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2:58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粮食流通环境,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检查的协调、组织与指导。
  所属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工作,必要时实行联合执法。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当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06〕23号)要求,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储企业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价政策,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三)收购粮食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有无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现象;是否按照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粮食运输是否执行安全运输有关规定;粮食运输、装卸工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粮食产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六)收购、加工、销售粮食是否执行省政府特殊时期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七)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八)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九)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的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实施检查后,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二)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三)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做出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四)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本办法。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宏观指导,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第八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其他个人资料,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外省人员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求职者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条 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新闻媒体和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发布招用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超标准收费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来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2月15日,国家旅游局

根据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旅游系统翻译导游人员实行“陪同超时补贴”的请示》精神,我们制定了《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试行办法”的同时,要按照国办发〔1985〕35号文件关于纠正旅游系统不正之风的有关要求,继续采取有力的措施,坚决刹住收回扣(包括单位和个人)、收小费、套购外汇券等不正之风,要加强新形势下旅游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要及时了解执行中的情况,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对旅游系统翻译导游人员实行“陪同超时补贴”的请示》,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旅游局正式批准的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及其各地分支社;
(二)符合《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并具有国家规定的“陪同劳务费”专项外汇收入;
(三)接待任务较重,翻译导游人员陪团后不能安排补休的。
第二条 翻译导游人员当天的陪同时间超过八小时的,每人每天补贴金额不超过一元五角,全年人均不超过一百八十元。
第三条 为鼓励后勤人员与一线翻译导游人员配合工作,可从超时补贴基金中提取一部分(一般不超过30%)分配给后勤人员。但全年人均实发数应低于一线翻译导游人员,以使后勤人员在超时补贴基金分配中与一线人员保持必要的差距,其实发数不得超过企业当年实发总额的30%(实发总额=翻译导游人员实发数÷70%)。
第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陪团,八小时之内的,按国家规定计发加班工资,当天超过八小时的照发超时补贴;在公休日陪团,一般应安排换休,如无法换休,可计发加班费,从超时补贴基金中列支,不再另提加班工资。上述加班费的金额可不受第二条所规定的“全年人均不超过一百八十元”的限制。但计发加班费时,全年人均公休日加班天数最多不超过25天。
第五条 旅行社从自费来华旅游者所付陪同劳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超时补贴基金,该基金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从成本中列支,劳务费提取比例以年度计算,热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0%,温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1%,冷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2%,各类城市的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六条 旅行社在执行本办法时,应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须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地方的分支社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备案。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要给予指导、检查和监督,对不按条件自行扩大试行范围的补贴基金使用不当的要给予纠正,对虚报冒领或违反本办法提取资金者,要追究责任。同时,旅行社应接受劳动人事、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