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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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精神,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1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
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大学生,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三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高校是组织动员大学生参保的责任单位,负责大学生基本信息采集、录入、变更、保费代收代缴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期,大学生可按年度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至毕业年度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学生住院、门诊大病和意外伤害医疗需求。
  第七条 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普通门诊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纳入统筹金支付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统筹金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
  第八条 建立大学生医疗救助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统筹金中划拨部分资金,作为大学生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
  第九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照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学生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按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后只需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大学生患有门诊大病及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大学生因病需转外治疗及寒暑假期、实习期间异地急诊就医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外地户籍的大学生因病需回原籍住院治疗的应持申请材料、学校证明及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转回原籍治疗。
  第十四条 大学生毕业后在我市就业的,应在三个月内按相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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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质量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上述三个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中级:质量专业综合知识科目、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初级:质量专业相关知识科目、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96分(试卷满分均为160)分。

  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税法(一)科目、税法(二)科目、税收相关法律科目、财务与会计科目均为84分(试卷满分均为140分)。

  (二)税务代理实务科目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

  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均为66分(试卷满分均为110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6分(试卷满分为160分)。

  (三)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为120分)。

  四、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8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的依据。

  五、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及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9月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保证进口机电仪产品售后维修、技术服务的顺利进行,向国内用户及时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及零配件供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进口机电仪产品的国内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服务和零配件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主办单位)方能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
第四条 主办单位为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和外商签订的合同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方能生效。
第五条 开展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必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技术服务站(部)或零配件、消耗品寄售站(部)。(以下简称维修站)
第六条 维修站可由主办单位单独举办,亦可由主办单位与国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共同举办。共同举办维修站时,主办单位应与承办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维修站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切进口事宜均应委托主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各部、委所属主办单位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直接报外经贸部审批。
地方主办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所辖业务需报送下列资料:
一、设立维修站的申请;
二、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
第九条 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站名称、地址;
二、维修站的业务范围;
三、结算方式;
四、协议各方权利、义务;
五、纠纷解决条款;
六、合同有效期。
第十条 维修站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获得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维修站,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维修站的主办单位应在取得批准证书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将复印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四条 维修站需建立保税仓库,应凭批准证书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应按海关法规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维修站应在开业前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户”。
外商付给维修站的开办费、流动资金、劳务费、佣金等外汇收入均应按国家规定向银行结汇。结汇后,维修站应凭银行结汇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留成外汇手续。留成外汇应用于对外支付零配件货款、技术人员出国培训费、进口维修设备、工具等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站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设立维修站的合同到期后,应对其业务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报告报外经贸部,经核准后停业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需延长的,应附运营报告及原建站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报外经贸部批准。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外汇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而经营本规定第二条所辖业务的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
第十九条 维修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除其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86)外经贸进出函字第5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