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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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8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举债行为和建立偿债机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州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精神,结合《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建立和完善偿债机制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本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资金归集、偿还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经上级机关批准由政府及所属投融资平台或政府委托投融资平台直接作为债务人举借或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政府债务项目坚持政府决定、计划立项、财政专管、审计监督、程序管理、分级负责、承贷承还、确保偿债的原则。
  第四条 凡需财政出具还款承诺的政府债务项目必须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应报经州长办公会决定,并按程序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发改部门对政府确定的举债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开工报告进行论证审批,对投资许可进行核准,并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州政府本级偿债资金归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偿债基金的归集和管理,参与债务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评审工作。
友 第七条 州级融资平台或政府指定的其它举债单位,对其承贷偿还债务支持项目的可行性和效益性负有直接责任,负责承担举债支持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参与归集和筹措偿债资产的管理工作,同时承担使用偿债基金的申请报告人,负责所承贷债务归还偿债资金计划、编制申报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用款单位)对偿还债务负有直接责任,要严格做好项目的实施,及时报送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收支、统计上报工作。
  第九条 州政府建立偿债基金,偿债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渠道:
  (一)用款单位按项目总投资的5%配套偿债准备金;
  (二)与政府债务关联或举债,项目所收储的土地,在贷款年度内的土地出让金,或形成转让所实现的收益,在扣除成本及上解收入后全额纳入偿债基金管理;
  (三)凡与政府债务关联的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等,其开发利用所形成的收入,以及拍卖、转让形成的收入,坚持“分级借款、分级承担、分级偿还”的原则,按照州、县(市)两级各自承担的债务比例对应纳入偿债基金管理。
  (四)债务投资收益全部纳入偿债基金管理;
  (五)州本级在“四保”(保吃饭、保运转、保稳定、保民生)的基础上,将新增财力的50%专项纳入偿还基金;
  (六)凡上述渠道筹措的偿债基金仍不能满足偿债需要的,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安排。同时,要将政府债务余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政府指定的借款人、项目实施单位是债务偿还第一责任人,实行“谁用款、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一还债责任人要严格按照项目当年到期偿债计划规定的还款来源努力实现还贷资金流,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财政归集的偿债基金是保证偿还债务的保障渠道,是债务偿还的第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全部政府债务的具体情况,会同债务偿还第一责任人在当年年初拟定当年政府债务偿还计划,确定当年应偿还的政府债务数额、偿债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报政府审批以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债务建设项目和偿债基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对违规事项进行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应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还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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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便于执行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方将在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商务代表处。商务代表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促进两国之间贸易、工业和技术合作以及其他经济关系的发展;
  (二)在有关贸易、工业和技术合作以及其他经济关系的事务上代表派遣国在驻在国的利益;
  (三)经各自国营贸易机构或商行企业的授权,代其洽谈贸易业务和签订贸易合同;
  (四)经派遣国政府授权办理签证事宜。

  第二条 商务代表处正式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和“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设在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设在北京。

  第四条
  (一)商务代表处的驻在人员每方至多为十(10)名。驻在人员由商务代表一名、副代表一名、助理代表一名、以及职员和服务人员组成。如有需要,经两国政府商定,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增加驻在人员的名额。
  (二)商务代表、副代表和助理代表应享有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三)两国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仅作为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应享有驻在国给予使馆办公处所的特权和豁免。
  (四)商务代表、副代表和助理代表的住所仅作为私人住宅之用,并应享有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住所的特权和豁免。
  (五)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和商务代表的住所可悬挂本国的国旗和国徽。
  (六)两国商务代表处有权使用密码和外交信使。
  (七)商务代表处的驻在人员所得的薪金和工资不向驻在国纳税。
  (八)商务代表和商务代表处的工作人员享有外交使团人员在驻在国所享有的相同旅行自由。

  第五条 在设立商务代表处方面,包括解决办公处所和人员住所方面,一方将为另一方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严 崇 涛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关于设立

          商务代表处的协议的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王润生先生阁下:
  我满意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于今天签订,并在会谈中双方取得了以下的谅解:

 一、根据协议规定,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虽然设在北京,但中国方面将允许该商务代表处的官员自由前往上海和广州,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职责。新加坡官员为此目的可在上海市和广州市常驻。

 二、中国方面将为上述新加坡官员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特别是在解决其办公处所和人员住所方面提供便利和协助。

 三、中国方面将协助新加坡官员同上海市和广州市的有关经济贸易部门和机构的中国官员建立联系,以便于新加坡官员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职责。

 四、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的官员前往上海和广州以外的其他中国城市访问时,也享有驻华外交使团人员所享有的相同旅行自由。
  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将作为我们今天所签订的设立商务代表处协议的附件。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非常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及工业部常任秘书
                         严 崇 涛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及工业部常任秘书
严崇涛先生阁下:
  我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上述来信内容。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王 润 生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一九八三年四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一九
八三年八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
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
,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198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