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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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防城港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防城港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局。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用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防城港市五保供养标准由防城港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局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防城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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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农业部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长江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一)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暨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胭脂鱼、松江鲈鱼、江豚、大鲵、鳗鱼、细痣疣螈、川陕哲罗鲑等。
(二)鱼类:鲥鱼、鳗鱼、鲤鱼、青鱼、草鱼、鳙鱼、鲫鱼、团头鲂、三角鲂、鳊鱼、■鱼、鲻鱼、梭鱼、凤鲚、刀鲚、河■、黄颡鱼、黄鳝、银鱼、铜鱼、■鱼、■鱼、■鱼、中华倒刺■鱼、裂腹鱼、白甲鱼、鳜鱼、岩原鲤、南方大口鲶、长薄鳅、■鱼等。
(三)虾蟹类:中华绒螯蟹、秀丽白虾(白虾)、日本沼虾(青虾)。
(四)贝类:三角帆蚌、褶文冠蚌、丽蚌。
(五)其他:乌龟、鳖
第五条 第四条(一)项的长江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保护对象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
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
第七条 严禁捕捞入江上溯的鲥鱼亲体和降河入海的鲥鱼幼体。
每年5月15日至8月31日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禁止使用双层三层刺网作业。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从赣江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
江西省鄱阳湖口幼鱼出湖入江高峰期内,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局、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确定,由江西省渔政局实施。
因科研需要捕捞鲥鱼的,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第八条 禁捕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干流江段的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确需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限定捕捞网具、捕捞时间及捕捞江段。
长江幼蟹和蟹苗的收购、运输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准购证和准动证。
第九条 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
鳗苗汛期,沿江省、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航政、公安、工商、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检查,加强管理。
鳗苗的跨省运输必须持有供苗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但鳗苗运输途经的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查验准运证。
第十条 每年家鱼苗繁殖季节,对青、草、鲢、鳙四大家鱼产卵场实行禁捕,具体禁渔期、禁渔区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有关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禁止捕捞经济鱼类天然鱼苗。
因养殖和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四大家鱼苗专项捕捞许可证。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限额捕捞。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捕捞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禁止捕捞幼鱼及苗种作为饵料。
第十一条 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负责对长江主要渔业资源及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监测工作,并定期向沿江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情况,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准进行作业。长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沿江各省、直辖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得跨省、直辖市作业,确需跨省、直辖市作业的,须向作业所在地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须按审批权限经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各省、直辖市应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

第三章 水域的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及有关渔业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沿江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和因污染危害渔业资源事故进行监测。
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兴建港口锚地、架设桥梁、采集沙石、进行水下爆破等,建设单位应预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施工影响渔民生产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并应采取补救措施。
凡在渔虾蟹洄游通道上建闸的,要适时开闸纳苗。
禁止围湖造田。其他重要苗种基地、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及鱼虾蟹洄游通道,不得围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加林


主席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以及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5年在全省经济快速增长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依法治税管费,进一步发挥财政体制的激励作用,财政收入保持较快增长,全部财政收入突破千亿元大关,地方一般预算收入超额完成了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预算任务。财政支出结构不断优化,公共财政职能进一步增强,保障了机关运转、社会事业和各项重点支出的需要,农业、科技、教育支出达到了法定要求。支出进度进一步加快,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稳步提高。财政改革不断深化,财政管理和监督不断加强。总的看,预算执行情况是好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6年省本级预算及省总预算草案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贯彻了中央和省委确定的方针政策。预算收入安排积极稳妥,与经济发展相适应。预算支出安排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以人为本的要求,在保证机关正常运转需要的前提下,保障了法定支出依法增长,加大了对“三农”、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卫生等重点支出的投入。总的看,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是可行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省本级预算草案,同意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为确保完成2006年预算任务,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强财源建设和管理,坚持依法治税管费,确保收入任务完成。强化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加快支出进度。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完善财政体制,严肃财经法纪,加强财政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