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9:35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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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工作衔接及后续管理方式,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本通告附件所列第29项、第30项、第31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商定后另行通告。

  四、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2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
3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4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5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6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7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8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9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10 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11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2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3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1996]6号)
14 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5 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
17 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
18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19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20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1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3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4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5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6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7 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派人员审批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2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28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6号)
29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0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1 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2 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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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青体事务国务部长办公室体育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青体事务国务部长办公室体育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青年体育部(以下简称双方),基于加强体育领域现存的友好关系和合作的愿望,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体育组织间的合作,本着相互承认主权、民族独立、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双方现行法律和规章,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进行下列体育活动:

  1.在双方协商基础上,进行体育组织、俱乐部和国家队间各项目的团队交流。

  2.进行地区性体育项目的合作。

  3.加强协调两国奥委会在洲际和国际体育问题上的立场。

  4.进行两国体育领导人的互访,以进一步促进双边关系,交流体育经验。

  5.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互换各项目的体育专家和教练员。

                第二条

  在对等基础上,接待方为来访团队提供食宿、医疗和境内交通费用;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第三条

  实施此谅解备忘录的全部通讯联络均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换文制定实施此备忘录的程序、计划和推荐项目,并将这些内容列为备忘录的一部分。备忘录全部内容在内的信件来制定计划和推荐活动。

                第五条

  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和执行中出现的任何分歧,将由双方通过和解方式协商解决。

                第六条

  该谅解备忘录可以补充或修改。任何一方均可以文字形式提出修改或补充要求。凡经双方提出的、符合各自法律和规章达成的修改或补充,将成为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这种修改或补充自双方商定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1.本谅解备忘录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要求废除,则自动延长两年。

  2.如本谅解备忘录到期,其条款须待全部程序、计划和合作项目执行完毕后方可失效。

  本谅解备忘录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 日在雅加达签署。两份原件均用英文写成,具有同等效力。

  古语云,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如果非得离婚,好聚好散是最好的结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即可。较坏的结果就是为离婚对簿公堂,最坏的结果是婚姻一方连与对方对簿公堂的机会都不给,恶意逃避,无限拖延。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原则上应当本人亲自出庭,下落不明和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缺席审理,除此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但这条规定在实践中被滥用的案例时有发生。①一些离婚案件被告既非下落不明也非“特殊情况”,而是恶意逃避诉讼,法院该如何在原告的婚姻自由与被告的诉权之间平衡?虽然法律规定对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的当事人可以拘传到庭,但实际工作中鲜有对离婚当事人拘传。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明晰“下落不明”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适用条件,以及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当事人是应拘传还是缺席审理。

  一、离婚案件不能缺席审的原则及例外

  (一)原则:不能缺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定了离婚案件一般不能缺席审理的原则。②其法理在于:其一,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仅凭原告单方面陈述或者客观的证据难以证明,家庭共同存款、共同债务也难以查明。其二,离婚判决的不可逆转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判决生效后即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也已解除,若想恢复婚姻关系必须依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否则离婚判决的效力不容推翻。

  (二)例外:三种情况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③

  二、公告离婚问题多

  (一)难题一:如何证明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目前离婚案件原告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大都是依据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然而这样的证明方式却不无问题。第一,居委会所出证明的真实性无从保证,居委会对原、被告失去联系的时间起算、是否一直处于没有联系状态都很难精确断定。由离婚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向其住所地居委会申请的证明,难以保证证明的客观性。第二,居委会所出证明本身的证明力,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不代表其他人(如被告的亲朋好友)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最后住所地”应当是指村级、镇级、区县级还是市级的住所地?如果是村级单位,应当是指在这个村里无人知道被告的音讯就为下落不明,如果是市级单位,则应当是这这个市的范围内无人知道被告音讯才能算下落不明。第三,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持续多长时间才算下落不明?

  (二)难题二:公告送达对被送达人要求苛刻

  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的,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其合理性深受质疑。显而易见,普通公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离婚公告的可能性极低,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刊物非业内人士阅读者不多,即便是法院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在每期的人民法院报里有意识地阅读公告,这种方式的送达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对被送达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三)难题三:公告送达对争议实体解决无帮助

  原告以配偶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的,诉状和判决都需要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费用往往高于一般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且审查后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付出一笔数额不小的公告费用,然而公告送达对案件的审判实体内容没什么帮助,难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当事人负担了多于受理费数倍的公告费用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对法律以及法院工作易生不满情绪。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适用少

  (一)释义:何谓“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从条文上可看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不包括不能表达意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它应当是指可以正常表达意志的人基于某些特殊事由不能到庭,但何为“特殊情况”法律无直接规定。可资借鉴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离婚案件中对第(一)、(二)、(四)款构成离婚当事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争议不大,但对第三种情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如外出务工能否构成“特殊情况”则有分歧。

  (二)问题:适用少

  实际工作中很少该款适用率很低,就本院的半年统计数据看,无一例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出具书面意见”的缺席审理。原因可能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况很个别,一般这种情况,法院都会考虑在特殊情况解决后再次安排开庭时间,而许多被告不出庭不是因为无法出庭,而是不愿出庭。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拘传抑或缺席审?

  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拘传。刑罚体系中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实际工作中几乎没有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拘传的。从必要性看,拘传对人身具有一定限制,这种措施本身应当适用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赡养、抚养案件,而离婚案件不是纯粹的负有履行义务,是否参加诉讼也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可行性看,如果离婚案件的被告在外地,对其耗费警力跋山涉水进行拘传,无疑会增加办案负担,可操作性差。法院以审理案件为主要职责,警力不如公安局和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经传唤不到庭的法院能否不拘传而缺席审理?

  五、对策

  (一)从严把握“下落不明”和“ 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应当慎重把握,对以“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的案件,首先从严界定“下落不明”的含义,“下落不明”应是指当事人一方失踪较长时间,另一方当事人已通知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寻找。在多方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定为“下落不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其应与被告父母取得联系,由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由被告父母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比居委人、村委会出具证明真实性更高,从被告父母的表达中能更好地了解该案案情,比公告对争议的实质解决更有帮助。

  笔者认为,特殊情况的判定可以参照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形,但是外出一般不应构成特殊情况,鉴于离婚对于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子女抚养都有极大影响,不应缺席审理。当然也应考虑外出的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现实困难,如已出国,其参加诉讼的成本高昂,则应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其对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进行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