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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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庆政发〔201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单位)适用本制度。
本市内的中直、省直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其本部门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市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持证上岗制度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要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能上岗工作。
  第六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专业部门组织。
  第七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内容按省政府法制办规定执行,包括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救济等方面,具体涉及到《宪法》、《组织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综合法律知识考试使用省政府法制办统一命制试题。考试合格的,发给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考试不合格的,安排补考一次。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工作,要按程序予以清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公示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受理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传真号、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及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要求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六)需要招标、拍卖的许可事项及具体要求;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及剩余数量;
  (八)依法应收费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监督方式、投诉举报方式及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许公众查阅,并为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创造条件。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许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申请人要求复制、邮寄、递送的,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纠正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该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独立办公楼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置办事大厅,将本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送达交由办事大厅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 办事大厅应当公示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要为公众提供业务咨询、资料索取和阅览、信息查询和复制、申请的填写和修改等场所和条件,方便公众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大厅、审查机构和决定机构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暂时不能辟建办事大厅的单位,要保证由一个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可确定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由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口头告知的,应制作告知笔录;书面告知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部门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即时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加强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要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属地管理等方式,切实保证行政许可事项按法定条件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必须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式样及要求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建立一个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编号与行政许可证书的编号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监管的工作安排、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被许可人按要求报送的反映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书面检查报告和其他材料;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检举材料;
  (四)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事项进行检查活动的情况记录,包括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检查人签字;
  (五)行政处理材料,包括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后形成的表彰、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消许可、注销许可等结论性文书。
  第三十八条 监管档案的管理,按《档案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是指应当告知听证权利或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送。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复印件)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申请人的情况及其具备的条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会的情况以及本单位领导的研究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四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可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改正,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立卷保存;
  (八)是否建立落实行政许可各项工作制度;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询问;
  (四)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五)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档案和其它文件材料;
  (六)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七)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检查中,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章 行政许可申诉和投诉制度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单位不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指定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设立的违法行政举报机制,应当受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律依据或违反规定实施委托许可的;
  (五)未执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的;
  (六)指派不合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制度第三章规定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内容予以公开和公示的;
  (二)不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格式文本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内容的;
  (三)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或者要求购买指定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告知听证而不告知、不举行听证的;
  (七)实行联合办理的,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监管档案或者执行不规范的; 
  (三)没有建立行政许可举报制度,或者对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四)对被许可人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听之任之的;
  (五)对上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拒不执行或推委搪塞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的各项规定,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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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2005年11月21日 证监会计字〔2005〕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评价与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明确会计部与派出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分工,对会计与评估机构形成有效的监管网络,加大对其监管力度,促进其诚信建设和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及《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证监发〔2003〕86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责任制指在集中统一监管体制下,对会计与评估机构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建立一套分工科学、职责明确、协调有力的监管制度,以充分利用整体的监管资源,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协调性,形成监管合力,实现科学、有效监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主要包括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非经常性损益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以及涉及各类企业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以及其他涉及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第四条 会计部全面负责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管工作的总体规划、监管政策法规的制订与解释、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批与管理、监管工作的协调、建立统一的监管工作数据库,并负责安排、指导、培训、协调、督促、检查、考核各派出机构的相关监管工作等。
  第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落实会计部的有关会计与评估机构执业资格方面的监管要求,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巡回检查和专项检查,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持续监管档案。
  派出机构应按证监会有关规定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相应的派出机构及会计部。
  第七条 会计部、派出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应明确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执业资格的管理
  (一)会计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并对已获得批准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后续执业资格情况进行持续监督与管理。在执业资格管理工作中,会计部可征求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会计与评估机构执业资格方面发现的疑点或问题,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进行核查。
  (二)派出机构应按照会计部的要求,对向中国证监会及财政部申请执业资格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申报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进行核查,对已有执业资格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所存疑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上报会计部,同时计入监管档案。
  第九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监管
  (一)会计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检查工作。会计部可以直接抽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抽查工作由会计部直接负责,可以组织相关派出机构参加。
  (二)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巡回检查或专项检查。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可以根据日常监管的需要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和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告会计部。
  第十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一)会计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派出机构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的检查工作。会计部可以直接抽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抽查工作由会计部直接负责,可以组织相关派出机构参加。
  (二)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辖区内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时,应对相关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事后审核证券、期货相关机构信息披露文件、申报文件时,可对相关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三)派出机构应对会计与评估机构在辖区内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执行情况进行巡回检查或专项检查。
  (四)派出机构对辖区外会计与评估机构在本辖区内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应建立档案制度,对业务活动实施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会计或评估机构注册地派出机构和相关证券及期货交易所。
  (五)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可以根据日常监管的需要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和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告会计部。
  (六)派出机构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与上市公司有关的问题,应及时通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和会计与评估机构有关的监管协作需求予以及时回复。
  第十一条 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持续监管档案
  (一)会计部负责设计、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实现监管信息网络化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对于监管信息系统中的有关信息,会计部可以要求派出机构进行实地调查与核实。
  (二)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督促辖区内注册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真实、完整、及时地填报、更新中国证监会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信息系统所涉及的信息。设有分所、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由总所注册地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督促总所完成总所本部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监管系统填报与更新工作。
  (三)派出机构在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监管过程中,应当建立持续监管档案,并将监管信息及时向会计部建立的监管系统中填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整体监管档案由注册地派出机构负责建立。
  (四)派出机构对于总所或分支机构注册地均不在本辖区内,但在本辖区内有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应要求其向业务活动地派出机构报备,对其执业情况要建立监管档案,在需要时提供给会计部或其他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构建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综合监管体系
  (一)会计部负责与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作,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协同各方力量监管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构建综合监管体系,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
  (二)派出机构负责与辖区内地方政府以及财政部门及财政部专员办、审计部门、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协同各方力量监管会计与评估机构在本辖区从事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
  (三)派出机构在与其他有关部门协同监管时,可以通过与其他有关部门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召开联席工作会议、下发会议纪要、组建监管协调机构、建立共享的监管信息系统、成立联合检查组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相应的派出机构及会计部,并根据派出机构与会计部的要求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约见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谈话以澄清事实的真相。会计部对交易所遇到的业务问题给予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建立良好的内部监管协作机制
  (一)会计部负责制订、修改与解释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政策。在相关政策措施拟订过程中,会计部应视情况征求派出机构的意见。派出机构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会计部报告,还可就有关问题,结合监管实际主动向会计部提出政策性意见或建议。
  (二)会计部负责指导、协调派出机构之间的监管协作,对派出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统一部署和安排检查工作,对派出机构采取的重大监管措施、遇到的疑难监管问题及时给予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督促、检查和考核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三)派出机构应及时向会计部报告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重大监管事项,还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会计部汇总报告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工作情况。
  (四)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向相关派出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积极配合异地派出机构提出的协助监管事项。
  (五)会计部与各地派出机构、各地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密切协作,监管信息及时共享,定期或不定期地就监管协作情况进行沟通。
  (六)会计部负责组织情况通报会、经验交流会,开展调研工作、组织个案研讨会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监管措施
  (一)派出机构对于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包括谈话提醒、监管备忘录、限期整改以及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等方式。其中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经会计部同意。派出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应报会计部备案。
  (二)派出机构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线索,可自行立案,同时向会机关稽查局、会计部履行备案程序;对查办过程中所存疑问,派出机构可征求会计部意见,会计部应给予指导。
  (三)会计部除可采取派出机构所有的监管措施外,还可直接采取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撤回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
  (四)会计与评估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业务的,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评价与考核
  第十五条 建立相应的监管评价与考核机制
  (一)会计部按照本制度制订对派出机构的评价标准,并负责评价各派出机构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工作情况。会计部对派出机构的评价结果将作为证监会对派出机构综合考评的一部分。
  (二)派出机构应将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考核纳入本单位监管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并在本单位内进行考核与评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涉及的监管对象为境内所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包括在境内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境外会计与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对土地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评估中介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证监会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八日





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节约集约用地的长效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发布和实施<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9]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河池市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评价考核,考核内容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

第三条 考核采取量化方法,设置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和集约用地水平年度变化指标。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有“单位GDP耗地下降率”“ 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 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三项指标值标准化、平均加权后,在全市排序,并对不同位次赋分得出,满分为65分。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为位次考核指标,旨在通过各县(市、区)集约水平在全县(市、区)的位次考核该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的水平。

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是在计算“单位GDP耗地下降率”“ 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 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三项指标值的基础上,分别赋分后加和得出,满分为35分。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是激励考核指标,旨在通过各县(市、区)考核年度集约水平与上年相比的提高程度考核该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措施的力度。

第四条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和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相加得出最终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75-90分)、合格(60-75分)与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等级。

具体考核计分方法和数据要求见附件。

第五条 考核实施动态考核制度。定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状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组成评价考核领导小组,并组建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对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各县(市、区)评价考核等级和综合评价报告,报评价考核领导小组复核后,于每年11月底报市人民政府。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别作为分解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干部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 对连续三年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县(市、区),结合节约用地表彰等活动进行表彰奖励。连续三年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县(市、区),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布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节约集约用地措施,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厅、市发改委、市统计局。

第十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