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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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监督和管理,使联社发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行业归口管理的职能,成为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总行对1996年下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下发前设立的联社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1998年6月底前,要完成联社的股权调整和组织机构的规范工作。联社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超出范围经营的业务,要进行清理,逐步消化。此项规范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组建本辖区内联社的计划和方案,并于1998年1月30日前上报总行。
三、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联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其行使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职能,并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防范和化解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风险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规范联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及联社所在地级城市辖区内其他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组织。
城市信用社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社承担责任。联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联社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 联社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联社在符合条件的地级城市设立,其名称中应包含所在城市的名称。
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八条 设立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4家以上;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要求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联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由城市信用社实际缴纳的股金构成。每个城市信用社出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城市信用社出资比例进行调整,但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载明拟设立的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联社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延长期限,但筹建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联社在筹建工作结束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副主任)的名单、简历及任职资格等文件和资料;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材料;
(六)联社的工作计划及基本的规章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联社的章程应包括总则、联社职责、联社股本及构成、联社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及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及变更社员持股金额;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法人住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联社更换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资格条件。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七条 联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的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联社不设自然人社员及除市区内城市信用社之外的法人社员。
第十八条 联社设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联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辖区内城市信用社的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审议批准接纳新的社员;
(四)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变更主要负责人及新设城市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进行初审;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批准联社监事会的报告;
(九)选举和更换联社监事会成员;
(十)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监管、资金及财务负责人;
(十一)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十二)对联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三)对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决定联社监管、资金和财务等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五)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修改联社章程。
第十九条 社员大会由联社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每季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社员提议;
(二)两名或两名以上监事提议;
(三)社员或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时。
第二十一条 社员大会须有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社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对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或者变更联社形式以及修改联社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具体比例由联社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联社社员少于5家的,可以设2-3名监事。
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主任、副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联社章程的行为和损害联社、城市信用社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社员大会,对社员大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联社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主任、副主任由社员大会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由社员大会聘任。
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联社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二)拟定辖区内城市信用社自律制度;
(三)组织实施联社基本职责;
(四)拟订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联社副主任、监管、资金、财务等部门负责人;
(六)拟订联社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联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制定联社的具体规章;
(九)拟订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的方案;
(十)联社章程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或企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连续任职,仍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基 本 职 责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可以行使下列行业归口管理职能: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账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第十五条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监督城市信用社依法经营,对城市信用社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十三)制定城市信用社内部审计制度,并定期对其进行审计;
(十四)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三会”(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并监督其发挥作用;
(十五)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上述各项管理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具体授权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后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条 联社可在所在地经营下列业务: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三)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
(四)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
(五)办理结算业务;
(六)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联社不得办理储蓄业务,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外的投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联社实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三十三条 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户,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四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联社组织城市信用社资金的利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
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联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设会计账册。

第六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联社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
(二)弥补联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员大会议定。
第四十条 联社的公共积累归联社社员所有。
第四十一条 联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二条 联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账、坏账。
第四十三条 联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联社应定期向社员公布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 联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被接管的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四十六条 接管的程序及有关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联社因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债务的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八条 联社因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
第四十九条 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理和清算。
第五十条 联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解散;
(二)被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成立市商业银行;
(五)因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联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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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妥善解决煤矿区工农之间存在的问题,增强工农团结,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煤矿区工矿企业与当地农村社队之间出现的问题,统一由当地政府出面,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负责仲裁和解决。要做好工农双方的团结工作,组织、分配和使用好工矿企业支援、补偿农业的财力和物力,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保护工矿企业正常进行生产。
二、煤矿因采煤造成土地塌陷、地面附着物损坏和用水困难等问题,应该补偿农民损失的,所需费用从成本中列支,并拨给当地政府统一进行补偿。这项费用要用于塌陷区的农田基本建设,或帮助个别损失较大的生产队发展集体经济,不得挪作它用。
三、矿方为保证矿区人民生产、生活用水而帮助修建的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矿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给予帮助。矿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要按质论价收费。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款项中支付。矿水要充分用于农田灌
溉,矿方应尽力提供方便。工业排水为灌溉农田而超扬程部分的设施和电费,由用水社队负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用水时,由上一级政府部门负责分配负担份额。
四、为了确保煤矿的生产用电和安全,实行工农用电分路供应。在一般情况下,不准从煤矿输电线路转给农业用电。严禁从煤矿输电线路上私自接线。对目前用电方面存在的混乱状况,由当地政府组织供电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整。对个别实行工农分路供电确有困难的社队,在征得供
电部门和矿方同意,并签订供电协议后,可继续与矿方使用同一电路。供电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农村的用电指标。农用电费由农村社队按农业电价向供电部门结算。对无故拖欠电费或不执行协议的社队,供电部门和矿方可停止供电。
五、严格执行国家的征地政策。工矿企业要尽量少占地、占次地,有条件的要造地还田。对因征购土地影响社员生活的社队,当地政府要会同征地单位给予妥善安排。向按人口平均不足一亩耕地的生产队征地,或一次性征地超过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二十的,由当地政府出面,组织
工农双方协商,由购地单位给生产队以适当补助,以解决社员群众生产出路问题。煤矿矸石山征地,由所在地、市负责审批。
六、压煤村庄需要搬迁时,要贯彻“政府(县、矿区、市)出面,煤矿出钱,实行包干,按期完成”的方针,对尚未搬迁完的村庄,要按原协议规定办事,迁建费标准不得变动,要继续抓紧搬迁。对即将搬迁的村庄,应由地区行署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工农双方有关人员,根据本地区
房屋结构造价进行典型解剖测算,提出迁建标准,制订具体迁建办法,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确定搬迁的村庄,不准在原址再建新房。今后,在矿区井田范围内进行地面建筑,要经工矿企业签署同意,报省煤炭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
七、发展煤炭生产,要坚持大、中、小并举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开采煤炭资源。大矿要明确井田范围,主动找一些边角残煤让社办小窑开采,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社办小煤窑要严格审批手续,对那些没有经过批准并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破坏资
源,以及不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条件的小煤窑,当地政府要立即责令其停办。各地、市要按照冀革[1979]119号文件和218号文件精神,对现有小煤窑认真进行检查整顿,彻底改变只顾生产,不顾安全的混乱状况。各矿务局要对所属井田范围内小煤窑的开采和安全情况进行定期
或不定期的检查,小煤窑要接受他们的指导。
八、加强工农联盟教育。要对社员和职工广泛宣传党的政策,大讲工农亲密协作的老传统。工农双方要互相体谅,对发生的问题要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各自主动承担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煤矿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要把搞好工农关系问题列入议事日程,要有领导同志分工主抓。工矿企业以及公社、县、市政府和地区行署,都要根据任务大小,建立专职机构或明确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十、加强法纪。对挑拨工农关系,进行敲诈勒索、捣乱破坏的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对因不执行协议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对制造断电、截路、哄抢等事件,并造成工矿企业被迫停产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工矿企业在处理工农关系问题时,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



1980年7月7日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法定经营资质的人才派遣服务机构与劳动者个人建立劳动关系从而拥有人才的劳动力使用权并承担雇主责任,将签约人员外派至使用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关工作,并向被外派的位收取相关费用的盈利性经营行为。派遣服务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派遣服务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合作关系,由此,三方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对于扩大就业、节约企业用人成本和管理成本具有双重意义。本文仅从用工单位角度出发,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谈一点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一、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性质

  劳务派遣所形成的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涉及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包含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实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期间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被派遣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没有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劳务派遣职务侵权责任承担的内容,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受特定实际用工单位委托招聘劳动者,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工作,其劳动过程由该单位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该单位提供给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实行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协议》,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已经不同于一般职业中介机构,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劳务派遣的这种用工方式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用工方式,因为传统的用工方式只涉及双方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劳务派遣却不同,它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上述规定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依法承担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提供劳动保护、允许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等义务。

  二、劳务派遣中权利义务的分配

  劳务派遣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指挥管理关系。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权利义务分配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派遣劳动合同中雇佣与使用是相分离的,但从本质上说,派遣劳动合同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劳务派遣单位也就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其主要义务为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保护照顾、办理社会保险等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据派遣协议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协商确定。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中如何分配其权利义务,该约定只对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效,而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生效,被派遣劳动者仍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分别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即使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概不负责”,该约定对劳动者亦不生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依然可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向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指挥监督权,双方实际上存在着隶属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故而为了保护劳动者,将用工单位依据私法上的利他契约而负有的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附随义务通过劳动法而上升为其对劳动者负有的特殊保护照顾义务。这种保护照顾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与其他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应当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不受侵害等。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对于劳务派遣用工纠纷中的追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关于劳务派遣中规定承担责任的实质来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肯定享有追偿的权利,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因劳动者侵权已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劳动者进行追偿?如上述单位能够证明侵权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其应享有追偿权。但不能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也不能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之过失的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大部分责任。二是对于用工单位因劳动者侵权已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追偿?对于这个问题,在用工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来说,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务派遣中规定承担责任的实质来看,用工单位享有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追偿的权利,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能再对劳务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

  关于追偿权的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做出过规定,比如,日本民法规定,雇用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妨碍雇用人对受雇人行使求偿权。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对于为侵权行为的受雇人,雇用人有求偿权。但是,目前对追偿权规定的国家和地区不多,从规定追偿权的规定看,也较为原则。据了解,从目前发展趋势看,不少国家越来越限制雇主行使追偿权的或者不允许雇主进行追偿,认为雇主可以通过企业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赔偿费用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的问题做出过规定,比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劳动者如果因过错损害到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经济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因此,用工单位的经济损失往往很难得到完全的弥补。用工单位如想保护自身的权益,就应当把这种员工的侵权责任转化为派遣服务机构的违约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在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服务机构应教育自己的员工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用工单位损失的,视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可适当追究劳动者的责任。这样,既避免了侵权责任的难以认定,也强化了派遣服务机构的雇主责任,还可以最大程度的弥补用工单位的经济损失。

  四、规定追偿权的利与弊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追偿权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其有利的一面体现在:首先,可以促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谨慎行事,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可以明确界定追偿的范围,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追偿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对工作人员的保护;此外,可以通过对主观恶意较大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以起到制裁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但是,规定追偿权也有其不利的因素,主要表现在:1、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对外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责任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来约定。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工作人员可以依法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约定为无效。2、如何确定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条件比较困难。如果规定在工作人员有故意的情形下可以追偿,那么是否意味着工作人员出现了重大过失就不能追偿,容易引发歧义;如果将追偿条件限制为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在一些情况下,可能范围又过宽,同时又排除了一般过失,使范围变窄。因为不同行业、工种的工作环境不同,有的行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或者与公众接触较多,容易引发事故;有的行业则安全性较强,或者具有封闭性,不易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总之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确定追偿权的条件。3、目前我国职工工资水平还不太高,和用人单位相比,工作人员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者,在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对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有的用人单位可能利用该条规定,将本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工作人员。考虑到追偿权的问题比较复杂,追偿条件规定过严,对广大劳动者不利;追偿条件规定过宽,也不利于工作人员谨慎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因此,本法对于追偿权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本法未作规定,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于能否追偿或者追偿多少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