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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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暂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
  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水域流量、环境污染状况和排污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总量控制的项目,并将其总量控制项目,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本地区水体功能、水质目标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总量分配、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七条 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其控制量,应不低于各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其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更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试产或投产前三个月内,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按《排放许可证》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持《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登记、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者,即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其污水排放管(沟)和排放口,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治,设置标志,并安装计量装置。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还应对其逐一编号。
  新建设的排污单位设立一个排污口,情况特殊需要多设立的,应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对控制的项目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无监测力量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监测单位与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于每月上旬内,将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报表》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同一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调剂时,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跨地区调剂时,由两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抽测、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一个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加倍收缴排污费、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含《临时排放许可证》,下同)的处理: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对排污单位,除依法追缴排污费外,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许可证》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加倍收缴排污费,并责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排放许可证》。
  (三)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费,连续三个月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可吊销《排放许可证》。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四)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排放浓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计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汞、镉、铅、砷、六价铬、黄磷、总氰、多氯联苯及其它剧毒物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排放许可证》制度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及第七条未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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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纪检监察职责,查处各种违纪案件工作中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整理立卷系统保管的纪检监察案件材料。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重视机关档案工作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以便更好地对案件档案、机关文书档案及其他门类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加强指导与监督,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提供利用,为国家积累史料。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下,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领导与指导;省以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由本机关办公厅(室)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案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案件材料分为检查(调查)类、审理类和信访类。

第六条 案件材料实行案件承办部门立卷制度,做到谁办案谁立卷,案结卷成。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从受理办案开始,注意收集办案全过程形成的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附说明。

案件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立卷。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案件,主办单位保存原件,协办单位保存复制件或打印件。

第八条 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办案依据材料: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材料、立案报告。

3、转办的文字材料。

4、办案计划或调查方案。

5、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

6、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7、批复材料: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正式文件的印件、签发稿及主要领导修改的重要文稿。

9、审理报告。

10、与当事人见面材料。

11、结案报告。

12、与案件有关的通报、报道。

13、与案件有关的声像材料等。

第九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循以下原则:

1、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2、可根据案件材料的多少,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

3、证据材料,可按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或材料的名称等特征分类,每一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可按照证据材料的重要程度,将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具体排列方法见《附件一: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第十条 案卷应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封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并用蓝黑或碳素墨水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装订的案卷必须依次编写页号。卷内文件无论单面或双面,应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

备考表应填写卷内需要说明的情况及立卷人和检查人的姓名及立卷日期。

对装订线外有字迹的文件材料或破损的文件材料,以及与本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文件材料不允许有圆珠笔、铅笔、复写字迹及热敏纸。

第十一条 归档的案件材料不论办案时间长短,均应在结案年度归档。案件承办部门应将当年结案后整理完毕的案卷,在次年第二季度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 归档的案卷应做到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科学;卷内文件排列有序,保持联系;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三条 归档时由立卷单位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一份留立卷部门备查。


第三章 案件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做好案件档案的接收工作。按照案件材料立卷和归档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接收符合要求的案卷。

第十五条 接收案卷时,要逐卷清点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将案件档案作为全宗档案的一类进行排列和整理。

案件档案可按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问题(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信访案件)的方法进行分类。排列方法应保持一致性,不可随意改动。

第十七条 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为档案的利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四章 案件档案的统计和鉴定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案件档案统计制度。对案件档案收进、移出、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统计,并定期将库存档案的数量、利用情况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档案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案件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在机关办公厅(室)主管领导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逐卷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案件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监销人、经办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严禁将待销毁的档案出卖或转移给任何部门和个人。

销毁报告及销毁清册应归入全宗卷保存。


第五章 案件档案的借阅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须建立案件档案的借阅制度,便于档案的利用,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失密。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内部需要调阅案件档案,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查阅案件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证件,并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案件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如有上述行为,依照《档案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抄录、复印的案件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可与档案原件同效。


第六章 案件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创造条件设置档案库房,保管案件档案,要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不断改善库房的保管条件,并逐步采用先进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备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有害物等安全设施。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随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的录音、录像、照片、影片等声像档案及实物档案,应标注制作时间、年代、文字说明、承办单位、制作人、案卷互见号,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 案件档案应随同纪检监察机关的其他档案一起,按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一、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主办、协办案件

1、办案依据:上级的批件,信访简报,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报告。

3、立案报告。

4、调查方案或办案计划。

5、证明材料。

6、调查报告。

7、错误事实见面材料。

8、案件进展情况报告及简报。

9、调查过程中的往来文书材料。

10、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11、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12、下级对本级批复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承办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14、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转办、过问要结果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批转(过问、催办)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件及底稿(电话记录稿)。

3、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4、承办部门对下级案件查处结果的意见。

5、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及领导意见。

(三)核实了解的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调查证明材料。

3、核实情况报告。

4、承办部门的结案归档意见及领导批示。

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审批案件

1、下级报送或本机关移送的案件处理待审批材料:

(1)下级党组织或行政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意见及请示;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本人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审理报告。

3、与本人的谈话记录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

4、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5、本级报上级审批的请示。

6、上级的批复。

7、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下级执行批复情况的报告。

9、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备案案件

1、下级报送的备案材料:

(1)下级对案件处理的批复;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本级备案报告及领导批示。

三、信访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办案依据:检举、揭发、控告、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二)批转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及底稿。

(三)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结果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四)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或办结意见及领导的批示。

信访部门直接进行检查(调查)和处理的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可参照“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进行排列。




附件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及对照表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原则

一、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保管期限为六十年,短期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二、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办理方式、干部管理权限、案件的查办结果以及社会、党内外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

1、凡属在本机关权限内直接查处的大案要案及有重要影响的典型案件中形成的,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永久保管。

(1)在本级机关管辖区域内有一定影响或发有通报的典型案件。

(2)在审批权限内,经审理给予正式批复处理的审理类案件。

(3)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按审批权限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长期保管。

(1)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3)按审批权限,经审理作为备案的审理类案件。

(4)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3、凡属在较短的时间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短期保管。

(1)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三、复查、复议的申诉案件,比照上一条所列各款的原则、方法,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四、为了维护案件档案的完整和联系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确定,原则上以案件为单位进行。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卷为单位进行,但案件主要案卷的保管期限应按本办法执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对照表

一、案件检查(调查)类

1、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检查或复查的主办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2、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3、纪检监察机关协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4、纪检监察机关未正式立案对某一问题进行一般了解或核查的案件

(1)管理权限以内干部的案件 长期

(2)非管理权限干部的案件 短期

5、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批转等间接手段检查或复查某一问题并报来结果的案件

(1)重要的或典型的案件(包括报来的处理结果需要审理批复或向党内通报的案件) 永久

(2)属管理权限以内的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不需要作出审理批复的案件

长期

(3)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4)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

二、案件审理类

1、纪检监察机关审理批复本机关查处的案件 永久

2、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送的审理批复及审理备案案件 长期

三、信访类

纪检监察机关对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批转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了解并要求回报结果的案件

1、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2、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 OK 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四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