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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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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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4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四级监管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
(二)郑州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三)各县(市、区)包矿领导、乡镇驻矿领导、驻矿人员。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分包或所驻煤矿的非法生产、违法生产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四条 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
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一节 煤矿3种非法生产行为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行为;
(二)已被关闭取缔的矿井,擅自生产的行为;
(三)无证非法盗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煤矿非法生产行为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乡镇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乡镇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生产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火工用品、电力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电力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降级、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煤矿16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任
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十六)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每月制定煤矿安全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和警告的处分;连续2个月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二)监督检查不认真,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三)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故意隐瞒或包庇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没有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使煤矿违法生产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处罚的,分别给予停职检查和责令辞职的处理:
(一)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配备一线监督员并监督检查一线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停产整顿和按规定复工复产;
(五)督促煤矿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
(六)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煤矿五职矿长,要求煤炭管理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对以下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分别给予撤职和开除的处分:
(一)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或施工的;
(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要领导和分包领导不认真履行以下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
(一)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督促分包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等)并监督落实;
(三)经常对分包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协调解决;
(四)督促乡镇驻矿领导落实驻矿监管制度,督促煤矿落实一线监督员制度,并经常检查乡镇驻矿领导和一线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煤矿监管问题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和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矿监管问题,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报、督查通知、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监察局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须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抄送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