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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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现发布《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制 作
第九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 出 版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设立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出版物名称、刊期、媒体形态;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复 制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复制单位章程;
(三)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 发 行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1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 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 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审核登记工作中换发许可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予以废止,其他有关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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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改革,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附件1)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附件2,以下简称《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2007年10月1日起,我部取消符合《规范》适用范围的消毒剂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并不再受理这些产品的许可和延续申请。之前已经受理的,我部将继续履行完成许可程序。取得我部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此类产品,在批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到期后不予延续,产品应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生产。

二、 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相应工艺类别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范》等相关规定规范组织生产上述消毒剂,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 新产品首次上市前,以及批件到期后的产品继续生产前,上述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相关检验和产品说明书审核),确定产品符合《规范》和《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等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检验应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项目如下:

1. 戊二醛类消毒剂:戊二醛含量测定;加pH调节剂前、后的pH值测定;根据说明书使用范围进行相应的微生物杀灭效果测定。

2. 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原液有效氯含量测定;产品稳定性测定;根据说明书使用范围进行相应的微生物杀灭效果测定。

(二) 在每批产品投放市场前(包括已经取得批件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每批次产品进行原液有效杀菌成分含量和pH值等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三、 经营单位在经营上述消毒剂前,必须索取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相应批次的检验报告和有效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对标签说明书进行查验,符合《规范》和《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等要求的方可经营。在经营已获批件的次氯酸钠类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前,除按规定索取相应许可证明文件外,也应索取相应批次的检验报告,并对标签说明书进行查验。

医疗卫生机构在采购上述消毒剂时,除索取上述材料外,必要时可要求对产品有效杀菌成分含量、pH值以及微生物杀灭效果等指标进行再次检验。

四、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消毒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企业在产品上市前进行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工作进行检查。对于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伪造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评价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仍上市的产品,以及未按要求进行每批次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依法进行处罚。

五、 不在《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消毒剂仍需获得卫生部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后方可生产经营。

六、 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局。

附件:1.次氯酸钠类消毒液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2.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次氯酸钠类消毒液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原液有效氯含量在4%-7%之间符合下列组成要求的次氯酸钠类消毒液:①杀菌成分为次氯酸钠、不含其他辅助成分的消毒液;②以次氯酸钠为杀菌成分,以烷基磺酸钠和(或)烷基苯磺酸、氢氧化钠和(或)香料为辅助成分的复配液体消毒剂产品。

2. 对原材料的要求

2.1. 次氯酸钠溶液:原料质量应当符合《次氯酸钠溶液》GB19106 中规定的A型质量标准,有效氯含量≥10%。

2.2. 烷基磺酸钠:原料质量应当符合《工业烷基磺酸钠》QB14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规定。

2.3. 烷基苯磺酸:原料质量应当符合《工业直链烷基苯磺酸》GB/T8447规定。

2.4. 氢氧化钠应当符合《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规定。

2.5.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生活饮用水,或在生活饮用水基础上进一步净化得到的水。



3. 对消毒液的要求

3.1. 外观

无色或浅黄色清澈透明液体、无可见杂质、无分层沉淀。

3.2. 有效氯含量

在标识的有效期内,原液有效氯含量在4%-7%范围内。

3.3. 稳定性

包装后的消毒剂,在遵守储运、贮存规则的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有效期不得低于6个月。在标识的有效期内,原液有效氯含量不得低于标识有效氯含量下限值、且应≥4%。

3.4. 杀灭微生物能力要求

消毒液作用浓度(以有效氯含量计,mg/L)
作用时间

(min)
杀灭微生物指标

100
10*
对大肠杆菌(8099)、金黄色葡萄球菌(ATCC6538)的杀灭对数值≥5

200
10
对铜绿假单胞菌(ATCC15442)的杀灭对数值≥5

对白色念珠菌(ATCC10231)的杀灭对数值≥4

200
20*
对脊髓灰质炎病毒-Ⅰ型疫苗株的杀灭对数值≥4

500
60
对枯草杆菌黑色变种芽孢(ATCC9372)的杀灭对数值≥5


*杀菌试验用有机干扰物质浓度为0.3%。

3.5. 允许使用浓度及使用条件

限用于一般物体表面消毒、食饮具消毒、果蔬消毒、织物消毒、血液及粘液等体液污染物品消毒、排泄物消毒;并规定按照限定的使用浓度、消毒时间、使用方法使用。



使用范围
允许使用浓度(以有效氯含量计,mg/L)
作用时间

(min)
使用方法

一般物体表面
100~250
10~30
对各类清洁物体表面擦拭、浸泡、冲洗消毒。

400~700
10~30
对各类非清洁物体表面擦拭、浸泡、冲洗、喷洒消毒。喷洒量以喷湿为度。

食饮具
按照《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对去残渣、清洗后器具进行浸泡消毒;消毒后应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400
20
消毒传染病病人使用后的污染器具。

用于先去残渣、清洗后再进行浸泡消毒的器具,消毒后应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500~800
30
消毒传染病病人使用后的污染器具。

用于去残渣、未清洗进行浸泡消毒的器具,消毒后应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果蔬
100~200
10
将果蔬先清洗、后消毒;消毒后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织物
250~400
20
消毒时将织物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消毒后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血液、粘液等体液污染物品
5000~10000
≥60
对各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品、物体表面覆盖、浸泡消毒。

排泄物
10000~20000
≥120
按照1份消毒液、2份排泄物混合搅拌后静置120分钟以上。




4. 检验方法

4.1. 外观

在自然光源或日光灯前裸视观察。

4.2. 有效氯含量

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有效氯含量测定方法进行测定。

4.3. 稳定性

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室温留样法进行有效氯含量稳定性测定,有效氯含量下降率≤15%,且下降后的原液有效氯含量≥4%为通过。

4.4. 对微生物的杀灭性能

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消毒剂杀微生物试验方法进行测定。

5. 标签说明书

5.1. 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要求。

5.2. 在注意事项中至少要标明下列内容:

5.2.1. 对金属有一定的腐蚀性;对织物有一定的漂白性。

5.2.2. 产品应贮存在阴暗干燥处和通风良好的清洁室内。

5.2.3. 运输时应有防晒、防雨淋等措施;装卸应避免倒置。

5.3.在标签、说明书标识的有效期内,产品的有效氯含量范围及稳定性、最终使用浓度、作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杀灭微生物性能要求必须符合3.2、3.3、3.4和3.5的规定。

5.4. 关于稀释方法的描述:一种使用范围只能对应一种稀释比例,稀释比例不得随存放时间变化。

6. 术语

有效氯:有效氯是衡量含氯消毒剂氧化能力的标志。是指一定量的含氯消毒剂与酸作用,在反应完全时,其氧化能力相当于多少重量氯气的氧化能力。在本标准中用于衡量次氯酸钠消毒液氧化能力。以有效氯含量表示,单位是mg/L。















附件2

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由2.中所列原料组成的,戊二醛含量在2.0%~2.5%之间,加pH调节剂后pH7.5~8.0,且符合下列三元包装要求的消毒液:

第一单元:戊二醛,或戊二醛加脂肪醇聚氧乙烯醚,或戊二醛加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氯化铵,或戊二醛加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溴化铵;

第二单元亚硝酸钠(防锈剂);

第三单元碳酸氢钠(pH调节剂)。



2. 对原料的要求

2.1. 戊二醛:应为医用或药用级,标示含量为50%。

2.2. 脂肪醇聚氧乙烯醚: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含量≥99%。

2.3. 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氯化铵或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溴化铵: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含量≥45%。

2.4. 亚硝酸钠:应为医用级或分析纯,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要求,含量≥98%。

2.5. 碳酸氢钠:应为食用级或分析纯,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要求,含量≥98%。

2.6. 水:纯化水。



3. 对消毒液的要求

3.1. 产品感官性状

透明液体、无沉淀物,有醛刺激性气味。

3.2. 戊二醛含量

2.0%~2.5%。

3.3. pH值

加pH调节剂前:pH3.5~4.5。

加pH调节剂后:pH7.5~8.0。

3.4. 杀灭微生物要求

3.4.1. 对用于医疗器械消毒的消毒液,其实验室杀灭微生物要求如下:

3.4.1.1. 作用时间≤60min对枯草杆菌黑色变种芽孢的杀灭效果达消毒合格要求;

3.4.1.2. 医疗器械模拟现场试验,作用时间≤60min达到消毒要求(对人工污染芽孢杀灭率对数均值≥3.00)。

3.4.2. 对用于医疗器械灭菌的消毒液,其实验室杀灭微生物要求如下:

3.4.2.1. 作用时间≤4h对枯草杆菌黑色变种芽孢的杀灭效果达到灭菌合格要求;

3.4.2.2. 医疗器械模拟现场试验,作用时间≤5h内达到灭菌要求。

3.5. 稳定性要求

3.5.1. 有效期:在室温避光、密封保存条件下,有效期不低于2年。在标识有效期内戊二醛有效成分含量应≥2.0%。

3.5.2. 连续使用期限:室温状态下,加入防锈剂和pH调节剂后,用于医疗器械浸泡消毒或灭菌,连续使用不得超过14天,且使用期间戊二醛含量应不得低于1.8%。

4. 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医疗器械的浸泡消毒与灭菌。

不得用于注射针头、手术缝合线及棉线类物品的消毒或灭菌。不得用于室内物体表面的擦拭或喷雾消毒、室内空气消毒、手、皮肤粘膜消毒。



5.使用方法

5.1.使用前加入碳酸氢钠(PH调节剂)和亚硝酸钠(防锈剂)充分混匀。

5.2.医疗器械消毒或灭菌处理前应充分清洗干净、干燥。

5.3.新启用的医疗器械消毒或灭菌前应先除去油污及保护膜,再用洗涤剂清洗去除油脂,干燥。

5.4.医疗器械的浸泡消毒

将清洗后的医疗器械放入戊二醛消毒液浸泡,使其完全淹没,再将消毒容器加盖,作用60min。使用前用无菌蒸馏水冲洗干净。

5.5.医疗器械的浸泡灭菌

将清洗后的医疗器械放入戊二醛消毒液浸泡,使其完全淹没,再将消毒容器加盖,作用10h。使用前用无菌蒸馏水冲洗干净。

5.6.内镜消毒与灭菌处理

按《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要求进行。



6.试验方法

有效成分含量测定、pH测定和消毒效果检测依据卫生部现行《消毒技术规范》规定方法进行。



7.标签说明书

7.1.应符合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要求和规定。

7.2.注意事项中至少标明如下内容:

7.2.1.外用消毒液,禁止口服。

7.2.2.置于儿童不易触及处。

7.2.3.操作人员对醛过敏者禁用。

7.2.4.戊二醛对皮肤和黏膜有刺激性,对人有毒性,戊二醛使用液对眼睛有严重的伤害,配制、使用时应注意个人防护,戴防护口罩、防护手套和防护眼镜。建议佩戴防喷溅防护眼镜或全包裹式全面防护面罩。如不慎接触,应立即用清水连续冲洗,如伤及眼睛应及早就医。

7.2.5.应在通风良好处使用,必要时,使用场所应有排风设备。如使用处空气中戊二醛浓度过高,建议配备自给式呼吸器(正压式防护面具)。

7.2.6.用于浸泡器械的容器,必须洁净、密闭,使用前需先经消毒处理。

7.2.7.在室温条件下,加入亚硝酸钠和碳酸氢钠后的戊二醛消毒液最多可连续使用14天。

7.2.8.经消毒或灭菌后的医疗器械,使用前以无菌方式取出,用无菌蒸馏水反复冲洗干净,再用无菌纱布等擦干后再使用。

7.2.9.用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处理时,所用的内镜清洗消毒机必须获得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所用的消毒程序也必须是其批件中批准的使用程序。

7.2.10.产品应密封,避光,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保存。不得露天存放,不得与其它有毒物品混贮。

7.2.11.运输中不得倒置,防压、防撞、防挤、防止暴晒、雨淋,车辆应经常保持干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