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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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订了《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台港澳司)反映。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规范有序地进行,促进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祖国大陆举办的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
(二)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台湾商品展览会。
(四)台湾厂商参展的国际性展览会、博览会。
(五)台湾厂商参展的全国性展览会。

第二章 举办单位
第三条 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责任、资格和展览行为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台湾民间机构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须联合或委托大陆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在大陆的招商招展由大陆主办单位负责。
台湾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同业公会、行业协会等)。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之外,举办其他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审批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内容
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得出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台湾厂商参展的宣传品、杂志、电子出版物等资料中不得有代表“中华民国”的字样、图片、音乐等。
(二)展览会名称、展品内容、展出面积、时间、地点、筹组方案和计划等。
祖国大陆与台湾联合举办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应冠以“海峡两岸”的名称;各省(市、区)与台湾省联合举办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则应分别冠以该省(市、区)与台湾省之名(如:“闽台××展览会”、“沪台××展览会”等)。
展品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和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先进水平,有利于扩大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申请报批的单位应按要求向外经贸部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邀请台湾厂商参展的国际性及全国性展览会、博览会,应提交有关主管单位的批件、参展台湾厂商的名单(中文)、展品内容、展出面积等详细清单,并提前一个月申请报批;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台湾商品展览会,应提交展览会的筹组计划和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参展企业及其展品的有关情况等,并提前六个月申请报批。

第四章 海关监管
第九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批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祖国大陆台资企业参加在大陆举办的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应以大陆台资企业名义参展。以台湾厂商名义参展,展出从台湾进口商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并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附件二: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展览时间和地点。
三、展览规模,包括:
(一)展览面积或摊位总数(按标准摊位3×3平方米计算);
(二)参展单位总数;
(三)举办国际性及全国性的展览会、博览会,报台湾参展单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境外参展面积(或摊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参观人数;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及台湾商品展览会,报台湾到会客商数量及相当于摊位总数的比例,洽谈项目或出口成交额。
四、参展单位、到会客商、参观人员对展览会的反映和意见。
五、主办单位之间或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履行联合办展协议的情况。
六、审批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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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6〕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或经营单位骗
取登记时开始,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现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三、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四、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83)工商130号〕停止使用。





1996年9月23日

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中央财经委员会


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票搭乘飞机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航空公司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入机场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离开机场时为止,如需搭乘航空公司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旅客所乘之飞机,在中途因故停飞或改乘航空公司指定之其他飞机者,在途中停飞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机不再随同原机飞行者,其保险于离开机场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入机场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注解: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千分之五收费,由航空公司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丧失身体机能或失踪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续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己、因飞机失踪,满三个月下落不明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第九条、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十条、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乙、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应由航空公司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特约代理处根据指定医院或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十三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指定医院或医师及航空公司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十四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航空公司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