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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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及督促整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相关文书等卷宗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发现问题与完善制度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客观、公正评价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开展,并与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工作结合进行。具体可以根据每年实际情况,采取选择重点执法主体的案卷评查、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组织执法主体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法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随机抽查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在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应当依法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负有提供行政执法案卷的义务,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案卷,不得隐瞒、漏报、拒报案卷。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查原则、坚持标准、公正对待、客观评价,不得隐瞒案卷存在的问题或篡改案卷内容。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对所评查案卷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作为依法行政评比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必要时,评查小组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但应邀参与案卷评查的评查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单位的案卷评查。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依照本办法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四)实施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履行主要程序;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受理期限是否合法;
  (七)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对依法不予受理的,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
票据;
  (九)行政许可内部审批程序是否完备;
  (十)行政许可审批期限和送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十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和按规定办理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五)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六)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且有合理、充分的理由;
  (七)行政处罚文书是否规范,资料或记载是否完整;
  (八)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九)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十)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和要求评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案卷是否做到一案一卷,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二)案卷封面是否按规定填写,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三)卷内文书材料是否完整,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是否有页码;
  (四)纸张是否无破损,装订是否整齐;
  (五)书写文书是否使用耐久的墨水。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反馈给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送交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
  (二)不配合、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
  (三)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
  (四)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并发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和规范行政执法的要求适时调整评查具体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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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明显、连续、不遮挡。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场所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装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身份认证系统、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营业。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