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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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和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建立新型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决定1996年在全国范围内再挑选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扩大试点。国务院办公厅于4月8—11日在镇江市召开了“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四部委的《意见》是在总结镇江、九江等地试点经验、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搞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极为错综复杂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改革的扩大试点工作。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要组织学习彭佩云国务委员在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意见》,以及镇江、九江两市的经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信心。
二、各试点城市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明确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试点城市工作的指导。各试点城市要力争用半年的时间,在充分调查研究、精心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意见》确立的改革目标和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备案。1996年年底前试点要正式启动。
三、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动员工作。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目标、原则、政策和做法,普及医疗保险知识,以取得广大职工和医务人员对这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要认真执行属地原则,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执行当地统一的改革实施方案。

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问题日益突出,改革势在必行。
为了推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从1994年上半年开始,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了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试点。一年多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建立了医疗费用筹措的新机制;提高了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抑制了医疗费用增长过快的势头;推动了医疗机构内部的改革;为进一步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鉴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极为错综复杂的工作,为了进一步取得经验,按照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关于“九五”期间加快医疗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城镇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在镇江、九江两市试点的基础上,再挑选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试点范围。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
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标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改革方案。
二、扩大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试点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市前3年职工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占本市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用人单位均按此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缴费率的审批权限是:缴费率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财政部批准。
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地方单位的医疗经费由当地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各地在确定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时,要综合考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地方财政、企事业单位的负担能力,不能盲目攀比。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办,以保证基金及时收缴到位。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应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对于瞒报工资总额和故意拖欠或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由试点城市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以地级市为统筹单位。试点城市所辖区、县(市)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的,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可以略有区别。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费: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应参加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其缴费办法和医疗待遇,原则上应执行当地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按当地平均缴费水平,全部由个人缴纳。
(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一般不低于50%),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可按职工年龄段确定不同的比例。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部分相对稳定的沉淀基金,可按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集中调剂使用。
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
(三)职工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
职工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5%。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最高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各试点城市探索其他解决办法。
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医疗机构的配套改革和内部管理。
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医疗机构的投入。要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明确政府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规范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和方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适当增设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收费项目并调整这类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业务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
职工在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促使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逐步形成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的原则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会同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
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予支付。积极试行医疗服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支付等办法。
卫生部门制定诊疗技术规范;卫生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予以修订。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与引导医疗行为,做到合理诊疗,优质服务。
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支和药品销售收支实行分开核算,试行药品销售纯收入交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返还的办法。
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要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负责经办,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医疗保险机构要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简化费用报销、帐户结算等手续,为职工提供方便。
医疗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暂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保险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三、试点的有关政策
(一)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一种办法是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保险机构可按他们前3年平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单独管理,专款专用。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也可以采用另一种办法,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采用这种办法的地方在测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率时,要扣除他们的医疗费用。无论采取哪一种办法,都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三)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凡建有个人医疗帐户的,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没有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或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部分;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四)所有在职领导干部均应参加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执行统一的政策和制度。对他们在就诊和住院等方面,可给予适当照顾,同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可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
(六)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七)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时,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则上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八)发展职工医疗互助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九)乡镇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四、扩大试点的组织领导
(一)国务院设立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属办公会议形式)。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和卫生部派员参加。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搞好试点工作。
(二)试点城市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试点城市要有一名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
(三)试点城市要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备案。
(四)试点城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各试点城市应通过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及其他媒体向职工群众作广泛的宣传、解释,取得他们的认同、参与和支持。同时,还应当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干部和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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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五月九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5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



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



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



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



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

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



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



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



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



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



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



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



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



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



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 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



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



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



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



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



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



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



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



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



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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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和教育、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对重大违纪违法情况及时报告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内设机构各负其责。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单位监察机构或者专职监察人员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共同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咨询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五)结合检察职能检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联系和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务员初任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其主管机关及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时,应当进行廉政教育;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教育和警示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重点行业和部门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业务环节和岗位加强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职权中,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而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制度不健全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机关及其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有关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或者泄露举报内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干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照法律授权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