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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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提出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建议;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做出任何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应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九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并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按规定要求登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对手续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企业可拒绝缴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时,除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行首次不罚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下达处罚决定的同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除安全生产检查、食品安全检查、重大环保案件调查和刑事案件,以及国家和省安排的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投诉案件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依法进行检查评比的,应当在开展活动3个工作日前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对企业检查评比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不得在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过程中,搭车收取会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热、燃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将行政职能变相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征收企业各类税、费;
(四)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五)无偿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物;
(六)要求企业承担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费、医疗费等费用;
(七)强迫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八)强迫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款;
(九)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十)强迫企业订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技术考核、学术研究,强制企业加入学会、协会等;
(十二)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十三)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四)限定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
(十五)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征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网络,选择若干个企业作为负担监督点,负责指导企业掌握收费管理政策,了解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收费矛盾,了解企业负担状况。听取企业对减负的意见,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监督点企业应当明确一名监督员,作为企业负担监督责任人,一般由各企业财务负责人担任。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验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标准;
(二)拒绝和举报乱收费行为;
(三)向有关部门进行收费政策咨询;
(四)汇总企业负担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增加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做出处理决定。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对社会团体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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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
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
息、红利不再补税。
三、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的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五、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六、新办企业的概念
新办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二)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1994年10月24日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m2;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见示意图1)。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见示意图2)。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见示意图3)。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见示意图4)。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每增长10米,系数再增加0.05。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B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Bs的1.2倍(见示意图5)。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见示意图6)。









3.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7)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小于18米。
(五)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见示意图8)。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9)。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









(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1)与其相邻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1.0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见示意图10)。









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侧窗户不按大寒日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
第十六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应不小于1.54倍,同时应满足日照时间要求;其它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不小于36米,新区不小于4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的0.8倍,并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11)。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见示意图12)。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应不小于1.0倍,且不小于45米;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应不小于0.6倍,新区应不小于0.8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少于3小时;旧区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5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时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南邻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线干扰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在30米(含3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它建筑。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五规定。高层南向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退距确定。
表五




退


(米)
建筑物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30-50米
高层 50-90米
高层 90米以上高层
山墙 ≥4 ≥5 ≥6 0.25H
且≮9 ≥0.25H
且≮13 ≥0.25H
且≮15
长边 ≥0.8H
且≮6 ≥0.7H
且≮12 ≥0.7H
且≮15 ≥0.6H ≥0.5H ≥0.4H


注:H为建筑物高度
有围墙的应满足消防规定。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九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须符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六规定确定:








H(分)

退




(米)


L(米)
表六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30 ≤50m 50 ≤70m 70 ≤90m H>90m
短边 长边 短边 长边 短边 长边
L≤20米 3 3 3 5 5 8 10 10 12 20
20米 30米 40米
注:①短边:小于等于15米,长边:大于15米;
②多层以下建筑底层或裙房向道路开门的,其门厅、台阶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按建筑使用性质留出相应的停车场地。
③建筑主体高度(H)在24m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表六规定的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道路红线范围外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不应突出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九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边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绿地)。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宽度在30米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以外,其中沿路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式计算
H≤1.2×(W+S)
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必须符合表七的规定,对于表七以外的其它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划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三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执行。
第四十条 在建筑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筑用地面积的5%。

第八章 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四十一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最小车辆停放面积。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且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1/3。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停车面积按表八执行。在太原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未出台前,按表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内容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
术语、名词解释
1.建筑用地面积: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净用地面积。
2.规划道路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规划道路红线内指城市道路路幅宽度内;规划道路红线外指城市道路路幅宽度外。
3.建筑控制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
4.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6.绿地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7.低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8.多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9.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0.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11.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12.中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13.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
14.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并在单元式办公室的基础上设置卧室、会客室、厨房及厕所等房间的办公建筑。
15.一般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6.商住综合建筑: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17.旅游宾馆:指旅游、涉外饭店,是按国家有关标准可确定星级的旅馆建筑,或旅游度假宾馆建筑。
18.封闭阳台:指依据专业设计规范,利用铝合金、铝塑、墙砖、玻璃等材料对挑阳台三面或对凹阳台单面进行全封闭围合的阳台。
19.内环线以内的地区:建设路以西,和平路以东,南内环街以北,北大街以南的地区(见附图一)。
20.内环线与中环线之间的地区:建设路以东,太行路以西,和平路以西,窳流路以东;北大街以北,北中环线以南;南内环以南,南中环线(即原南外环线)以北的地区。(附图一)
21.中环线以外的地区
太原市规划区以内,太行路以东,窳流路以西,北中环线以北,南中环线(即原南外环线)以南的地区(见附图一)。
22.本规定关于建筑间距要求,旧区是指已有建筑地区的改造建设;新区是指新辟地区的建设活动。
位于居住建筑间或组团内的低层建筑,只限于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不得作为居住或生活配套使用。
23.建筑朝向角度是指被遮挡建筑主要日照窗朝向方向与正南方向的角度,并以此角度计算与相邻建筑的距离;为确定建筑朝向角度,设计总平面图的正北方向,应与太原市测绘院1/500-1/2000城市地形图标注的坐标网相一致。每个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一个方向窗(按建筑物檐墙主方向窗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和低层居住建筑后檐墙开窗不计入遮挡因素。

附录二:
计算规则及解释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容积率计算
(1)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的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二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
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A——折算的容积率
A1——商业建筑容积率指标
M1——商业建筑面积
A2——居住(或办公)建筑容积率指标
M2——居住(或办公)建筑面积
M——商住综合楼(或商办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
J——用地面积容积率调整系数
4.建筑计算日照间距高度规定:平屋面建筑为室外地面至屋顶挑檐上皮或女儿墙压顶上皮的高度;坡屋面建筑及退层建筑应分别考虑室外地面至檐口上皮、屋脊顶面以及退层建筑上皮的实际遮挡因素,确定建筑计算高度。
5.高层建筑遮挡面宽度的确定:园形平面按直径;矩形平面按被遮挡建筑平行投影宽度;多边形平面要分段验算遮挡因素以确定遮挡面宽度。
6.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为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之间的距离,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至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不含楼梯间突出檐墙部分)的投影之间的距离。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7.对被遮挡并予以暂留的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不论住人与否,均不作为遮挡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