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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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灯杆、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审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编制工程计划,并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由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其清洁、完好、美观和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不断改善照明效果。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与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二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和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和障碍物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除特殊情况外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修剪或者拆除,并在3日内告知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悬挂广告、宣传品、路标、路牌,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悬挂或者接用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搭晒衣物及悬挂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非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



  第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受到损坏,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时,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协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路标、路牌等,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之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八)不听劝阻,非法占用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侮辱、欧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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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公安部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用执勤执法用语
第三章 执勤执法基本要求
第四章 道路执勤基本规范
第一节 交通事故现场处置
第二节 疏导交通堵塞
第三节 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节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
第五节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节 受理群众求助
第五章 道路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三节 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
第四节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
第五节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
第六节 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
第七节 查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八节 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节 查处军车及特种车辆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的执勤执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交通参与者和交通警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接受群众求助等任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和执勤执法装备。
执勤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对模范遵守法纪、严格执法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规定执勤执法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市(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坚决查处交通警察违法违纪问题。

第二章 常用执勤执法用语
第六条 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用语:
(一)对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查时: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二)责令交通违法行为人(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下同)纠正违法行为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三)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XX元的罚款。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罚款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XX元的罚款,记XX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或者机动车。
(五)告知交通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六)听取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或交通违法行为人表示不再陈述和申辩后,要求交通违法行为人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时: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十五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XX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有异议,请于六十日内到XX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到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后,或者经检查未发现交通违法行为时:请注意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八)对于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时: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九)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第三章 执勤执法基本要求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配备下列装备:
(一)交通警察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警用文书包、手持台、警务通等装备,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
(二)执勤警车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摄像机)、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拦车破胎器等必备装备;根据需要还应当配备枪支、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等装备。
(三)执勤摩托车应当配备统一制式头盔、发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
(四)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装备,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二)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
(三)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做到文明执法,主动提醒交通违法行为人遵守交通法规。
(四)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扣留车辆的安全,提醒驾驶人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妥善处理随车易变质货物。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反光背心,执勤警车应当开启警灯。
(二)驾驶警车巡逻执勤,应当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保证安全。
(三)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二人。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四)保持联系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包括全封闭的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不得少于三人。
(二)需要在普通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
(三)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点执勤的,应当将执勤点设在出入口、收费站和服务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路段设置执勤点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KM、1KM、500M、200M、15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并确定专人负责安全警戒。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二)遇有交通违法行为人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交通违法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伸进车辆驾驶室,强行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
(三)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执法前应当明确执勤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执勤执法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打骂或者故意为难交通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四章 道路执勤基本规范
第一节 交通事故现场处置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遇到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现场调查、调解工作和相关记录,制作事故认定书,需要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尽快清理现场,恢复交通;不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责成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遇到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二)控制交通肇事人,将无关人员疏散至道路以外,视情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防止引发新的交通事故。
(三)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做好先期处置移交工作。
(四)勘查工作结束后,协助勘查人员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
(二)及时向驾驶人、押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运载物品的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随时向上级报告。
(三)迅速封闭现场和道路交通,划定警戒区域,严禁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确保紧急救援通道畅通。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现场施救工作。
(五)遇有发生危险品泄漏的事故,在了解所载物品性质前,交通警察不得进入警戒区域。
第二节 疏导交通堵塞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接到上级指令后,应当按照工作预案,选取分流点,并视情设置临时交通标志,积极指挥疏导车辆。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一般不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规定占道挖掘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行为妨碍通行的,应当及时制止,立即向上级报告,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者堵塞的,应当在距现场最近的出口提前实施分流;造成单向长时间堵塞且分流有困难的,应当在对向道路实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
第三节 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上级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嫌疑人。
(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疏散围观群众。
(三)划定警戒区域,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
(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
(五)依法扣押违法犯罪证据。
(六)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
(七)做好向治安、刑侦等部门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发现因群体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务后,应当迅速赶往指定地点,并按照预案实施堵截。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有被通缉的犯罪嫌疑车辆,应当扣留,并控制嫌疑人员,向上级报告,做好向有关部门的移交工作。
第四节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行交通警卫任务,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遵守交通警卫工作纪律,严格按照不同级别的交通警卫任务的要求,适时采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
在确保警卫车辆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社会车辆的影响。
(二)维护交通秩序,严密控制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交通违法行为。遇有可能影响交通警卫任务的特殊情况或者车辆、行人强行冲击警卫车队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和人员,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三)警卫车队到来时,应当按照任务要求合理站位,密切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及时有效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四)警卫任务结束后,应当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强指挥疏导,尽快恢复道路交通。
第五节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告知群众,设置警示标志,提供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遇有突发事件或者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或者自然灾害性事故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机关根据工作预案决定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节 受理群众求助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遇到遭受不法伤害、意外受伤、突然患病、遇险的人员或者公共财产需要紧急保护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所列举受理的群众求助,可以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提供帮助,积极配合做好施救工作,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求助。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不受理群众投诉,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第五章 道路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合法证件以及交通违法信息。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放行车辆。
第二节 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使用酒精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等装备。
第三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
(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
对确认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测。
(三)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进行测试,测试结束后,应当告知检测结果;受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重新测试。
(四)测试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测试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
处理结束后,禁止饮酒后的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
(五)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后驾驶或者受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受测人带至医院做血液检测,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醉酒的驾驶人应当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
第三节 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有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四十条 经检查,确认为超长、超宽、超高的,当场制作简易处罚程序决定书。
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对交通安全影响轻微的,依法处罚后放行;对交通安全有严重影响的,依法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
检测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对于跨地区长途运输车辆超载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应当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客运机动车超载的,在依法处罚之后,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车主消除违法行为。
第四节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摄录设备等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选择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点进行。
(二)需要在路肩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在测速点前方200M处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或者装有测速设备的机动车进行流动测速。
第四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交通警察在测速点通过测速仪发现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查处点交通警察做好拦车准备。
(二)查处点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车辆信息后,应当提前做好拦车准备,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拦车。
(三)对超速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简易程序处罚;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节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摄录设备、清障车等装备。
第四十八条 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摄录取证,在机动车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摄录取证,依法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车辆发生故障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故障车辆可以在短时间内修复,且不占用行车道或者骑压车道分隔线停车的,可以不拖移车辆,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一条 拖移违法停车机动车,应当保障交通安全,保证车辆不受损坏。
第六节 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发现无牌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并查验车辆合法证明和驾驶证。
驾驶人有驾驶证,且能够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依法扣留车辆,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三条 发现有拼装或报废嫌疑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确认为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四条 发现有被盗抢嫌疑的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运用查缉战术、分工协作进行检查,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当场能够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
当场不能确认有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将人、车分离,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进一步核实。
第七节 查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可以扣留机动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进一步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无驾驶证或者持假驾驶证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对驾驶人拒绝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八节 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发现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除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外,还应当要求出示其他相关证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对于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应当禁止其继续行驶,并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及时调查取证,并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通行证的证明,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扣留运输车辆,调查取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注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运输的,应当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调查取证,责令其消除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九节 查处军车及特种车辆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发现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动车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填写“军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抄告记录单”,并要求驾驶人当场签名;当事人当场拒绝签名的,利用声像设备取证后,在“军(警)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注明。
对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四条 发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记录车牌号抄告相关单位;非执行任务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纠正军队、武警部队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和特种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严格按程序办事,快速处理,避免与驾驶人发生冲突,尽量减少群众围观。
第六十六条 发现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当强制拆除,并收缴其非法装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试行)同时废止。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
第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第十条 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二条 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
第十七条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结合临床用血需要自行储存适量血液,做到科学、合理、计划用血,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对血液按规定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核查,严禁将不符合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评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红十字会推荐,参加全国评奖。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家庭无偿献血2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资金或实物事迹突出的;
(四)长期免费提供宣传场地、采血场地的;
(五)免费刊登、制作、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成绩突出的;
(六)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在采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