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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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埇桥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要把适合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要逐步将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再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标准为:出让、划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其中工业用地、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用地每平方米6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它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4500元。

政府出资部分按被征土地所属区域不同,分别由市财政、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和埇桥区财政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和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并可以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中任选一个标准缴费。

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一并办理缴费手续。

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核定,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财政部门负责按标准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缴或代扣,个人缴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收缴,及时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资金与个人帐户资金实行分帐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前款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13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1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19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人每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村(组)集体无力缴纳规定费用的,基础性养老金扣减20元,其他标准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投资、拆借、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每年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提取,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征缴造成流失,或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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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澳大利亚爆发炭疽传入我国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防止澳大利亚爆发炭疽传入我国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7〕15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澳大利亚于1997年1月26日在维多利亚州中部的一个奶牛场确诊了炭疽病例,至

2月19日,已有66个农场、129头牛和一只绵羊被确诊受炭疽感染,并业已报告一个在家畜尸体收购站工作的工人由于接触了受感染的尸体被感染皮肤炭疽病例,目前正接受抗生素治疗。

  炭疽是一种重要的人畜共患病,我们已要求从1997年3月1日起,在澳大利亚检疫检验局出具的澳大利亚向中国出口的动物(反刍动物、猪、马)及其产品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动物卫生证书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活动物(反刍动物、马和猪)的检疫

  1.动物在启运前的24小时内,没有炭疽的临床症状;

  2.动物来自从未发生炭疽的农场;

  3.在启运前至少20天(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用国际兽疫局标准的疫苗进行免疫

接种;

  4.动物的饲草、饲料、垫草来自从未发生炭疽的农场。

  二、对于动物产品

  1.供人类消费的肉类:

  (1)出口厂家须在AQIS注册登记并在其监督之下;

  (2)屠宰动物来自炭疽非疫区且经宰前宰后检验合格。

  2.对来源于反刍动物、猪、马的作为动物饲料用的动物产品:

  (1)来自健康动物;

  (2)已用足以杀灭炭疽杆菌菌体和芽胞的方法进行处理。

  3.对来源于反刍动物、猪、马的作为工业用的动物产品:

  (1)来自炭疽非疫区的健康动物;

  (2)保存在无炭疽流行的地区。

  请对来自澳大利亚尤其维多利亚州的反刍动物、猪、马及其产品进行严格的检疫、消毒处理和检疫监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5 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
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
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
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
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
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
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
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
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
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
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
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
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
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
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
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
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
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
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
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
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
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
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
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
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
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
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
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
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
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
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
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
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
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
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
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
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
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
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
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
日施行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