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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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精神,落实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任务,按规划、有步骤、分阶段、扎扎实实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实施
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基础,总结近十年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经验,特制订此标准及办法。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00元以上;人均粮食6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适龄儿童的入学率达到95%以上;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逐年增长;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的完成率:城市为98%,农村为95%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教学及办公、生活用房。城市小学和乡镇中心小学,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综合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医务室(保健箱)、办公室、会议室及其他教学辅助用房。
其他小学(含教学点)均应有坚固、采光和内部设备基本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室和必要的辅助用房。
寄宿制小学除以上要求外,还应有安全、卫生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宿舍、食堂、茶水房、库房及其他附属设施。
各类学校的危房面积不得超过校舍总面积的2%。
各类小学教职工均应有必需的宿舍及生活用房。
城市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乡镇中心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农村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2.5—3平方米;寄宿制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小学生应有基本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等专用教室应有与其相配套的桌、凳、架、柜。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一般应有能设20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其他小学至少应有能设6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
各类小学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及劳动课实习场地。农村小学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2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镇和乡中心小学数学、自然课教学实验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音乐教学应配备录音机、手风琴和脚踏琴;农村小学应配备数学、自然课教具箱。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应按体育课教学大纲的要求配备体育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
城镇和农村完全小学均应建立图书室(馆),生均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小学生均10册;
农村小学生均5册;
各类小学每年应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小学每年不得少于500元;农村完全小学不得少于3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5%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今后所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2、按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队伍结构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步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
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做到足额征收,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注意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均纯收入600元以上;人均粮食一般在8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比例: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为85%以上;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在2%以内,农村在3%以内;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学校布局、班额及教学、生活用房。初级中等学校的布点,原则上坚持便利学生,适当集中。农村每1.5—2万人口设立一所初级中学。学生上学单程超过一小时的学校,要有食宿条件。群众居住特别分散的牧区和边远山区,可从实际出发,布点设校也可设立少数八年(或九年
)制学校,但这类学校在校初中学生的比例不超过一个县(市、区)初中在校学生总数的15%。
城市初级中学的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学校规模不超过24个教学班;农村初级中学平行班不得少于2个教学班。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医务室;八年(或九年)制学校,应具有仪器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其它教学辅助用房。学生寄宿应有食堂和宿舍。
城市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乡镇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5—4平方米;其他初中(包括八〔九〕年制)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寄宿制初中生均建筑面积6—8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能设2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八年(或九年)制学校至少应有能设1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及实验、仪器、图书柜、架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八、九年制)学校,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和劳动技术课实习基地。农村初中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5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标准;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类标准;八年(九年)制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基本开展教学演示实验。
体育器材,城市初级中等学校应按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基本配齐设备;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音乐教学应有手风琴、脚踏琴、录音机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初中生均15册;
农村初中生均10册;
八年(九年)制学校生均5册。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应每年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初中每年不得少于1000元;农村初中每年不得少于5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0%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2、按照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初级中等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专业结构基本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年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以上。
按照省上制定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办法,足额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重视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的指导思想
评估的指导思想是: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真正把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按照省定规划如期完成普及相应阶段的义务教育;促进县、乡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增强依法治教的意识,落实国家和省上关于筹措教育经费的有关
政策,保证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工作的步骤和原则
评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即:乡镇自评,县(市、区)复评,省、地(州、市)抽评。评估工作要坚持:
方向性原则。即评估必须要有利于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有利于推动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评估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必须符合基础教育的教育教学规律。
科学性原则。评估既要坚持标准,注重数据的统计分析,又要从实际出发,看工作、看管理、看教育教学的质量、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力求科学、全面、实事求是。
第六条 乡镇自评
(一)乡镇自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自评组一般由10至15人组成,由乡(镇)领导同志任组长。
(二)乡镇自评按照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逐项、逐条检查评估。同时,要检查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程度,及档案资料的建立。
(三)乡镇自评采取逐村、逐校普查的方法。评估工作要采取听(听汇报)、看(看办学条件)、查(查各种档案资料)、考(考村队干部群众学习义务教育法的情况)、统计(各种数据的统计)、分析、座谈等形式,全面检查、评估。要做到档案、数据、人头、设施对口。
(四)乡镇自评后,经过分析、定性,确认本乡镇确实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请求县(市、区)进行复查。若自评结果达不到省上规定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要提出限期达到标准的
具体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复评
(一)复评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复评组一般由20至30人组成,由县(市、区)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标准,逐项、逐校复查。同时,要检查乡镇宣传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档案资料的建立情况。
(三)对一个乡镇的复评,若各项指标均达到省上规定的标准(有个别村、校的某些指标虽未达到)可视为该乡镇达到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
(四)县(市、区)对所辖乡镇的复评完成后,按照条件衡量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请求省、地(州、市)进行抽查评估。若该县(市、区)按照省上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不能如期普及一定阶段的义务教育,县(市、区)人民政
府须拟定限期达到标准的措施和办法,经地(州、市)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地(州、市)抽评
(一)省、地(州、市)抽评,以地(州、市)为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组一般由30至40人组成,由地(州、市)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标准,逐项抽查,同时,要检查县(市、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措施,总结实施义务教育的成效、经验。
(三)采取抽签抽查的办法,把一个县(市、区)按好、中、差分成三类,进行分类抽签,抽到哪个乡镇就检查评估哪个乡镇。
第九条 对普及义务教育县(市、区)的表彰奖励
(一)经过评估、验收,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二)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省上将撤销其授予的称号。
第十条 本标准及办法由甘肃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标准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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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
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
  第九条 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
  第十条 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
  (二)计费标准;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 2005)陕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力,男,16岁,1988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马一村七组。系石槽乡初中学生。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系被告人王力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岁,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三组。2000年3月24日因绑架被劳教三年。200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军平,男,18岁,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三组。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涛,男,16岁,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苏胡村一组。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卫国,男,20岁,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马一村四组。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立强,男,19岁,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七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波,男,20岁,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一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含,男,16岁,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六组。大荔少林武校学生。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飞,男,17岁,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二组。石槽乡初中学生。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雄,男,16岁,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一组。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旦旦,男,19岁,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秦家村一组。200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阳 ,男,18岁,1986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四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亮,男,17岁,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二组。200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雷,男,18岁,1986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石槽乡石槽村四组,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磊,男,18岁,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住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五组。石槽初中学生。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200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4)渭中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不服提出上诉,其余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本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伙同李伟彪(在逃),携带钢管等工具,窜至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四川妇女蒲某某租住房内,采取威胁手段,抢劫现金1500元。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分别对蒲某某实施了强奸。自2003年3月至10月间,以被告人王波为主预谋、纠集被告人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先后分别结伙在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王波家中、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 、成王村三组被害人成某某家中、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蒲城运通招待所203房、大荔县陕棉十三厂东边水渠上等地,通过入室、哄骗、威胁、厮拉等方法,将被害人蒲某某、张某、成雪某、梁某、朱晓某、王某、成宛某、李燕某、魏丽某、李静某等人挟持至上述地方,对各被害人采取用刀威逼、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上述各被害人分别多次轮奸、强奸。其中,王波强奸作案9人14起,参与轮奸4人5起(1人未遂);李军平强奸作案3人3起,参与轮奸1人;白涛轮奸1人;马卫国强奸作案2人2起,轮奸1人;潘立强轮奸作案3人4起;秦波轮奸作案3人4起;刘含强奸作案3人3起,其中强奸幼女1人,参与轮奸1人(未遂);秦雄轮奸1人;王力、秦旦旦、王阳、秦飞轮奸1人;李红亮强奸1人;王雷参与轮奸1人,未遂;潘磊强奸作案2人2起,均未遂。另查,200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卫国伙同孙喜良、睦大勇(均另案),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荔县城关镇红星预制厂,盗走王小仓“速易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870元。又窜至石槽乡九龙村盗走李自强“宗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485元。在销赃途中被合阳县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波、潘立强归案后均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军平、白涛归案后均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马卫国、潘立强、秦波、刘含、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李红亮、王雷、潘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卫国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又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平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涛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卫国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其盗窃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立强、秦波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但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并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含强奸犯罪,虽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但均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各被告人减 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强奸犯罪,系从犯,又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雷、潘磊强奸犯罪均未遂,系从犯,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王雷、潘磊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一)、(二)、(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处王波犯强奸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李军平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白涛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马卫国犯强奸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潘立强、秦波有期徒刑八年,刘含有期徒刑七年,王力、秦飞有期徒刑六年,秦雄、秦旦旦有期徒刑五年,王阳有期徒刑四年,李红亮、王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潘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上诉提出,王力在犯罪中没有暴力行为,且只有一次强奸行为被判处6年徒刑,一审处刑过重,请求对王力从轻判处。王力指定辩护人辩称,王力作案中暴力行为较轻,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力犯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蒲某某、张某、成雪某、梁某、朱晓某、王某、成宛某、李燕某、魏丽某、李静某陈述,自2003年3月至10月间,以王波为主,和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先后分别结伙在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王波家中、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成王村三组被害人成某某家中、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蒲城运通招待所203房、大荔县陕棉十三厂东边水渠上等地,对她们采取用刀威逼、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她们分别多次轮奸、强奸。
2、被害人蒲某某陈述,10月20日晚11时许,有人敲门,进来三个男人,一个拿两节棍,一个拿刀子,威逼自己,又威胁弄死孩子、点被子、烧房子,三个人将自己轮奸,又逼自己拿钱,被抢走1600元现金。其中一人是前两天和村上李友良一起来找她丈夫要工钱的人(李军平,系李友良侄子。)
3、证人党友和、李改良证明,2003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租住九龙村的四川妇女蒲某某找到党友和,让党领至李改良处(蒲丈夫之朋友),称被三个男人抢劫、轮奸。李改良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6组蒲某某租住房内。房内地面有烟头若干、卫生纸4节。现场提取了烟头、卫生纸及床单一块。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确认系作案现场。
5、物证鉴定结论证明,2003年10月22日,大荔县公安局送检的蒲某某家床单残片、卫生纸上,均检出精斑物质。
6、被告人李军平、王波、白涛均供述,2003年10月20日晚,由李军平提出,前一晚他和其二叔到一四川女人处要过工钱,可到这四川女人处弄钱。三人伙同李伟彪到四川人租住房,李伟彪未进房,他三人进房后,持钢管、刀子等威胁,并吓唬说要点房子、埋小孩,李军平首先将女的强奸,王波、白涛先后也将女的奸淫。又威逼要钱,抢走该妇女1500元,李军平得700元,王波得800元。第二天他3人到蒲城县一旅社,王波领一女的睡觉被旅社老板发现。后公安人员来将李军平、白涛抓获,王波逃走。
7、证人马荣、王玲证明,潘磊和刘含把张某拉到麦场里,听见张喊“救命”,后张哭着说潘磊和刘含将她强奸了。
8、证人睦红利、成艳洁证明,2003年的夏天一晚,她们和成雪某在麦场碰见秦飞、刘含、秦雄等六个男娃,睦红利回家后,几个男娃拉成雪某,成就跑了,自己等了一个小时不见人,到红利家也没找到,回家又等了一个多小时,成雪某才回来的。
9、证人睦陕杰证明,2003年9月12日,李军平将成婉某拉走,王波当着他的面将成雪某强奸,成反抗明显。
10、证人王经博证明,2003年后半年一晚,在石槽乡秦家村碰见员大朋、党彦国,一会员盛峰又带的王波过来,后自己骑车将员大朋、党彦国送到石龙村西边桥洞处,员大朋说员盛峰和王波叫了个女的,让他俩到那去。
11、犯罪嫌疑人员大朋供述,2003年后半年一晚,他伙同员盛峰强奸了一个女孩,盛峰说女娃是王波叫的。
12、证人李水才、常金女证明,他们夫妇经营运通招待所,10月21日晚23时许,常金女领一女旅客上厕所,门锁住了,李水才将门弄开,里边一个女的,两个男的,其中王波(后知名字)一丝不挂,双方争吵,后厕所里的女的告诉他们,这伙人有刀有枪,自己是被害者,后李水才打了“110”,公安人员来后王波逃跑,将女的和另两个人带走。
13、失主王小仓、李自强陈述,2003年11月8日凌晨和11月初一晚,各丢失一辆兰色“速易达”125型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
14、价格鉴定结 论证明,被盗“速易达”125摩托车价值2870元,“宗申”125摩托车价值3485元,共计价值6355元。
15、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王波等人对大荔县石槽乡潘家村麦场、石槽村一组秦峰家、二组麦场、五组潘磊家、成王村村南地里、大荔县石槽初中附近一土坑等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系强奸作案地点,并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强奸地点相一致。
16、上诉人王力、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潘立强、秦波、马卫国、刘含、潘磊、秦雄、秦飞、秦旦旦、王力、李红亮、王阳、王雷等人,对强奸犯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不仅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力、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马卫国、潘立强、秦波、刘含、秦雄、秦旦旦、王阳、秦飞、李红亮、王雷、潘磊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幼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波、李军平、白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卫国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波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又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平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涛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卫国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其盗窃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立强、秦波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应依法惩处。但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均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含强奸犯罪,有严重情形,但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犯罪未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雄、秦旦旦、王力、王阳、秦飞强奸犯罪均有严重情形,但均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强奸犯罪,系从犯,又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雷、潘磊强奸犯罪均未遂,系从犯,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王雷、潘磊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王力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王力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判处中已予以减轻处罚。故法定代理人李雪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