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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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鱼礁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指定由我省实施监督管理的海域从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海洋中设置的构筑物。

人工鱼礁按照功能分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开放型人工鱼礁。投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重要渔业水域,用于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效果的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重点渔场,用于提高渔获质量的为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适宜休闲渔业的沿岸渔业水域,用于发展游钓业的为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海洋功能区划及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会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航道、环保、海事及军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

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市人工鱼礁建设实施规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应当与国防、防洪、航运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以及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区域不得划作人工鱼礁礁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造前应当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人工鱼礁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者身份证明;

(二)建造人工鱼礁的资金来源;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建设单位、鱼礁位置等进行公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投放人工鱼礁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制定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由海事部门核准发布航行公告。

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应当包括人工鱼礁投放海域、投放时间、运输路线、作业船舶等内容。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鱼礁投放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者在完成人工鱼礁建设后,应当准确测量礁体的位置,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工鱼礁的位置、鱼礁类型和礁区范围。

第十六条 不得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开发利用活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礁区的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开发利用活动,并优先照顾相邻陆域的捕捞渔民进入礁区生产。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不得从事拖网、围网、刺网作业。

第十八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可以用于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业。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检查以及人工鱼礁礁体状况和礁区资源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鱼礁区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人工鱼礁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礁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人工鱼礁区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电、炸、毒鱼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工鱼礁投放不当,对海洋环境、通航或者军事设施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废弃人工鱼礁应当经省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确认,造成海洋环境、通航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鱼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等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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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4日公布 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美化城乡生活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绿化造林工作。
第四条 凡条件具备的地方,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本市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凡本市的单位和居民都有保护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全民所有。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全民所有,单位依法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第七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个人在承包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责任山、责任田、荒山和荒地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执行。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 因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绿化造林规划应当按照本市总体规划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郊区、县范围内(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除外,下同)的造林规划,由市农林管理部门制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绿化造林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绿化造林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林的建设,由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和街的绿化造林工作,分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办事处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的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办事处,应当按照有植树义务的居民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或者相应的劳动量制定计划,并完成绿化造林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当年的绿化造林,进行验收;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补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植树或者没有条件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为其安排相应数量的社会绿化造林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造林任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照规定征收绿化费。
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
第十五条 市区坑塘周围和河道、道路两侧红线以外的空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 新建的厂矿企业、公共建筑、民用建筑和其他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落实投资。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绿化,完成绿化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负责工程绿化的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其他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面积,在市区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在郊区、县一般不得少于30%。
第十七条 架空线、地下管线和绿化造林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协调进行。
新建架空线、地下管线损坏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绿化工作。市和郊区、县农林管理部门,主管郊区、县范围内的造林工作。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分别主管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和水利设施周围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区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原则,由街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郊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林政人员,负责林业管理工作;村和有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林木影响架空线安全时,架空线单位可先行修剪,并通知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管护者。
第二十二条 区和县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的预测和预报工作。区和县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和有林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有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火工作。发生林木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砍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郊区、县范围内成熟用材林的砍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砍伐;
(三)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第二十五条 迁移、砍伐林木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农村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归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因防汛、救火等紧急抢险需要就地砍伐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迁移、砍伐许可证,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迁移、砍伐林木的审批权限:
(一)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一次迁移、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十一株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一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郊区、县范围内砍伐林木,不得超过规定的年采伐限额。一次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十一株至二百株的,由区、县农林管理部门审批;二百零一株至五百株的,由市农林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五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在郊区、县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和水利工程设施周围砍伐林木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的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和郊区、县农林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对在绿化造林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或者按照绿化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园林、城建或者农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划标准建设绿地或者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绿地建设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使用宜林地、绿地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赔偿损失,并按照被侵占的林地、绿地征地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改变的林地、绿地征地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五)毁坏苗木,损坏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无证迁移林木的,除赔偿损失和限期补种外,按照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或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伐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纳的罚款和赔偿费,企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从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赔偿费只准用于绿化造林,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为规范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解释如下: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