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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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4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废弃闲置的铁路、公路、厂矿等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或者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被置换土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需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建设,被置换土地也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用途相同,确需改变用途的,应随建设用地置换方案一同报批。

第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不得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各部门提出的建设用地置换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建设用地置换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

土地置换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不得批准涉及农用地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

第八条 设立建设用地置换专项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建设用地置换工作。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建设用地置换的审查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置换报批、土地复垦的立项及监督实施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建设用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二)置换土地涉及林地的,应当提供林业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如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本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置换手续。

置换后的土地按政策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置换方和被置换方达成置换协议;

(二)由申请置换方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置换单位(个人)置换土地审查;

(四)经审查符合置换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五)置换完毕后,置换双方应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六)涉及农用地置换的,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置换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定期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存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在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复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督查,建立定期巡查与重点督查制度,对工作不力、进度缓慢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安排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群体上访、拆迁工作造成恶性事件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县(市、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申请置换单位(个人)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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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超期羁押现象透析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王东曙

关键词:隐性超期 自审自批 互借期限 有罪推定
同态复仇 立法技巧 取保候审
内容摘要:隐性超期与超期羁押同类不同种,同样给被羁押人员造成人身、心理上伤害,执法人员在努力避免被贴上超期羁押的标签的同时,又有意无意地窥避法律,使隐性超期现象广泛存在,只有深刻分析该现象产生的原因,才能找出解决之道。

当保护人权与超期羁押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调和之时,当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超期羁押现象面前痛苦挣扎之际,高检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使大多数实务界人士认为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曙光再现。但笔者认为虽然表面上超期羁押现象已得到有效的遏制,但隐性的超期现象则依然存在且不容忽视。笔者拟就该现象的类型,产生的原因以及改进措施略陈管见,求教大方。
一、隐性超期羁押面面观
所谓“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超过法定的一般规定而未突破规定的上限,但羁押延期的审批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规范,或者羁押期限规定模糊的现象。笔者经过研究,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自审自批型,即羁押期限的延长及重新计算均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无需其他单位批准。
(1)“三类人员”的刑拘扩大化。《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犯,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践中公安机关凭借此规定使刑拘达三十日之久的占80%以上,而刑诉法规定拘留时间有一个递进过程即一般嫌疑人三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即共七日→三类重大嫌疑人可延至三十日。而最后一种应当是例外情况而非普通现象。但实践的作法恰恰相反。
(2)“另有重要罪行”用语不明,《刑诉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期限,针对此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进一步明确,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却走向极端;一方面对“重要罪行”随意解释,侦查机关往往将同种犯罪中的新的事实理解为“重要罪行”。如盗窃嫌疑人逮捕时查明主要是盗窃机动车辆,后又发现还有盗窃家用电器事实,因而以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期限;另一方面,将抓获同案嫌疑人亦称之为“另有重要罪行”。
2、混水摸鱼型:这一类型的隐性超期现象多发生在法条规定模糊领域:
(1)请示、汇报期限计入真空。有些复杂案件要经过多重请示、汇报,如向审、检委会汇报,向当地政法委汇报,向上级院请示,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其答复期限,因而造成该期限计入的真空。笔者曾办理一起受贿案,一审判决已于二00二年七月下达,被告人不服上诉至高院,直至笔者发稿时二审裁定仍未下达,追查其原因,该案由省高法向最高法请示,至今无下文,导致被告人仍被羁押无法交付执行。
(2)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限计入真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实践中有部分被羁押的人中就是此规定的直接感受者。
(3)延期审理次数无限制。对于公诉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两次。而由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却没有限制。如某故意杀人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合议庭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再次开庭时,合议庭又以需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为由再次延期,以后又因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理由又二次延期,这一案件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达四次之多且其理由均于法有据,但这种无限次地延期审理显然有违司法公正之本义,与此现象相类似的还有发回重审等。
3、违规操作型:这一类型主要是指办案人员为了弥补办案时限上的不足,利用法律规定,通过违规操作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它主要指期限互借现象,表现为:第一,公、检、法三家办案人员互借期限,如公安机关在逮捕后不满两个月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协商,将受案日期后推,使审查起诉时间延长;又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就某些案件短期限提起公诉,法院审判人员又将公诉机关剩余时间借用,这类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第二,互借退补期限,由于刑诉法规定案件可退补二次,因而实践中,在法定期限不能结案,公诉机关就以退补来延缓办案时限,有的案件确需退补,但公安机关一个月内又难以补侦完毕,侦查人员又可与审查起诉人员协商,借用审查起诉期限;第三,上下级检察机关移送管辖期限互借,基层检察院对于移送上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往往只作初略审查,三、五天内就报送上级,而上级检察机关则可借用基层的一个月剩余时间,只需在受案日期上掌握,就可达到此目的。这三种期限互借现象,从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来看并不超期,但实质上,是通过违规操作来完成的,从根本上讲仍然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这几类隐性超期现象,显然不同于超期羁押,但其危害程度却与超期羁押异曲同工,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公民强烈感受到,法律在执法者的手中成为一种游戏工具,让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神圣形象大打折扣。
二、隐性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通过以上考察和透析,笔者发现,隐性超期现象的存在说明我们的执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超期羁押的违法性,但是由于执法者将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公正执法的司法目的进行心理排斥,追求的是自身行为是否合法,因而产生了将非法行为合法化的行为动机,最终导致着隐性超期现象的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执法观念上的偏差。执法者的观念直接影响着执法的行为,而这些观念往往贯穿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1)“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由于千百年来中华民族文化的沉淀,从神明裁判到逼供取证,从罪恶报应到同态复仇等法制观念无不渗透着“有罪推定”的思维,直到97刑法才在中华大地上首次引进了“无罪推定”执法理念,可是几千年来的文化基淀,岂能说改就改,因而直到现在阴魂不散。当司法人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羁押人员有罪时,本着“不枉不纵”的思维,利用自己熟知法律的优势来“算计”着法律,有的执法者在“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没有犯罪”的质问下堂而皇之的认为“羁押一天抵刑期一天”,直到认为有罪的证据已足够充分时,才觉得自己完成了应尽的职责。
(2)“人权保护”观念淡薄。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在人权保障完善的国家,既便没有各种监督、追究责任等制约的措施,也不会出现超期羁押,至少没有成为一种现象”,同样隐性超期现象更不会出现,因为它没有生存的土壤,而我国的执法人员虽然一边在呼吁保护人权,一边又在思考怎样才不放纵犯罪。一些执法人员认为羁押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超期甚至隐性超期针对的对象只是少数,但维护了大多数,在“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侵害少数人的权利”的人权观念支配下“人权”就成为牺牲品。
(3)“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无根本改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部门仍然奉行“实体公正”为司法活动的唯一目的,认为“程序公正”依附于“实体公正”。隐性超期现象的产生,说明执法人员已经注意到“程序”的重要性,但仅仅是认识到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到与实体并重的高度。笔者认为,司法的进步主要表现了程序公正的进步,从崇尚神灵启示的愚昧到重视证据的科学转化过程,从刑讯逼供的野蛮,到保障人权文明化过程;从罪刑擅断任意追究的恣意到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规范,这一切无不表现出人类已从追求实体公正作为司法公正唯一目标转变为“实体公正需要程序公正作为保障”的双重目标。可是司法实践中那种“只要抓住真正的罪犯,将其绳之以法,多关几天又算了什么”的思想仍在影响着我们的办案人员。本文中例举的“期限互借型”隐性超期现象正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典型。
2、立法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期限上规定的漏洞是隐性超期现象得以滋生的土壤。
(1)立法主旨的滞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是建立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其目的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但现在世界各国早已摈弃了该宗旨,英美法系国家将羁押手段仅仅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当嫌疑人的人身攻击性存在现实的危险,才予以羁押。大陆法系国家情况也有根本的改变,随着保释制度的广泛推行,羁押仅仅是在不得以情况下使用。而我国仍将羁押作为首选手段。在这种立法意图影响之下,超期羁押、隐性羁押现象就不可避免。如前文提到的“混水摸鱼”型隐性超期即是立法者有意无意在立法时留下的真空地带所造成的。
(2)立法技巧的粗糙。纵观整部刑诉法225条347款涉及羁押期限(或诉讼期限)共有26条且均散见于各章节。而且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在很多条文中是合二为一的,同时还大量使用诸为“特殊情况”、“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等模糊语言;刑诉法出台以后短短的七、八年时间,关于羁押期限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就达14条,已超过刑诉法此方面总条文数的一半,这在立法技巧成熟的国家是不可想象的。由于羁押期限散见于各章节、各诉讼阶段,因而缺乏完整性、系统性。本文谈到的“自审自批型”就是立法不成熟的产物。
3、执法力量配备不合理。我国现有的执法力量绝大多数处于超负荷状态,这也是产生隐性超期现象的主要原因。
(1)可用警力严重不足。按规定,逮捕以后侦查期限(也即嫌疑人羁押期限)只有两个月,如果二名侦查人员二个月内就办理一起案件,期限是足够的。可现实状况是二名侦查人员在二个月内绝对不可能只侦查一起案件,加之真正在一线办案人员在整个机关所占人数比例普遍减少,如某市侦查人员占公安干警人数不足18%,这种超负荷地工作既无法保障案件质量,当然也就无法保障限期内侦结,为了不被贴上超期羁押的标签,只有在法律框架内寻求解决之道。隐性超期应运而生。
(2)机构配备不合理。随着刑诉法的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产生了巨大变化,变化之一是机构越来越多,分工越来越细。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分工越来越细,有刑侦、经侦、缉毒、水上等若干个侦查大队;检察机关,批捕与公诉分家;审判机关分为刑一、刑二,甚至刑三庭,这些机构分得越细,造成各部门之间协调不足的缺陷,给隐性超期埋下了伏笔。如批捕与公诉两部门均按各自不同的标准办理案件,从而导致着已经批捕的嫌疑人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但在有罪推定的理念支配之下,释放嫌疑人无疑困难重重,这样就产生了诸如“互借期限”、“混水摸鱼”型等隐性超期现象。变化之二是部门内部综合工作越来越强。如公安机关侦审合一改革。案件从立案到侦结,从抓获嫌疑人到收集、固定、审查证据均由一个部门完成,这一重大变化造成的是混乱,到目前为止仍在加剧,其后果是侦查案件质量下降,从而导致着对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
(3)办案经费难以得到保障。由于高科技、信息化犯罪增多,跨地区跨省市犯罪现象突出,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据某市有关部门统计办案一起刑事案件在2002年所需成本达2000元。(不包括干警工资)而该市平均年发案率1300件左右,所需经费需260万元,但投入办案的经费只有150万元左右,经费的不足制约着办质量的提高,从而导致着隐性超期现象的发生。
三、控制隐性超期现象的思考
隐性超期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影响了公民对依法治国的信任感,也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现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需一个漫长的过程,可尽量控制和减少这一现象却是当务之急。
1、让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包括:罪行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罚,审判公开等。前文已论及隐性超期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执法观念的偏差。笔者认为要控制和减少这一现象必须将上述法治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尤其是无罪推定原则更应扎根于执法者的脑海里。为此我们的执法者应从思想上摒弃同态复仇报应论的执法理念,树立羁押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摒弃隐性超期非超期羁押的理念,树立“缩短羁押期限乃是执法者的追求”的观念。这样才能从思想上、从根源上为减少隐性超期扫除障碍。
2、修改现行立法不成熟的地方。首先应将模糊语言从立法中清除,代之以简洁、明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用语;其次在立法过程中,将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相分离,并且进行单列,改变现在这种散见于各章节的做法,使羁押期限不会产生歧义,让试图窥避法律者无暇可击;第三,建议在刑诉法确立羁押权与审批权相分离的原则,引入司法审查制,公安机关需拘留、逮捕应由检察机关批准,同样任何延长羁押期限也应由检察机关批准一系列延期的规定,检察机关需羁押由人民法院批准,并将批准与审判部门相分离,人民法院需羁押人犯可交由公安或检察机关批准,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相互监督,形成连环制约网络,另一方面也使一些隐性超期现象从“暗箱”中暴光出来。第四,通过立法建立羁押管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制度,将羁押管理权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笔者认为看守所的管理划归非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更为合理,在我国可以归口于司法局。
3、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要想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还应从根源上着手。首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使司法人员不必因依赖口供实行羁押,而在收集其他证据上寻求突破,从而提高案件质量进而缩短对嫌疑人羁押期限。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可广泛适用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制度,法制较完备的国家,如美、英等国羁押的人员只占10%,而大量的是通过保释方法待审。我们可“大力借鉴保释制度的相关做法,以不羁押为努力方向,或者全方位发展非羁押措施,从根本上减少羁押率”。第三,改革现行的司法机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应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与维护一般性社会治安职能进行分离,成立刑事案件侦查局,同国家安全局对等设置,在保障上一方面吃皇粮,一方面进行财政单列,从而使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全方位得到保障,而检、法两家也应从双重管理体制上解放出来。
4、设置一套完善的解决羁押期限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解决超期羁押,也可以解决隐性超期,如羁押期限跟踪卡,在看守所内实现办案人员公示。最长期限警示制,超期羁押无条件释放制等措施正在各地开展起来。笔者认为有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可由高检院进行规范形成制度要求各地统一执行。
参考文献:
〔1〕孟波:《超期羁押之司法救济机制》
法律图书馆网站
〔2〕林岩:《从传统法律思想看中国人权意识》
法律论文资料库
〔3〕检察日报2003.7.28《杜绝超期羁押-公民的期待》
〔4〕李林:《现代的理念、制度和运行》
中国法学网
〔5〕王敏远:《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中国法学网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
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立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标牌等方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有条件的,还应印制在其执法证件上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执法工作程序不得设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的实体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程序,出示证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他内设机构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发现本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及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考核,应作为年度考核主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用和奖惩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查处、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越权、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所在单位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者应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查处或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行政监察机关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其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本年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重点是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施行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综合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对其提出质询案,或者依法对其负责人提出罢免或撤销职务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根据需要及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