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9:02:33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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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1〕159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我们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现印送你们,请各部门结合当前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工作予以落实;请各地发展改革委在推动区域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

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是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力量 。 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 对于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增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 国发 [2010]13 号 ) 、 《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 》 (国发 [2010]32 号)精神,增强社会各界对民营企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性的认识 , 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在节能环保 、 新一代信息技术 、 生物 、 高端装备制造 、 新能源 、 新材料 、 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清理规范现有针对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的准入条件 。 要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要求 , 加快清理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准入条件 , 制定和完善项目审批 、 核准 、 备案等相关管理办法。除必须达到节能环保要求和按法律法规取得相关资质外 , 不得针对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在注册资本、投资金额、投资强度 、产能规模、土地供应、采购投标等方面设置门槛。

二 、 战略性新兴产业扶持资金等公共资源对民营企业同等对待。 各相关部门和各地发展改革委要规范公共资源安排相关办法 , 在安排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财政预算内投资 、 专项建设资金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资金以及协调调度其他公共资源时 , 要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三 、 保障民营企业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政策制定 。 各相关部门和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配套政策 、发展规划时 , 应建立合理的工作机制 , 采取有效的方式 , 保障民营企业和相关协会代表参与 , 并要充分吸纳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四 、 支持民营企业提升创新能力 。 要采取有效措施 , 大力推动公共技术创新平台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 , 探索高等院校 、 科研院所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机制,扶持民营企业引进人才。鼓励 、支持民营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申报国家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 承担或参与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等建设任务。

五 、 扶持科技成果产业化和市场示范应用 。 支持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参与国家相关科研和产业化计划 , 开发重大技术和重要新产品 。 扶持相关企业协同推进产业链整体发展 , 促进新技术与新产品的工程化 、 产业化 。 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起或参与相关标准制定 。 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具有重大社会效益新产品的市场示范应用。

六 、 鼓励发展新型业态 。 鼓励民营企业与民间资本进行商业模式创新 , 发展合同能源管理 、 污染治理特许经营 、 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和车辆租赁等相关专业服务和增值服务 , 发展信息技术服务 、 生物技术服务 、 电子商务 、 数字内容 、 研发设计服务 、 检验检测、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业。

七 、 引导民间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 。 根据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 、 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 (发改高技 [2009]2743 号)精神,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创立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时,要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 。 规范引导合格合规的民间资本参与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业 ( 股权)投资基金。

八 、 支持民营企业充分利用新型金融工具融资 。 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产权制度明晰 、 财会制度规范 、 信用基础良好的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债券 、 上市融资 、 开展新型贷款抵押和担保方式试点等 , 改进对民营企业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项目的融资服务。

九 、 鼓励开展国际合作 。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开拓国际业务 、 参与国际竞争 。 支持民营企业通过投资 、 并购 、 联合研发等方式 , 在境内外设立国际化的研发机构 。 鼓励民营企业在境外申请专利 , 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建立国际化的资源配置体系。

十 、 加强服务和引导 。 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协调 , 及时发布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 产业政策 、 项目扶持计划 、 招商引资 、 市场需求等信息 , 引导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 , 避免一哄而上 、 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 积极发挥工商联等相关行业组织作用 , 帮助民营企业解决在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 各级公益类信息服务 、 技术研发 、 投资咨询 、 人才培训等服务机构 , 要积极为民营企业与民间资本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和支持物流、会展、法律 、 广告等行业为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商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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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建设厅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对原有房屋进行更新改造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建设单位(含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和检测单位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和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修处理的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文本要求的综合指标。
  第五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总造价在3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六条 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由其委托的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站)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一些规模较大(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技术较复杂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则上应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站)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国家、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有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本等,对本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参建各方主体行为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物质量实施监督与检测;
  2、参与重大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3、查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违章行为;
  4、参与装饰装修工程的评优与申报工作;
  5、调查研究并及时将装饰装修工作新动态上报有关部门;
  6、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对装饰装修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通过招投标选择资质等级与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单位;
  2、按规定审查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持有关图纸资料到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领取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3、凡建设单位没有专业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有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4、工程开工前,持承发包合同(含监理合同)、设计图纸、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5、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
  6、无明示或暗示监理、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7、配备驻工地代表,负责组织装饰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结构中间验收、完工初验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8、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9、二次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由原结构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后,再进行装修设计与施工;
  10、一个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单位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肢解工程。
  第九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其核定的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项目。提供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严禁无证设计;
  2、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3、在设计中,对装饰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注明产品规格、型号、色泽、性能和质量标准,但不能指定生产厂家;
  4、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施工图的技术交底,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修改或变更工作;
  5、对原有建筑物的结构需要进行拆改的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原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并应征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签章认可;
  6、参加主体结构、消防、使用安全等主要隐蔽工程验收、完工初验和竣工验收;7、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设计单位应派驻地设计单位人员负责日常的设计修改工作。
  第十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其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建相应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超资质施工和转包工程;
  2、严格按设计施工图组织设计,不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改变设计;
  3、严格按质量标准和防火规范的要求,使用各种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及相关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质保书等资料,并经具有资质的材料检测机构复验合格后,施工现场方可使用。凡涉及结构主体安全、使用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及构配件应委托有具有资质的材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复验;
  4、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
  5、认真做好质量保证资料和其它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6、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2、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3、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4、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规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5、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6、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含专业站)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受监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监理)单位后,须持承发包(监理)合同副本、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设计图纸、设计消防许可证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监督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新建、扩建工程的装饰装修属单位工程的一部分,应与单位工程一次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改造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的工程应在开工前15天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资料后7日内提出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员并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项目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及特种工种操作人员的上岗证报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按监督计划定期与不定期地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及所有原材料质量进行巡检和抽查。对承重结构部位、有防火、防水、防腐、防放射性及有毒有害气体等特殊要求部位和影响使用安全的部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施工,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或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监督人员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工。
  在日常监督过程中,除检查装饰工程的实物质量外,还要检查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现场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质保体系落实情况。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提前7天将验收时间、地点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天之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备案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各方若有违反本规定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加强税收管理,现对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统一规定如下:
一、原邮电部直属邮政、通信企业1998年度由国家邮政局、中国电信公司(总局)分别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从1999年度起,电信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另行规定。
各省邮电管理局、地(市)、县级邮电管理局所属的工业、供销等企业,从1998年度起,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原邮电部所属其他企业,仍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85号)规定执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原邮电部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