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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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0〕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玉林市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预防和遏制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玉林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承担治理义务,经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
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10000m2)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10000m2)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可研报告审批或者核准等其他有关手续。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按审批权限分别送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水利窗口,实行统一受理,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
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一是自治区审批、核准和备案,且征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是市本级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三是跨县(市、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一是县级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是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确保水土保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市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程序在项目审批时严格把关。审批制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项目核准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对未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的项目,发改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把关。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按环评技术导则编制水土保持篇章,其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稿时必须附有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护部门不予受理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采矿许可证》时,应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意见。同时,在每年采矿许可证年检时,要求项目业主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土保持年检意见后,方可审定年检。在审批土地开发利用项目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完成该项目的水土保持报批手续,对不符合水土保持有关规定的,国土部门不予审批。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进行落实;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建设单位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要配合水利部门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开发建设项目(含在建未竣工项目),住建部门不予受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关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办理情况的督查、协调,规范相关部门窗口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开展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一)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审批。
(二)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开发建设项目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等处理;对违法违规问题严重拒不整改的要依法查处。
(三)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技术指导,搞好服务保障,切实为项目业主排忧解难,确保水土保持措施落实到位。
(四)严格标准,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规费。
(五)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的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严格依法监督。各部门要强化监督、畅通信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并纠正水土保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由市水土保持委员会牵头,联合纪委、监察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各项水土保持工作规范、高效、有序推进。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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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8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开办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项目,经营者可直接提出开业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一)境外文艺团体或演艺员来特区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
(三)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在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的艺术、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
(六)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录像播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内进行色情活动。
禁止演、播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节目。
第十五条 禁止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无家长或老师携带下进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开设博彩。禁止任何人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进行赌博。
非节假日,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电子游戏机室。
第十八条 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录像播映点只准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开办人不得将录像播映点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营业性播映的录像制品,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进口、制作、销售和播映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
仿古画、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古画”、“复制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文化娱乐经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开业或演出资格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文化经营项目转让他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查证》或其他管理部门的执勤证件。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和处理。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国家专业文艺团体的演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广播、文物和国营书店的经营活动,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或无执勤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利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文艺演出活动和文化经营项目,人民政府应予以鼓励、扶持和奖励。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开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或当事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赌博的,由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开设博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制品、出版物,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销售品,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应责令暂停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群众举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检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举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为举报人保密,给举报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接受举报单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泄密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暴力的,由执勤人员所在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有暴力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受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若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予以财产处罚的,由先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本条例所称“录像制品”包括录像带、激光视盘等。
本条例所称“淫秽”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地宣扬色情。
介绍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著作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不属淫秽物品。
具有艺术价值、夹杂有一些色情内容的文学作品不应视为淫秽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非法所得”以及第四十七条中的“出售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3年10月8日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提出的培养造就一支宏大的乡镇企业人才队伍的要求,着眼于二十一世纪经济技术发展,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努力建设一支跨世纪的高素质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
保障,农业部、人事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
法》和国家有关继续教育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乡镇企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与多年来大力培养、开发和引进人才密切相关,经过努力,现全国乡镇企业中已拥有几百万在岗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这些人才在乡镇企业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前和未来二十一世纪,乡镇企业面临着国内外科技经济更加严峻的挑战。目前,乡镇企业的人才总量、层次和结构,还远不能适应其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因此,大力加强乡镇企业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是当前乡镇企业发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
和紧迫的任务。继续教育是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人才培养途径。广大乡镇企业必须充分认识继续教育的重要作用,增强紧迫感,争取主动,统筹规划,把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大事来抓,加大人才资源开发力度。要进一步加强继续教育工作,努力建设一支跨世纪
的高素质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
二、进一步明确继续教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按照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九五”规划纲要》和农业部《全国乡镇企业系统教育培训“九五”规划》的要求,乡镇企业继续教育的目标是,尽快建立乡镇企业继续教育制度,形成以市场为导向,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企业自
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努力建立起一支与跨世纪发展相适应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企业各层次技术和管理岗位上的人员以及后备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不同类型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结合不同岗位业务的需要,按照初、中、高三个层次,以分别达到更
高一级专业技术水平为目标,开展相应的培训。特别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骨干和技术带头人以及后备力量的培养。对40岁以下,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并承担相应职务,但还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上述人员,要进行相应的理论强化教育,使其达到规定学历。力争到“九五”末,乡村企业厂长(
经理)及各类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均要达到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大中型乡镇企业配齐“一长三总师”〔即达到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的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三、紧密联系经济发展实际进行继续教育。乡镇企业继续教育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的方针。要面向二十一世纪,站在科技和知识的制高点上,针对制约经济发展特别是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的要求,进行适应性、
超前性和补缺性的培训,做到学以致用。要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加强思想政治修养和行为道德规范教育,补加必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信息、计算机应用、外语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在继续教育过程中
,要注重开发人才的创造思维和创造力,开发专业技能,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激发专业技术人员勇于探索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乡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四、积极采取多形式和多渠道开展继续教育。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是企业的骨干,工作任务繁重,开展继续教育必须解决好其工学矛盾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脱产或分段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离岗不离厂和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认真落实《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
工程》培训规划,发挥东部发达地区经济、文化、人才以及区域继续教育的资源优势,以继续教育为桥梁和纽带,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推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五、高度重视社会化开放式乡镇企业教育培训服务体系的建设。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系统教育资源和社会教育资源,加强指导、协调和管理,创造条件,使其切实担负起综合性补新、补缺及经常性知识更新、新技术应用和推广等任务。要把现有的各级乡镇企业
培训机构、院校作为实施乡镇企业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同时,要调动、发挥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的积极性,通过产学研等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继续教育服务。
六、不断完善用人育人一体化的机制。乡镇企业继续教育要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相结合,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在专业性强的岗位实行资格上岗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统计制度。为了确保继续教育任务的完成,各地要把继续教育情
况纳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对各级领导与厂长(经理)业绩的重要考核评价内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与人事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对乡镇企业继续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七、注重发挥乡镇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的主体作用。乡镇企业要把人才作为事业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把继续教育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纳入企业发展规划,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结合企业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
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和具体管理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经企业批准参加人员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企业教育基金中列支。专业技术人员要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参加企业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在72学时以上。
八、切实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中央提出的“要十分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造就一支宏大的乡镇企业人才队伍”和“努力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才成长、吸引人才、使用人才、保护人才的环境和机制”的精
神,积极引导、鼓励和督促乡镇企业认真落实有关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各级人事部门要拓宽继续教育领域和对象,把乡镇企业继续教育作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宏观指导与协调。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把继续教育列为乡镇企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继续教
育规划和具体计划。要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和乡镇企业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并做好服务工作。



19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