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7〕12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江河流势稳定,确保河道行洪、堤防工程和通航安全,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适用本办法。
河道采砂是指在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取土、淘金(含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分级管理原则和委托管理权限负责河道采砂许可、现场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确保河道防洪安全,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
省管河道的砂石资源开采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按规定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采砂规划涉及航道的,设计单位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年度控制采砂总量及深度、可采区内采砂方式及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弃料复平要求措施、规划实施意见及建议等。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
1.禁采区的划定。各类拦河(闸坝等)、跨河(渡槽、桥梁等)、穿河(管路、电缆等)、临河(堤防、码头、渡口、护岸工程、取水口等)建设项目规定的保护范围实行禁采;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实行禁采;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禁采;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和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河段实行禁采;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2.可采区的划定。禁采区以外区域为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的划定。
每年6月1日~9月30日为禁采期,当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可采期。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汛后应及时编制河道采砂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批准采砂规划的河道主管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应综合考虑河道采砂料场规模、储量和市场供需状况,充分考虑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河势稳定和环境保护,确定合理的开采年限。
第八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采砂许可证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采砂船在河道内采砂的,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前,应提交海事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船员相关证书。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作业。
第九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申请方式获得。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可采区,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开采权,由可采区所在县(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可采区,可通过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方式办理采砂许可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工程建设项目不受开采量限制,均采用申请方式获得采砂许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申请书采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制作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条 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有发放采砂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砂协议,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规定一次性缴清砂石资源费、河道采砂权价款(开采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办理采砂许可证程序。
通过申请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批准的,应及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和解缴。
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
省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其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20%、市20%、县6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省、市及县(区)所属支库。市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市20%、县8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市及县(区)所属支库。扩权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价款处置。
河道采砂权价款应当依法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河道采砂规划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河道保护工程、堤防工程建设以及河道疏浚等,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方式采砂;
(二)采砂业主在开采现场悬挂县(区)统一规范格式的标志牌,注明地址、业主姓名、范围、有效期限、开采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举报电话和安全警示性标志等;
(三)开采的砂石土料应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随采随运;随时清除或平复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整开采后的河床,保持水流畅通;
(四)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防汛抢险;
(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全部撤离河道或停放在交通海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六)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自觉接受水利、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砂业主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等设备,搭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通道、搭建便桥等;
第十六条 为确保涉河建筑物、采砂船只及作业人员安全,保证采砂料场和河道及时得到整复,各采砂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汛安全保证金,并签订河道、采砂场整复合同及防汛安全责任书。
防汛安全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管理。批准的采砂期满后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终止采砂活动,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其机械、船只撤离河道上岸或按指定地点安全停泊。无违规行为的,所交防汛保证金如数全部退还(按指定地点停泊的船只必须在汛期结束后,未出现安全事故才退还所交保证金)。否则,所交保证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平整清障及河道维护。
防汛安全保证金具体金额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采地点、开采量及开采方式等予以确定,并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申请办理时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负责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实施方案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实施方案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机具。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禁采期,采砂机械、船只未按规定撤离河道,影响河势稳定、阻碍河道行洪、危及河岸堤防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和化整为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规定在河道内堆放砂石及废弃物阻碍行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砂用于防汛抢险的,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应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日常监管,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需公开出让采砂的国有河滩地上附作物的补偿,由各区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北送华北电量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东北送华北电量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第第一一条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印发〈关于促进
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29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规范电能
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9〕2474号)
文件规定,为进一步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节能减排,规范跨
区域电能交易行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第第二二条条东北送华北电量(以下简称“送华北电量”)交易作
为东北电力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在保证电网安全的基础上,以平
等为原则,采用市场化手段,在东北电力市场平台上开展的跨区
域送电单边市场交易。
第三条
第三条
第第三三条条送华北电量市场化后,发电企业送华北电量上网电
价、东北电网售华北电网电价和电网企业输电价格仍按国家发改
委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第第四四条条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负责管理东北电力市场交易
平台,组织送华北电量市场交易;东北电网公司、各省(区)电
力公司、有关发电企业负责送华北电量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第第五五条条东北电监局负责对送华北电量市场交易及交易结果
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六条
第六条
第第六六条条送华北电量交易市场主体为东北电网内单机容量20
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不包括企业自备发电机组和已关停机
组)。
第七条
第七条
第第七七条条东北电监局负责市场主体的准入管理,东北电网电力
交易中心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
第三章 交易模式
第八条
第八条送华北电量交易模式包括挂牌交易和发电权交易。挂
第第八八条条
牌交易按年度、月度组织开展,发电权交易根据需求按月度进行。
第九条
第九条年度、月度挂牌交易和月度发电权交易的具体时间安
第第九九条条
排以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通知为准。电网企业要做好送华北电
量交易与区域、各省(区)其它类型市场交易的衔接和配合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年度送华北电量需求不再纳入各省(区)年度电量平
第第十十条条
衡计划,其分配通过年度送华北电量交易确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年度挂牌交易。东北送华北年度电量需求确定后,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首先开展年度挂牌交易。挂牌交易过程中,当申购电量合计大于
送华北电量额度时,按各市场主体的申购容量比例进行分配;当
申购电量合计小于送华北电量额度时,按申购电量成交,剩余额
度可转入月度送华北电量交易。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月度挂牌交易。根据送华北电量月度(包括转入的
年度剩余未成交电量)需求,开展月度挂牌交易。当申购电量大
于需求电量时,按照各市场主体的申购容量比例进行分配;当申
购电量小于需求电量时,按申购电量成交。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月度发电权交易。各市场主体通过东北电力市场交
易平台对其送华北年交易合同电量进行发电权转让,价格保持不
变。当申报的受让电量大于出让电量额度时,出让方全部成交,
受让方按申报的受让电量比例进行分配;申报的受让电量小于出
让电量额度时,受让方全部成交,出让方按申报的出让电量比例
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东北电网公司负责交易结果对进行安全校核,各省
(区)电网企业将所辖地区约束校核条件报送东北电网公司。
第四章 信息发布与数据申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负责东北电力市场交易平
台的运行维护工作,市场主体直接通过东北电力市场交易平台申
报交易数据,交易平台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申报数据、发布信息量纲以及最小申报电量规定如
下:电量量纲为万千瓦时,容量量纲为万千瓦,最小申报电量为100
万千瓦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交易开始前,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向所有市场主
体发布交易前信息;交易完成后,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向所有
市场主体发布数据申报和交易结果信息。
(一)
(一)
((一一))交易前信息
1.各市场主体装机情况;
2.发电企业年度电量计划(年度计划确定后);
3.省(区)间联络线交换电量计划及各主要约束断面输电能
力(电量)及剩余输电能力(电量);
4.年度(或月度)送华北电量需求;
5.拟转让送华北电量发电权的市场主体名称和出让电量。
(二)
(二)
((二二))申报数据信息
1.挂牌交易申报数据:市场主体名称、申报电量、申报容量;
2.发电权交易申报数据:出让电厂名称、出让申报电量,受
让电厂名称、受让申报电量。
(三)
(三)
((三三))交易结果信息
3.挂牌交易:中标电厂名称、中标电量;
4.发电权交易:成交的出让市场主体名称及出让电量,成交
的受让市场主体名称及受让电量。
第五章 交易结果的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送华北电量的月计划编制、调度运行管理方式保持
不变。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按照电费结算关系,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签订年度
送华北电量交易合同(协议)和月度交易确认单。月度交易确认
单作为年度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年度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送华北电量年度交易合同(协议)和月度交易确认
单应及时报东北电监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年度送华北交易电量分解到月,原则上不进行调
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电网企业依据月度送华北电量交易结果,调整有
关市场主体月度送华北电量计划。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电网企业依据月度送华北电量发电权交易结果,
调整有关市场主体送华北电量计划。
第六章 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送华北电量的计量方式、结算关系保持不变。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各市场主体中标电量为东北电网送端侧(高岭)
计量点电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每月负责出具各市场主
体送华北电量结算单,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按照原结算关系进行
电费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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