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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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保市府办308号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定市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确保输水安全通畅,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水系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包括:王快水库引水枢纽至西大洋水库、西大洋水库至委村渡槽、委村渡槽至保定市小汲店、委村渡槽至顺平县伍侯入渗场、顺平县伍侯入渗场至保定市新市区一亩泉和黄花沟分水闸枢纽、保定市区至安新县白洋淀旧大桥之间的输水河道、渠道、管道、隧洞、渡槽、倒虹吸、枢纽建筑物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保定市水利局是水源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作为水源工程的管理机构,负责水源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环保、公安、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工程实施依法管理。

第五条 水源工程沿线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单位做好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水源工程沿线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毁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水源工程设施管理及水量调度,依法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环保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质的监测与管理,严禁不达标废水排入水源工程设施内。

第九条 市、县(区)两级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源工程的治安管理,对破坏水源工程设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新修水源工程各类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王快水库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两库连通段水源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西大洋水库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唐河灌区范围内水源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用地,属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垦河道、渠道;

(三)在河道、渠道内种植高杆作物、芦苇、树木或设置其它阻水障碍物;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建筑及生活垃圾;

(五)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六)侵占、毁坏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引水、排水设施及从水源工程设施内取水。

第十六条 在水源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桥梁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原有超标排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封堵或改排;如有新、改、扩建项目需设立排污口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源工程设施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废渣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水源工程设施内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五章 运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费结算价格应由供水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定价权限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供水水费和水源工程运行管理费,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核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水系水源工程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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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拆迁,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华侨房屋拆迁,并需要对华侨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华侨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

  第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确认属华侨房屋或者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依法予以公告,拆迁人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居住在境外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协商延期,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具体增加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同级侨务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并对被拆迁人房屋做勘查记录,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0号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十五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