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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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全面提升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水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
考核办法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促进规范化管理,提高应急管理工作整体水平,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督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二、考核的依据和目的
  考核依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关于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新政发〔2005〕7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1号)、《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22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8号)等。
  考核目的:强化各级政府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责任意识,理顺和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强化应急联动机制,促进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不断提高各级政府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考核的范围和对象
  考核范围是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央驻疆有关单位等。
四、考核方法和主要内容
  自治区对各地州市,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央驻疆有关单位进行考核,抽查地州市的部分县(市、区)。考核采取计分制,各地各部门(单位)基础分为100分,分项目逐项计分,根据单项工作完成情况计算相应分数,最后按实际分数进行排序。考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立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工作机构方面的情况
  是否成立应急管理领导机构,明确或成立各类专项指挥部,将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延伸到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基层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最基层的单元,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工作网络体系;是否组建各类专家咨询库,为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和应急处置提供科学的决策参考。
(二)建立应急预案体系,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方面的情况
  是否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预案,积极推动应急管理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形成覆盖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预案体系。是否注重预案的操作性,积极组织演练,强化联动机制,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是否及时总结应急演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经验教训,科学评估应急救援效果,完善应急联动机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增强预案的可操作性。
(三)推进自治区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加强信息报送、预测预警、应急处置方面工作的情况
  是否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专业)应急系统,积极筹措资金建设应急平台体系,横向与各专业部门相联,纵向与上一级应急平台互联互通,实现监测监控、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等功能。地州市级应急平台中的信息报告和预警功能,能否通过公用通信网络向街道和社区等基层组织延伸。专业部门是否能加强对各类灾害的预测预报,及时向有关地方、部门、群众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预防工作。
  是否按规定的时限和级别报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各地和各重点部门落实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日报制,注重信息报送的质量和效果,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真实性。是否按要求及时续报相关信息,确保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形成一个完整的过程。
  是否能及时启动各类预案,积极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在应急处置中决策正确、流程顺畅、协调有力,未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及时做好总结评估工作,积累有益的经验教训。
(四)做好应急资源储备,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方面的工作情况
  是否开展包括人、财、物等方面情况的各类应急资源的普查,建立物资储备数据库和调用方案。
  是否建立了与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的长效联系机制;是否加强了公安、消防、地震、矿山、卫生医疗等专业救援队伍建设,并在编制、装备、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和帮助;是否组建以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民兵、预备役部队、物业保安、企事业应急队伍和保卫人员、志愿者为主,吸收有关专家组成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装备;是否加强了应急救援人才的培养和专业综合救援队伍的训练;是否建立了社会化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对志愿者队伍的招募、组织和培训;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是否有专兼职救援队伍并建立互助联动机制。
(五)加强风险隐患排查,推进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方面的情况
  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做好风险隐患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检查、监控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重大隐患的动态管理。
  是否结合人口密度和各地易发公共事件,科学合理规划应急避难场所,并逐步完善水、电、通信、卫生、消防、广播等设施建设,使应急避难场所成为人民群众可靠的生命保障地。
(六)加强应急管理工作人员培训,面向公众做好宣传教育方面的情况
  是否通过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借助相关行业部门,积极组织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急管理干部、政府新闻发言人、基层干部、企业负责人、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培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处置公共突发事件的能力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是否通过各种媒体和手段,利用宣传日、宣传周,面向公众广泛地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应急管理知识和紧急情况下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的常识教育,增强公众的自救互救能力。是否把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七)加强制度建设,形成基层应急管理工作长效机制方面的情况
  是否能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要求,不断建立、完善应急管理日常工作机制,积极建立完善应急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按时上报各类数据,形成应急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各地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是否结合基层司法、农机、水利、城建等“七站八所”职能发挥,结合社区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劳动保障、司法警务等“六站一室”建设,使应急管理有机融入到基层综合治理、卫生防疫、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各项工作中。
五、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落实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的基础上,将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效果作为衡量同级政府和部门是否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标准,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地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依据。
  参加考核的各地州市和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考核实际得分,分地州市和相关部门(单位)从高到低排序,奖优罚劣。对应急管理工作做得较好的通报表彰,对应急管理工作完成不好的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写出检查,并拿出整改意见。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自治区应急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协调和组织各地州市、相关部门组成检查考核小组,每年11-12月份开展考核工作,各地州市、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提前组织做好本级考核。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安排,每年抽考不同内容,考核细则和评分标准以当年通知为准。自治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交叉考核。
  各地各部门要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积极争先创优,努力提升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构建和谐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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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岁女童小悦悦的遭遇震惊了社会,也牵动着亿万人的心。一些人甚至表示要立法对于那些见死不救的人进行处罚。但仅仅靠法律的制裁功能是难以使得人们信服的,更需要法律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小悦悦事件说明了中国道德的流失和沦陷,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现象的出现呢?我们从以下几点来分析一下:一方面,如今社会,物欲横流、发展速度快,生活在快节奏中,不知不觉我们的传统美德诚信、道德都流失了。面对经济的发展,一些不法商人采取不择手段来谋取利益,诸如“假奶粉”、“染色馒头”、“地沟油”、“瘦肉精”等等事件。从这几事件来看,这类人被利益迷失了人的本性和良知,丧失了诚信和道德。另一方面,司法认定的公正与否,检验了司法是否尊重事实以人为本,如果不能客观公正地评判,失去的不仅仅是人心,还有道德的良知。以下几起案例,无疑不是很好地左证了道德天平的失衡:“老人摔倒无人来扶”、“南京彭宇案”、“做好事被讹”等等事件频繁出现。如今做好人好事不得好报,社会诚信的缺失,和道德的沦丧,使人在遭遇伤害和需要救助时无法伸余援手,而在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面对司法上的不公正,做好事的人们已经心灰意冷,因此产生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不良心态。
法与道德也存在共同点:1、在发生学上,都由原始习惯脱胎而来,且在发生发展中又互相转化;2、在形式归属上,都属于社会规范,具有社会规范应有的规范性、概括性、连续性、稳定性、效率性等属性;3、在内容上,都蕴含和体现一定的社会价值,总体精神和内容互重叠渗透;4、在功能上,都是社会调控手段,以维护和实现一定社会秩序和正义为使命;5、在发展水平上,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且在发展水平上互为标志和说明。
法与道德的区别:1、形成方式方面,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而道德是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而形成的;2、行为标准方面,发有特定的表现形式,而道德没有;3、存在形态方面。法是一元的,其一元化的存在形态,使得法律具有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而道德是多元的;4、调整对象方面。法一般只关注人的外在行为,而道德主要关注的是人的内在主观方面;5、运作机制方面、法具有程序性,而道德以主体内省和自觉的方式形成和实现,与程序无关;6、强制方式方面。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属于外在强制;而道德的强制属于内在强制。7、争端解决方面。法具有可诉性,而道德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只约束人的行为,而不能约束人的思想,如果一部法律约束了人的思想,人的自由空间会进一步缩小,那就是一部恶法,不被人们所遵守。法理上的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一种是不作为,不作为是对特定人员规定的不作为,如:公务人员、医生、警察等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从以上角度来分析,把见死不救入罪的话,不合乎法理的规定,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即“法不约束即自由”。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1月16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七年二月三日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第七条 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 民办高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

省级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督导专员的级别、工资、日常工作经费等由委派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

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4年。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

第二十六条 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五)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