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旁听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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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旁听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公民旁听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暂行办法

(2002年4月28日营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8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6年2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让本市公民更多了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的工作情况和全市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允许公民旁听。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照本办法都具有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资格。
  第四条 每次旁听会议的公民名额为10名左右,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分配的名额予以安排。
  第五条 旁听会议的公民应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推荐书,在开会前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登记,领取会议旁听证,并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旁听会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于会议召开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常委会会议的时间和审议议题。旁听会议的公民应事先了解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
  第七条 旁听会议的公民如果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经过申请和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会议上发言,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要注意吸纳旁听公民的意见或建议。旁听会议的公民如对其他方面工作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八条 旁听会议的公民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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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5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吉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门户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服务的枢纽,为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条门户网站以虚拟主机方式为省政府部门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由各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依据本办法对门户网站的信息实施监管与维护。第二章信息采集第六条门户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重点发布省情信息、省政府动态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信息、便民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来自于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按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主动、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利用门户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八条门户网站省情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省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编写对外发布省情信息的通知》(吉政办函〔2001〕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在门户网站发布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通过网站管理系统上传或通过电子邮件传输给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

第十条省政府重要活动,包括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工作会议,省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经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展会、现场会,省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省政府领导外出调研、检查工作等政务活动信息,由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提供。

第十一条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门户网站提供的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第三章信息审核第十二条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无密级的政策措施要全部上网,同公众和企业关系密切的部门业务数据逐步上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其中,省政府办公厅提供的,由办公厅有关处室审核把关,经分管秘书长或分管主任审定;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提供的,由信息提供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第四章信息发布第十五条门户网站的信息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统一发布。通过授权将各种专栏分配给有关部门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门户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提出意见,经办公厅分管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省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门户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方可发布。第五章信息管理第十八条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网上投诉、咨询信息登记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信息的审核、登记、发布管理和对有害信息监控的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有害信息网上传播。

第二十条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效用,为领导、为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为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印发的《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1〕22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辽宁省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主要任务是:将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组织起来,参加1-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毕(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为就业上岗做好准备。
第三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
第四条 劳动部门是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教育部门应把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规定贯彻到每所有初、高中毕业生的学校和职业学校,并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有关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计划部门应按我
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做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人数、层次、专业结构等方面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应保证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经费投入;物价、工商等部门应为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搞好配合、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成人高校、成人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具备培训条件的办学单位(须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同意)均可从事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
第六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主要内容是对劳动预备制度参训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养和专业理论培训,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法律常识、职业道德和职业指导教育。
第七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可分为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两种形式。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员参加同类考试入学,对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原则上免试入学。
第八条 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2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为6个月;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1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2年,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3年,参加非
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为6个月。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设置培训专业,制定招生计划,市有关部门将对招生计划统一张榜公布。每届招收新生的有关资料应在该届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市劳动部门备案;每届毕业生的档案资料应在该届毕业前一个月内报市劳动部门备案,由市劳动部门报送市计委备案。
第十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应采用国家或省统编教材,使用行业、部门或自编教材的,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配备实习指导教师,按计划组织学员实习,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还可以组织学员到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实习和实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培训学员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各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学员可适当减免学费。
第十三条 学习培训期满,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专业理论和职业技能的考核及思想道德、劳动态度等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培训机构可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发给培训毕(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可按有关
规定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四条 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取消学徒期,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和技术等级津贴。
第十五条 对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员,劳动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就业手续,并在办理档案存放、托管挂编、社会保险、工龄计算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培训资源库,负责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统一进行登记、建卡发放《就业证》、《失业证》等证件,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劳动预备制度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而未参加培训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经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对实行准入控制的职种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随意缩短学制的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责令补齐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毕(结)业手续和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