位要适应服务外包产业需求,服务长远发展,探索建立目标明确、分工协作、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联动工作机制。
  相关基础电信企业要把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列为重要集团客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通信服务;要指定对口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对相关通信服务进行重点保障;要制订相应服务标准和运行维护规程,完善故障处置流程和应急预案;要及时、主动了解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通信需求的变化,不断优化网络结构,做好网络扩容;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交流,不断提高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能力。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要监督落实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工作,加强通信服务质量监管,确保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通信安全、稳定、畅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