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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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本建设、事业发展、科技发展、重点项目等专项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管理、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全区地震监测信息的收集处理以及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报送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主要承担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其周边地区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主要承担本辖区及其周边地区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主要承担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保障范围内的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第七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自治区和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大中型水库或者水电站的大坝;
  (三)多孔跨度超过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桥梁;
  (四)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一百六十米的高层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建设工作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地震监测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进行质量检查和评比。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未经同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与原台站同等规模的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台(站、点)的仪器、设备、装置和建筑物;
  (二)地震监测标志;
  (三)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四)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避雷设施;
  (五)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六)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干扰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地震监测台网采用的设备和软件不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汇总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对地震信息和地震前兆信息进行观测、储存、处理、传递的专用设备、附属设备及有关设施。
  (二)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三)全区地震监测台网,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市、县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站、点和宏观测报网、灾情速报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包括水库、电站、油田、矿山等)、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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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暂行规定



(2005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四种健身气功(易筋经、五禽戏、六字诀、八段锦)的管理,保障四种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结合山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开展四种健身气功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与四种健身气功有关的一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
第四条 推广四种健身气功工作必须在当地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与公安、街道、园林等有关部门协调合作,齐抓共管。
第五条 推广四种健身气功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坚持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发展速度和规模必须掌握在可控制范围内。

第二章 培训、活动
第六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四种健身气功的培训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下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
第七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举办四种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提前将培训计划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八条 举办四种健身气功培训班要与将来建立站、点结合起来;对参加培训人员要严格审查。
第九条 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三章 活动站、点
第十条 所有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一律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一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组织、有计划地建立本地区四种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各市建立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按有关要求上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要严格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①调查研究,摸清情况;②统筹规划,选择批次;③组织培训,培养骨干;④合理布局,建立站点;⑤检查验收,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后,方可开展活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在公共场所教授健身气功。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之间互不隶属。一名辅导员只能在一个站、点教授健身气功,不准跨区域、跨站点教授。
第十五条 所有习练四种健身气功的人员,必须在已批准建立的活动站、点习练,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集体习练活动。
第十六条 要选择政治上过硬、组织协调能力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担任站、点负责人。
第十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建立健全练功人员基本档案,建立健全定期汇报情况等规章制度;有条件的可以成立临时党支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实行年检制度。各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要对辖区内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年检,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健身气功管理中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配备的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大轿车等用于公务的车辆。

第二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编管理。定编管理是指按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根据编制及有关规定,核定公务用车的数量、配备标准,调配、更新和报废,监督指导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成立沧州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为成员单位。委员会直接指导和具体负责全市的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和审批工作。沧州市人民政府控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的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根据省委《关于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冀办字〔1997〕32号)和《河北省小汽车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16号令),中共沧州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冀办字〔1997〕32号文件的补充规定》(沧办字〔1997〕41号),按照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工作职能相结合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

(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机构只按一个机构定编;单位不独立核算不予定编,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三)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编制大于组建前单位的编制时,按缺编单位对待,可根据需要申请购车;重新核定的编制小于组建前单位的编制时,将多余车辆交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到缺编缺车单位使用。

(四)由国家或省投资、市及县(市、区)所属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市控办审核购置,纳入不占编制的车辆管理,待项目完工后,车辆一律交财政部门重新安排。

第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

由市控办和各县(市、区)控办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各单位的初核方案,报经沧州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批,核定公务用车编制数量。

(一)正常公务用车编制核定

1、市级单位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除市级领导外,其他工作人员35人配备1辆。

2、县(市、区)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市直各处级单位,按5人3辆配备领导班子公务用车;其他工作人员35人配备1辆。

3、市直各局、县(市、区)所属经济独立核算的科级单位和各乡镇,原则上50人1辆,50人以上2辆;县(市、区)的少数财务独立核算的股级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控办审批,可购置1辆国产低档车。

4、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在册人数配备公务用车。70人(含70人)以下可配车1辆,7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可配车2辆,1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人可增配1辆。

5、离退休老干部用车。市级离退休老干部5人以上、10人以下配备1辆,11人以上配2辆;县(含县级)以下离退休老干部每35人配1辆,35人以下不配车。

(二)专项业务用车的编制核定

1、担负防汛、抗震、防火、防疫救灾职能的单位,由省以上有关部门调拨或者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分配的专用车,由市控办根据上级文件规定核准一次性编制,待专用车辆报废后,其编制自行废止。

2、执纪执法机关的办案等特殊业务专用车辆,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工作需要,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控办审核批准,方可购买,不记入公务用车编制。不得随意涂改标志,不得过户给非执纪执法单位或个人使用。公、检、法、司部门划拨的囚车、低档警车(10万元以下),有上级的调拨单和准购证,可不记入公务用车编制;10万元以上的轿车、吉普车一律按编制执行。

3、行政事业单位购置17座以上载客汽车,经过市控办审批,纳入管理范围,不占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公务用车(轿车)配备标准

(一)市级领导班子配备排气量在2.0升(含2.0升、2.0T)以下、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市直各部门,原则上配备2.0升(含2.0升、不含2.0T)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市直主要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可配备一辆排气量2.0升(含2.0升、不含2.0T)以内、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三)县(市、区)四大班子公务用车,可配备2.0升(含2.0、不含2.0T)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县(市、区)委、政府可各配备一辆2.0升(含2.0、不含2.0T)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四)符合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科级单位,一律配备排气量在2.0升(不含2.0升)以下、价格在1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五)严格控制吉普车管理。因防汛、救灾等特殊需要,确需配备吉普车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公务用车调换、报废更新、维修

第七条 车辆更新,一般按使用五年以上,根据工作需要视财力情况申请新车购置。更换下来的旧车一律交财政部门统一处置。公务用车经费,按照预算指标控制。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相互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对于没有汽车编制的,不得审批公务用车;没有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政府采购部门不得采购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得办理牌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

(一)严禁超编制、超标准购置使用公务用车。

(二)严禁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购买公务用车;严禁贷款、挪用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不准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项购置公务用车。

(三)严禁以企业或者个人名义办理公务用车牌照。

(四)严禁因工作岗位变动带走公务用车和更换新车。调(退)离岗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准擅自将原单位公务用车带走或变卖。

(五)严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借用、占用、调换、长期租用企事业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车辆;不准依仗职权,到企业、事业、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路桥费、加油费、车辆装饰和维修费用。

(六)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违规对公务用车进行豪华装修。

(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置公务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对公务用车擅自报废、转让、转移、藏匿,防止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禁执纪执法机关单位以开道车、护卫车名义购置高档超标准轿车和豪华越野车。




(九)执纪执法机关扣留、罚没的车辆,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处置。严禁本单位留用、赠送或转卖。案情未结的涉案车辆,暂交财政局罚没中心代管。

(十)拖欠干部、职工、教师工资的县(市、区)及部门一律不准新购置公务用车。

违反上述条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超标车辆一律没收,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监察局、沧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