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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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思忧克夤芾恚U纤獍踩浞址⒒铀夤こ绦б妫荨吨谢嗣窆埠凸ā贰ⅰ端獯蟀影踩芾硖趵泛汀督魇∈凳ㄖ谢嗣窆埠凸ǎ┌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型水库是指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的水库。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库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国家所有的水库由其管辖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二)集体所有的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三)集体所有的小(二)型水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 水库管理应当确保水库坝首枢纽与渠系工程安全,科学调度蓄水、放水 ,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合理计收水费。
第六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章 水库安全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由管辖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请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水库的坝端外延50米,下游坝脚外延100至300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筑物两侧各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至500米为保护范围。
(二)小型水库的坝端外延30米、下游坝脚外延50至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上100至150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库参照前款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应当接受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水库动用应当保证安全。
水库在汛期蓄水时,应当制订渡汛方案。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水库防洪安全必须达到以下防御洪水标准:
(一)中型水库正常运用50年一遇,非常运用1000年一遇。
(二)小(一)型水库正常运用30年一遇,非常运用500年一遇。
(三)小(二)型水库正常运用20年一遇,非常运用200年一遇。
第十二条 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除险加固的水文、地质勘探和设计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资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中型水库坝首主要建筑物的除险加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监督单位监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水库除险加固经费,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水利建设基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水库管理单位收取的部分水费;
(四)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
(五)群众投劳。

第三章 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十五条 水库实行有偿供水。
水费计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受益乡(镇)、村对农业用户的灌溉面积进行核定,经核定后的灌溉面积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核定单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将用水户应当交纳的水费数额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管理单位可以直接向用户收取水费,有关乡(镇)、村予以配合;也可以委托乡(镇)、村代收。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库管理单位限期交纳,并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限制
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应当上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维修与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给收取水费的水库管理单位使用。
集体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水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水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库管理人员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每年度开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水费收支计划;国家所有的水库的水费收支计划应当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收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发展水库经济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的同时,应当利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实现管理经费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有余。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发展以养殖业、种植业为主体的立体开发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发展旅游业、商业等第三产业,并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规模、上等级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返还被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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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止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并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需要,财政部于1986年和1987年先后制发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几年来,大部分地方能够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在做好罚没收入收缴
入库的同时,认真安排好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支持他们执法办案发挥了很大作用,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无视国家财政法规,擅自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有的或明或暗地采取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做
法,多交多补,少交少补,不交不补;有的甚至实行办案经费补助直接从罚没收入中退库的办法;个别地方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实行定额上缴,超收分成。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乱罚款,有的单位出现了“以罚代刑”现象。不仅不利于严肃执法办案,也腐蚀了一些执法人
员,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声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纠正某些地方罚没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支持公、检、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公、检、法部门对于罚没收入、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依法收缴的各项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款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部
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公检法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列支出预算,予以核拨。要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彻底脱钩,不得以
任何形式从上交罚没收入中提留、退库或采取包干分成办法,凡已实行的要坚决纠正过来。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行政执法部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安排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检、法部门的特殊情况,除安排正常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费、办公费以外,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办案经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和办案的实际需要,逐年有所增长,逐步解决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困难。
三、由于年初预算难以准确核定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数额,因此,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情况和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严格审核拨补。
四、各级公、检、法部门对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款。
五、鉴于当前全国治安工作的需要,在近两年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实际拨付给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一般应不低于上年办案经费支出决算数。
六、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1.侦缉调查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验费、办案专业会议费等;
2.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费和修理费;
3.罚没或扣留物资的运输费和仓储费;
4.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和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
5.其它办案开支: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和技术鉴定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它办案费用等。
6.办案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和人员工资,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对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金,应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款,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一般的交通、通讯等装备器材购置费应从年初预算中安排解决,大型购置费应专项申请预算,也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
七、各级公、检、法部门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随意超支;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开支标准,防止敞口花钱。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或浪费办案经费的,
应予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既要加强罚没收入财务管理,又要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需要;既要解决乱罚款、“以罚代刑”的问题,又要严肃执法办案,防止出现失之过宽,该查不查,该罚不罚的
现象。



1990年8月13日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5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监督管理,保证流通领域中商品计量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我国境内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的技术文件。
第六条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于交易双方;
(二)具有提供计量公正服务的能力,并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的内容和要求:
(一)计量检测设备及配套设施满足计量检测的要求,并可溯源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工作环境适应计量检测的要求;
(三)计量检测人员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明确其业务工作范围。
第九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规章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维护和保养计量检测设备,保证计量检测设备在使用周期内准确、可靠;
(三)妥善保管计量检测数据原始记录,并对其出具的数据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为社会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提供计量公正服务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书的部门撤销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吊销有关操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考核规范,统一印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标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