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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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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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轿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安全驾驶2年以上或安全行驶3万公里以上的合格驾驶人员。
三、有经专业培训的旅游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行车路线、旅游地点、日运营辆(次)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证明。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证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地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营业范围、路线、车辆、旅游地点等登记事项变更时,须分别向原批准的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明显部位装置经营者标志和“旅游准运证”。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地点通行证。
五、一日(或数日)数游的,合理安排时间和旅游项目,并公布日程,按时停、发车。
六、因故变更停、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七、驾驶、导游人员必须佩戴服务证;导游人员负责向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八、照章纳税。
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向旅馆、饭店、商店等商业、服务单位索取“回扣”、“好处费”等。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揽客或随意改变旅游日程,造成丢甩游客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向被丢甩的游客按全程票价退款。
三、擅自增加运营车辆或超员售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
四、营业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标志,驾驶、导游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五、不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或多收费、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六、服务质量低劣、管理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七、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接受“好处费”、“回扣”的,追缴其所得财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第五项由物价、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项均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执行。经济处罚或停业整顿仍无改进的,收回“旅游准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第九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解释。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即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组织、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5日起施行。



1987年4月7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严惩贩毒罪犯,禁止吸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英,以及罂粟等原植物,或者其他能够使人产生依赖、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非法储运、销售、使用医疗用罂粟壳、吗啡、杜冷丁、安钠咖、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毒品论。
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交出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第六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就地销毁,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员,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在未戒毒脱瘾之前,还应吊销工作执照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一)火车、机动车、航行器驾驶、信号、指挥等人员;
(二)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人员;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作业的人员;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
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本规定予以:
(一)责令限期戒毒;
(二)收容强制戒毒;
(三)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吸毒成瘾需要责令限期戒毒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发出“责令戒毒通知书”,逾期没有戒毒脱瘾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第十条 医疗单位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戒毒脱瘾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查禁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收容戒毒所。
吸毒人员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收容戒毒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收容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收容戒毒所是对吸毒成瘾不能自行戒除的人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强制戒毒脱瘾的场所。主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送的强制戒毒人员,也可以接受自动戒毒者。
收容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和探视亲属入所要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人将毒品、危险品携带、夹带入所。
戒毒人员在收容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收容戒毒所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机关。
收容戒毒所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戒毒人员的行政管理、强制教育、戒毒治疗工作。
收容戒毒所要贯彻教育为主的方针,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严格管理与关心爱护相结合,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和思想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毒瘾发作并进行自杀、自残或者行凶伤害他人等行为时,收容戒毒所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保护或者防卫措施。戒毒人员由于吸毒引起中毒性死亡,或者进行自杀、自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其丧葬、医疗、护理等全部费用由其近亲
属或者监护人承担。
前款规定适用于司法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审查或者管教的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查禁毒品负有领导责任。公安机关是辑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工商、铁路、邮电、民航、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辑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和吸食毒品活动,负有预防、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有追究责任而不依法处理的;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或者以查禁毒品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责任。

凡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吸毒活动和吸毒人员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和事,隐瞒不报,放任不管,或者干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人员,应依法给予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八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供应、运输、使用、保管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自行配制、生产、经营、运输戒毒药品,违者以毒品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吸、贩毒用具以及非法所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公安机关登记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私分或者挪用。全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依照本规定。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现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定》中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修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三、《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四、《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将“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修改为“2000元以下罚款”。
五、《规定》第十条中,将“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修改为“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