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9:43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张家港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张家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张家港港区东侧,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和转口贸易,开展为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示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负责审批或审核报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和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助国家驻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五)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管委会的中层干部;
  (六)负责审批管委会管理的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赴国外培训㈠负责办理邀请商务人员来访的有关手续;
  (七)省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设立海关、商检、动植物检验、卫生检疫、税务、金融、工商、土地、公安等管理机构。
  海关依法在保税区内执行监管任务,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检查站。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开发总公司,从事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投资项目建设;设立劳务、会计、法律事务、仲裁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举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企业注册的程序到保税区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在保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可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外销。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向管委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用工数量,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核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禁止举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法律禁止的项目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区内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从事保税物资交易,保税物资运往国内非保税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购买非保税区生产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出口。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进出口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贸易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个人外汇可以在银行自由兑换,企业也可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照章征收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允许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商船按港监部门指定的航道经联检、引航后出入,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装卸货物。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和交通工具,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


  第三十条 外籍商务人员,可凭其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出保税区。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不准其他人员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办理有关货物、交通工具、人员出入保税区等事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确保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加评标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铁道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简称“评委专家库”,其成员简称评委专家),是指从事过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科研、建设管理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取得评委专家资格证书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组成的人才库。
第三条 评委专家库主要为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物资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评委专家。
第四条 评委专家库分技术、经济两大类,依据铁路建设工程需要设线路、桥梁、隧道、站场、四电、概预算等不同专业。

第二章 评委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一、二级有形建设市场的评委专家库分别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六条 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评委专家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建立评委专家档案,对评委专家资质进行审查和定期考核;
2.负责对评委专家评标定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3.监督随机抽取评委专家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因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评委专家,负责监督进行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第三章 评委专家条件和审批
第七条 评委专家应是在专业上有影响的,在职或离退休的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评委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铁路建设市场和铁路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2.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抵制不正之风;
3.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满8年;
4.身体健康,胜任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年龄,原则上女不超过60周岁,男不超过65周岁。
第八条 评委专家库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建设系统管理部门,设计、施工、监理、科研、院校等单位按要求推荐或个人自荐,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部建设管理司统一印刷的资格证书后,进入评委专家库。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的产生
第九条 组织招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由招标人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下,通过微机软件、摇号、抽签等方式从评委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选定。其选定人数在招标文件报批时,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重新抽选。
一、选定的评委专家与该项目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的公正性;
二、评委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若评委专家库不能提供相关专业专家,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专家。
第十条 评委专家选定后,由招标人及时书面或电话直接通知本人。

第五章 评委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权利
一、对投标单位的标书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留自己的看法;
二、不受任何干预,对投标标书独立打分或者投票,决定或者推荐中标单位(中标方案);
三、对评委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规定取得评审费用。
第十二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其往返旅差费、食宿费均由招标人负责。
专家评审费用由招标人计付。
第十三条 义务
一、根据招标人随机抽样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与招标人的组织下,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统一管理,按规定参加评标定标活动;
二、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评价投标文件;
三、对评标定标工作的全过程保密;
四、承担失误或过错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十四条 评委专家库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专家库资料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需调阅有关资料时,须经招投标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招投标办公室和招标人对随机抽取(或更换)评委专家的结果,应严格保密,在评标工作结束前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经随机抽取选定的评委专家,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须提前向招标人请假。
第十七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应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安排,公正、科学、严肃地进行评标,在评标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标利害人透露有关情况。
评委专家在评标工作中,如发现有泄密行为,经招投标办公室核实,立即取消其评委专家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不得与投标人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的任何馈赠和宴请。
第十九条 评委专家库管理人员和评委专家违反纪律、徇私舞弊,失去公正行为的,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取消其评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96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输血工作管理是指对公民献血和用血实行管理。本市实行全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

  第三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是领导全市输血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输血工作行政管理。市中心血站负责全市输血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民献血

  第六条凡我市男年满18至55周岁、女年满18至50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单位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献血计划进行;

  (三)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四)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适龄学生和现役军人在学习、服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七条公民献血前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八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公民献血,由采血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并供营养餐一次。献血后休息三天(含当日)。休息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它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章献血管理

  第十条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用血量,按适龄人数的5%下达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学校及驻抚部队应有专门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时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供血液。  任何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献血后,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采供血业务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单位建立储血室,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立采供血机构。

  第十六条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市中心血站应加强对血液和血液成份的质量监测,确保血液质量。

  第五章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须经治医师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后报科主任签字,并经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组)批准,方可用血。输血后应到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实行公民用血保证金制度,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应交纳用血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一百毫升血一百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

  收取保证金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有关证件到血站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

  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在规定期限三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输血事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监督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血站退还用血保证金。非本地患者用血后,凭患者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计划证明》到血站办理退还用血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用血,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血站免费供给等量血液。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并没收其全部非法采血所得外,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单位或个人以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在医疗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者,除将血液全部封存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均上缴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如作出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