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律适用/杨俊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21:52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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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司法实践中有待具体和完善。

  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

  1.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对于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这排除在原告立案时选择普通程序。这实现了受理的案件在适用程序选择上,做到繁简分流;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实现简单案件的快速审结,方便当事人权利实现;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应对现有情形下,每年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赋予当事人,就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针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这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这中情况下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为快速解决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故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该类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民诉法中仅对立案阶段,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给予了规定,没有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可以再次变更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故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发现案件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情形,不得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在立案阶段必须审查是否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防止简单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理解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而有效的避免损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审结。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应把握实质要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要件: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若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包括对于人民法院在在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应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具体情况: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人员较多的、以及法律规定其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可以从来列举的情形看出这均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实质条件。

  第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应在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转为普通程序较为科学、合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转为普通程序的阶段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较为合适。理由: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能无法出庭应诉,这种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转为普通程序。在被告及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通过证据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开庭审理前,一旦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开始审理案件,不能在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全程审理案件,不能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

  第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的内容和格式应当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定书的内、格式存在不一,包括对于裁定书的审判人员的署名存在问题较多,有的写新合议庭的成员、有的写原独任审判员;作出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裁定的格式应该比照现有的裁定格式,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裁定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裁定是解决程序适用问题,即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生效前简易程序,当然裁定的署名应为独任审判员一人,而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四、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不能复议。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仅经解决的是适用程序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故不应规定该裁定可以上诉、复议,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即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对诉权产生影响,进而对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当让这三种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作出的裁定应送达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转为合议庭,审判人员的变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程序变更,告知当事人是否重新约定举证期限。若举证期限的延长,影响到开庭时间的变更,应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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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此后与《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规章陆续出台。几年来,各地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公务员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已基本建立,不少地方还按要求对几年来的实施工作进行了初步
的总结检查。但从面上看,实施工作进展不够平衡,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和加强行政执法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决定,对全国各地实施公务员制度、执行公务员法规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
这次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检查,要以党的十五大关于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要求为指导,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及其单项配套规章为依据,了解掌握五年来各地实
施公务员制度的进展情况和成效,总结交流经验,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纠正不按公务员法规办事的现象,进一步推动和深化实施工作,研究完善公务员制度。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重点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正在进行,这次检查的范围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省、地、县、乡各级行政机关。
检查的内容是各项公务员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包括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录用、考核、职务升降、奖励与纪律、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单项制度的实施情况。
在全面检查的同时,要注意突出以下重点环节:1、职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与职数比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2、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除少数特殊职位经批准采取其他测评办法外,是否都坚持了面向社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
办法。3、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是否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积极推行竞争上岗。4、是否按规定要求实施公务员考核、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等制度。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
这次检查,采用全面自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8月底前完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检查内容及要求,对省、市(地)、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机关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于8月底前将检查报告报送人事部。检查报告中应包括实施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成效、经验体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改进的打算与措施以及对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二)抽查阶段(9-10月份)。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人事部将会同中组部分片组织交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查情况,并派检查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单位,采取实地考察、听取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抽查。
(三)总结阶段(11-12月份)。根据自查和抽查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研究深化实施工作、加强执法和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措施。对全国各地的检查结果将在1998年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上进行通报。
四、组织领导及要求
检查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促进机构改革、提高政府效能,也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地的检查工作,由推行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和
政府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具体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要在做好党群机关参照管理工作检查验收的同时,与政府人事部门一起做好政府机关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方案,认真进行部署,扎扎实实地组织开展检查工作。检查工作要着眼于推动和深化实施工作,着眼于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要重视检查结果的运用。对严格按公务员法规办事,在实施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和单位,要认真总结他们的经验,及时宣传推广并给予表彰。同时,要善于发现问题,严格执法,对实施工作不力,不按公务员法规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松驰的单位,要严肃批评,限期改正,并组织其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员进行公务员法规的学习培训,以增
强法制观念;对乱设职位、超职数配备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不按规定实施考试录用和职务晋升等违法乱纪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以维护公务员法规的严肃性。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公务员法规有关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1月报来的《关于范怀诉郭明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本案范怀与郭明华双方既未订立买卖房屋的书面契约,亦未按口头约定付清房款,不具备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要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由此而产生的其他争议,争取合情合理的调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