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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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ОО一年四月三日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

劳动、社保、财政、人事、工商、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供给的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按供给单位上报实际需要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统一划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员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应按《办法》第八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职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

第九条 驻莞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镇(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所在镇(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满2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五条 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证明》办理年审。

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情况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东府[199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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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准冀土〔1983〕120号

(1983年10月2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保护和管理铁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运输部门以接收、征用和划拨等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1.生产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车站站场、站前广场、货场、铁路线路的用地和基层单位的生产用地,以及铁路线路两侧的排水、绿化和养护用地。
  2.辅助生产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机关和科研、设计、工程建设单位,以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办公设施用地。
  3.留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为生产和辅助生产设施建设留用土地。
  4.生活福利设施和其他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经设施和住宅的用地。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铁路运输部门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本部门的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申报、统一利用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铁路用地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并在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制定本部门的用地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土地利用规划。
  (三)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地籍调查和使用权申报登记、统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本部门铁路用的地利用工作。
  (五)统一办理本部门建设用地的申报手续,参与铁路建设单位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借用、租用和内部转让的审批、收费工作及有关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铁路运输部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律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建设用地,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申报手续。否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管理。


 第九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单位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和铁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接管建设项目的铁路运输部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将征用、划拨土地的全部资料移交接管部门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进行铁路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当予以支持;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服从铁路建设的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应当予以重点保护,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对铁路运输部门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留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暂不使用的留用地可以临时借给或者租给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其中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无偿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实行有偿使用,依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运输部门的留用地的,必须与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当铁路建设需要收回时,使回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退还。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设置的土地监察队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铁路用地的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铁路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铁路用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9〕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定额补贴、分级负担的原则,视经济发展状况逐步达到国家规定补贴标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设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并正常缴费。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县(区)的,每人每年财政定额补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贴7.5元。
  第十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贫困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国家规定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55元,纳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纳入省级试点县(区)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与参保缴费年限挂钩,对45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农村居民尽早参保。提高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二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且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的、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县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农村低保政策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暂不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只能选择参加其一。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铜政办发〔2008〕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