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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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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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稳定化肥等重要农资商品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综合平衡
第一条 省农业厅、省供销社对全省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地的需求,提出总量平衡、调剂及运销方案的建议。
第二条 省化工厅、二轻厅和机械厅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结合生产企业的状况,提出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省内生产及进口分品种、数量的建议。
第三条 省计委按照积极组织省内生产、合理安排进口的原则,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出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

第二章 省级调控
第四条 省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齐鲁一化、鲁南化肥厂生产(不含工业用和工厂自销部分)和齐鲁二化留成的化肥,以及省内小化肥厂按年度生产计划生产的50%的小尿素。省级化肥调控量占全省资源总量的25%,由省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
省农资公司组织调拨到县。
第五条 凡省内生产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省计委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省供销社所属的省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工商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每年从省级分配的资源中拿出10万吨(标准吨,下同)优质化肥,作为省级化肥储备。储备任务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省财政厅和省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具体储备管理办法另行下
达。

第三章 淡季储备
第七条 淡季化肥储备以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省级储备以优质化肥为主,县以下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
第八条 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尽量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省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
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流通环节
第九条 省级调控化肥由现行的三级批发一级零售(省、地、县批发,基层社零售),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省农资公司批发,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取消省农资公司下设的农资公司对省级调控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销售、结算业务,分公司要转变职能,搞好服务;市、地供销社所属的农资公司,也不得经营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未纳入省级调控的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地产地销,鼓励建立健全农工商结合的农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省农资公司根据中农公司和省计委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五章 流通渠道
第十二条 省、县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县及县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简称农业“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非经营单位和个人现有库存的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
9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化肥价格和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调控化肥全部由农资公司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齐鲁二化自销数量严格控制在尿素销售总量的10%以内,齐鲁一化、鲁南化
肥厂自销量控制在30%以内,小尿素厂自销量控制在50%以内。企业自销须在完成国家和省收购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搞好系统内化肥经营渠道的清理整顿。供销社系统只保留省、县农资公司的化肥经营权,其它公司一律不准经营;基层供销社只能由农资门市部经营化肥,不得转为个人经营;已经转了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齐鲁第一、二化肥厂和鲁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尿素(含混配肥用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东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硝酸铵出厂中准价每吨700元。企业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市场供求情况,在1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齐鲁第一化肥厂、鲁南化肥厂、东
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工业用尿素和工业用硝酸铵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生产企业报省物价局备案。
省内各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允许企业在2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全省统一零售价每吨1400元;进口尿素每吨1540元。硝酸铵每吨1050元。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对县调拨价每吨1340元;进口尿素每吨1474元。硝酸铵每吨997元。
第十六条 工厂自销的中央和省管价的农用化肥(包括小尿素),除销给混配肥生产企业按省定出厂价执行外,其他一律按省物价局规定的对县调拨价执行。
第十七条 其它优质化肥品种的出厂指导价、统一零售价及内部调拨价,参照比质比价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农资经营单位外采、中央直供及其他部门从国家争取到的化肥,一律执行全省统一零售价。
第十八条 省内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由市、地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出厂、销售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地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化肥价格风险基金。省级调控化肥加权综合平均进价与实际进价或进货成本的价差作为价格风险基金,盈余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风险基金由省农资公司管理,物价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供销社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化肥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提高价格透明度。

第七章 化肥进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分配我省的进口化肥配额,除国家有新的规定外,省计委全部下达给省农资公司。省农资公司及时组织定货,重点搞好省内紧缺品种的进口;省农资公司在烟台、青岛和日照港设立接港办事处,负责省级化肥接港、储存、调运工作。捐赠和其它渠道入境的化肥,均纳
入进口配额计划,由接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计委审核同意,省农资公司按规定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地方进口化肥由省外贸总公司一家代理,进口代理手续按国家规定执行。银行及时提供进口化肥所需保证金贷款。

第八章 农药和农膜流通体制改革
第二十三条 农药,主要由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农药。农
药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出厂、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省定3000吨救灾储备农药,仍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安排贷款;储备费用及贷款利息由省财政负担。1000万元省长基金,继续由省农资公司周转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超过保质期限的库存农药,经农药质检部门检验认可,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营单位可按物价部门重新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分配我省的农药和农药中间体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原料继续实行中央、地方进口和国产原料均衡作价的办法,省塑料工业总公司负责供应到定点生产企业。农用薄膜的原料均衡供应价及出厂价、零售价,由省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章 清理整顿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切实把好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的核准登记关,严格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对现有经营渠道集中进行清理,重新核准登记。不得发一次性营业执照。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变更登记,坚决取缔非法经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确保农资经营渠道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继粮食购销体制和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国家采取的又一重大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步调一致,精心组织,密切协作,不折不扣地贯
彻落实,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农用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农资协调小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计委切实搞好农资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经委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农资生产的优惠政策,优先安
排生产企业所需原、材、燃料,补足小化肥生产计划内用电指标缺口;对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生产、收购、储备资金,金融部门给予重点保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农资经营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确保供应,不误农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
市场、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政策,乱涨价、乱加价及倒买倒卖、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此之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0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民爆物品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 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 第一条  民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和煤 矿是我省重特大伤亡事故 的高发部位,为了及时发现和治理民爆物品和煤矿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 监督,杜绝和减少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营造社会安全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存在的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 事故隐患的举报。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 信号弹、烟花 爆竹和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 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 。
  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举报:
1、私自生产、藏匿民爆物品的;
2、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民爆物品的;
3、国有煤矿违规开办矿办小井的;
4、非法开办小煤矿或小煤窑的;
  5、依法关闭的小煤矿关闭不彻底或私自恢复生产的;
6、各类民爆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煤矿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
的。
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为 举报人提供 便利条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信箱、电 子邮件地址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  举报人可通过举报电话、电子邮件、书面材料或到被举报单位所 在地公安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陈述举报,也可以越级向上级部门举报。
  第八条  举报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
2、被举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事实情况;
3、举报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  第九条  举报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的真实性应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为 举报人保密,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要从严予以处理。
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举报本办法第五条列举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建立举报记录,进行初步核查,并于15日之内通知举 报人受理情况。
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事实核实后,按举报的事实和情节给第一举报人予以表扬 或奖励,奖励金额为100-1000元。 各级受理部门负责举报情况的确认和奖金发放。
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  第十四条  其它方面的特大安全隐患的举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