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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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设高度、层次、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要求的;
  (五)未取得《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大门、围墙、画廊、售货亭、广告牌、岗亭、霓虹灯、路灯以及街道两旁装修店面、改变建筑立面、搭建棚盖等杂项工程建设的;
  (六)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临时工程建设的;
  (七)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设计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开工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的(不含加层及装修门面);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水。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在建的还是已经建成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一)建在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公共绿地上的;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等管线的;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
  (五)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六)在规划已确定并将在近期实施的建设范围内的;
  (七)建在高压走廊范围内,影响安全的;
  (八)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影响风景资源保护的;
  (九)严重违反文保、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第七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应予拆除,但尚不影响城市规划近期实施的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并征得市园林文物部门的同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补办临时使用手续后,予以暂时保留使用,今后规划实施时一律无条件折除。属于违法建设的住宅用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交市人民政府统一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规费后予以保留:
  (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和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建在工厂、仓库区等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项目经规划管理部门定点,总图方案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
  (四)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七)临时建筑期满未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暂时保留还是长期保留使用的,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地段的公益性用房、办公用房、临时性用房、特种用房、生产生活配套用房,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30%处以罚款;
  (三)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临时建筑期满未补办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每年度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除(一)、(二)、(三)、(四)项规定外,其他违法建设项目,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事宜。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所取的设计费全部没收,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所取得的经济收益全部没收。属外地进杭施工单位的,由进杭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6个月接受新的施工任务。属本市施工企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一级施工企业等级。
  (三)未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放(验)灰线的,或未挂施工牌照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没收规划建设保证金。


  第十二条 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土地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据本办法作了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的,土地管理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不再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市级财政。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防疫、建管等部门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处理批准保留使用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无效,予以收回。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无条件拆除,亦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规划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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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粤法经行字第147号请示收悉。我院经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系研究后,答复如下:
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1983年12月28日联合发出的〔83〕法研字第30号《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第一项中所说的“(主任)”系指银行系统中营业所或者信用社的主任。人民法院需要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可以出具公函,直接同作为上述单位开户银行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或者向它们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请它们协助执行,而无须先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
此复。



1985年1月17日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广电部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资料的管理,促进音像资料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音像资料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磁带、唱片、光盘、磁盘等视听载体。
第三条 从事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音像资料事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分为综合音像资料馆和行业音像资料机构。
综合音像资料馆是收集广播影视节目及其他各类音像资料,并进行综合利用的专门机构。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是服务于本行业的进行音像资料信息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为国家综合音像资料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设立。
第七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的经费,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解决。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设立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事业性质的单位;
(二)具有不少于10人的事业编制名额,其中专业人员名额不得少于60%;
(三)具有必要的开办经费;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准的资料库房和其他必需的业务用房;
(五)具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六)每年具有不少于50万元的以保证开展业务、维护和更新设备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条件,可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设立省级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设立省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持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由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音像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第十三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广泛收集具有本地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对各种载体的广播影视节目资料应当进行全面收集和整理。
第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应限定在本行业的业务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内容淫秽的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对内容反动或夹杂有淫秽镜头,但确有参考价值的音像资料,仅限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收集。
第十九条 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境外电视剧、电影故事片等作为音像资料的,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审核,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持批件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不得进口前款内容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其他境外音像资料,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二年的节目,向同级综合音像资料馆提供。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视剧制作单位、电影制片厂、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录音录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音像资料机构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音像资料进行分类、标引、著录,并进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第二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进出库等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使用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音像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利用所收集、整理的音像资料,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信息,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提供服务,也可分类向社会提供。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利用所收集、整理的有关音像资料为本行业业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音像资料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信息网络进行资料交流,但不得超出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二十八条 音像资料机构为配合教学、科研或国家公务活动,可以组织内部观摩。但观摩的范围和内容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当在音像资料机构或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专用内部观摩室进行。
确需在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组织内部观摩的,须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派专人监片。
第三十条 音像资料机构组织内部观摩的内容,不得超过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三十一条 音像资料机构在利用音像资料时,应保护音像资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音像资料机构进行内部观摩活动或提供有关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禁止在内部观摩等有关活动中,对音像资料进行广告宣传和公开售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音像资料进行非法复制、发行、放映或利用音像资料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的主管部门,不得向音像资料机构下达创收指标。
第三十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保证捐赠、寄存、转让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对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设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超范围收集的音像资料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内部观摩范围的;
(二)擅自提供未经批准的音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在规定场所以外组织内部观摩的;
(四)内部观摩的内容与本机构收集范围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综合音像资料馆,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作出年检不合格的存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