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9:21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具备规章制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公告和布告、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原文转发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依照本规定要求的备案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其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名义,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份数)、备案报告两份。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
  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六条 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
  (二)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从以下方面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是否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责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相违背,或者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相矛盾,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原报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如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不妥需加以调整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责成原报机关修改。
  (二)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的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省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应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具体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海管字[2002]23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自国海管字[2002]204号文件下发以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加快了海岛管理和试点工作 ,我们对沿海地方上报的拟建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辽宁省长海县等七个地市(县)作为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见附件)。

  各有关省(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积极推进,确保试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国家海洋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一、 辽宁省: 长海县

二、 山东省: 长岛县

三、 浙江省: 象山县

四、 福建省: 东山县

五、 广东省: 汕头市 台山市

六、 海南省: 三亚市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经过2年多的建设,国家第一批海岛试点工作,在海岛规划、立法、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经验。为了继续对海岛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探索,国家海洋局决定在海岛市(县)开展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

  一、建设目标

  通过海岛试点的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岛开发保护管理制度,规范海岛开发秩序,保护海岛资源环境,促进海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思路

  统筹考虑沿海海岛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选择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海岛作为第二批海岛试点,重点围绕海岛管理立法和海岛开发审批及资源环境保护进行探索和管理实践,为全国海岛管理工作提供经验和模式。

  三、主要任务

  (一)组织领导

  海岛试点地区成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海洋及其它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政府发布实施。

  (二)法规规划

  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岛开发保护规划,拟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海岛开发审批制度

  有居民海岛应当建立海岛开发利用项目会审制度,凡是改变有居民海岛景观和海岛形态、严重影响海岛资源和环境的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在政府审批过程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无居民海岛应当建设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对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进行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海岛开发利用批准通知书。

  (四)海岛保护和整治

  领海基点所在海岛,或者具有国防、资源、环境等特殊价值的海岛,应当建立严格保护制度,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开发利用活动;对于遭到破坏的重要海岛,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进行整治。

  (五)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在整理海岛调查资料及补充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掌握海岛自然地理、资源环境和开发利用现状。

  四、实施步骤

  第二批海岛试点工作时间为1年,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2002年8月底前,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2002年底前,完成海岛开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海岛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制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2003年上半年,国家海洋局开展海岛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对试点情况、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交流、分析和研讨,对先进试点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保障措施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试点实施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负责本地区试点的具体指导工作;试点所在市(县)海洋局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海洋局给予各海岛试点工作一定的引导性经费。地方政府对此项工作应当给予经费支持。

  试点所在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全面推进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重点领域实现突破。

  各海岛试点之间要加强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相互促进,争取试点任务的全面完成。

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军委总政治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摘录)

中央统战部 中央调查部 等


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军委总政治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摘录)
1980年1月5日,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军委总政治部

一、二(略)
三、关于安置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或主要因追究历史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刑事处分的,经复查纠正后,应分别情况,逐步解决,适当安置:
1.原来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由原单位负责联系,就地或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
2.起义投诚后原在部队工作的或在部队有军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学习、整训期间受到错判或错处理的,复查纠正后不再回部队,确实能工作的,由其现所在地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评定工资等级,就地分配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职退休处理。
3.现在劳改单位的,复查纠正后,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劳动部门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其中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逐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
4.复查纠正后安排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的,一律自批准复查结论之月起计发工资或退职退休费;被错判错处理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5.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只身在农村或外省的起义投诚人员,复查纠正落实政策后应允其迁回有家属依靠的城镇或原籍与家人团聚。
6.在起义投诚中有重大贡献或对台湾有较大影响的人员,各地统战部应做好对他们的政治安排。起义投诚后已经作过政治安排,以后因错判或错误处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职务的,应重新给予适当安排。
7.特赦和一九七五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中的起义投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应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身份,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8.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由县以上统战、人事、民政、劳动、公安部门分别负责办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已经分给各地区的安置起义投诚人员的劳动指标,不得挪用,如发现挪用或假借起义投诚人员名义占用指标的要严肃处理。
四、关于受牵连的家属子女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因对起义投诚人员的错误处理而受到牵连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响,原有工作因受牵连失去工作的应由原单位与所在地区联系就地分配适当工作。对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参军、升学、入党、入团、授予衔位、职称、奖惩等问题上,要看本人条件,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