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的变更与法律监督/饶善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2:06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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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诸多的变更情况,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留所服刑等。减刑是执行期限的变更,减少原判刑期;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是执行环境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住所地一定区域内的非在押执行,有的属于社区矫正;留所服刑是执行场所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非服刑场所的看守所代为收押执行。
罪犯留所服刑,还未见明确归类于执行变更的范畴,笔者认为,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应视为刑罚执行的一种变更。在刑罚执行上,留所服刑,虽说是执行场所的变更,但也是罪犯极力谋求的。因为,留看守所服刑,与在监狱或劳改场服刑相比,有劳动量小、探监方便、减刑假释率高、管理较松等便宜之处。因此,容易发生非正常留所服刑的情况,对刑罚的执行和罪犯的改造将产生不良影响。
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否客观、公正、合法,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关系到整个刑事判决和打击犯罪的最终成效。上述种种变更的情形,是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依据“鼓励积极改造,实行革命人道,方便刑事诉讼”等原则,区别对待而产生的结果。对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的罪犯,就有减刑、假释的可能;对需要治疗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及妇女的哺乳或怀孕期间等不宜关押的情况,允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如果没有正当的的法定理由,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任意变更刑罚的执行,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
刑罚执行中所产生的这些变更,对罪犯而言,主要是法律意义上的宽大与救济,因此,罪犯挖空心思谋求得到这些变更,就成必然现象,这也是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每每产生腐败的主要根由。罪犯在其刑罚执行中,为了得到某一变更,弄虚作假、行贿使诈,拉关系、走门路,致使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变更。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如何遏制其腐败的产生,使违法的非正常变更降低到最低程度,使刑法执行的变更能依法执行,对此有探讨的必要。
在刑罚的执行中,违法变更往往源于呈报时的弄虚作假和裁定或决定时的违法。从非法变更的种种现象看,从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上,来进行防范和制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也是法律监督的致胜法宝。要增加透明性,以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使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监督纠正;要增强操作性,使制度便于监督操作;要注重能效性,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发挥职能监督的应有作用,从而增强监督的法律效果。
一、 要增强透明性
增加刑罚执行变更的透明度,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刑罚执行监督,相对于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而言,对透明性的渴望更迫切。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无论是减刑、假释,或者是暂予监外执行等,如果监管部门将有关材料直接报法院,而法院基本上是就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是保外就医,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而没有严格的监督程序,容易产生腐败。这里所说的透明性,主要是指刑罚执行变更的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中的透明度,它与监督的成效成正比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是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道关口,要求其对具体执法行为的监督应及时、准确、有效,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障被监督的司法活动对监督方具有足够的透明性。对此可以认为,透明程度越高,监督效率就越大。
刑罚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容易产生腐败的司法行为,因此,其透明与反透明的较量不仅存在,且有时会表现得相当激烈。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虽提倡和鼓励自觉自律性透明,但更多更主要的,还是有赖于法律规范的制约性透明。例如,对材料审查核实的依据,对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的介入依据等。通过一定的法规形式,使“变更”的全过程对检察机关处于透明状态,有助于提高监督效率。
二、 要强化操作性
强化操作性,与增加透明性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可从强化操作性入手,使刑罚执行的变更更加阳光化。
1、刑罚执行的变更走类似案件公诉的程序。无论是罪犯的减刑、假释,还是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是余刑一年以上的留所服刑,一律报人民法院裁定,检察机关可提出监督意见促使裁定的公正。
2、呈报材料检察监督部门应审查核实。监管部门应将呈报的材料先移送检察监督部门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连同原呈报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裁定。如果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是由监管部门直接报送法院裁定,检察监督部门是待“变更”的裁定形成后,而进行事后监督,在报送、裁定的形成过程中,检察机关无界入依据,这种不透明的“变更”现状所形成的监督方式,会使监督的效率大打折扣。
3、法院应当采取庭审的方式产生裁定结论。经开庭审理后进行裁定,要比单纯的书面审查裁定来得公正透明。检察监督方及呈报的监管方均派人出席庭审,被裁定的罪犯也同时到庭,罪犯当庭提出申请,监管部门陈述申报理由,检察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当庭宣读审查意见。法院应当依据庭审情况,当庭宣布裁定结果。
三 要重视能效性
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如何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效果,是经常面临的一个课题。监督的成效如何,也直接影响到监督的权威性。我们要在法规制度规范完善的基础上,发挥好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监督具有其应有的威力。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其能效性的形成,也有诸多的影响因素。
1、发现问题要及时。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要增加透明度,增强操作性,首先是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如果常常对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影响。一是从日常的监管活动中发现问题,及时掌握罪犯的表现状况及当时所处的状态,了解个别罪犯倍受“关照”的真正原因;二是从呈报刑罚执行变更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包括对呈报材料的审查,对呈报及裁定程序的跟踪监督。
2、纠正违法要有力。一旦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提出,并督促纠正。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违法情况,经监督而得不到有力的纠正,将严重损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使检察监督有名无实。因此,对出现的督而不纠的情况,应引起高度关注。
3、查办案件要坚决。查办刑罚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惩治司法腐败的需要,也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同时,查办案件是否及时有力,对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查办案件上应注意克服一些有碍办案的现象:一是办案意识不强,对明显的疑点不细查深究,
缺少应有的职业敏感性。二是畏难情绪作怪,有的案件责任分散,难以确定主要责任人,担心难以结案而白费力气。三是同情心理干扰,被查对象往往是工作中经常接触的司法监管人员,易受同情心的影响。
4、监督自身要过硬。要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自身的过硬很重要。首先业务要精通,监督要准确,以法明理,以理服人。再是执法要严格,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可以徇私枉法。第三,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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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认证的方式

杨亚新


  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下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下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司(2007)2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我省律师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

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2007年元月4日厅党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强化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进一步推进“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的联系与协作,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的良性互动机制是指:在律师管理中,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二者的综合优势,建立起决策会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程序互相衔接的良性互动机制。

第三条 在律师管理中,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是:(一)制定律师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管理律师执业的准入;(三)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年检;(五)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等。律师协会的职能是:(一)制定行业规范;(二)抓好律师的教育培训工作;(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管理;(四)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五)负责律师维权工作;(六)开展交流与合作;(七)开展律师宣传、律师队伍评优评先等。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做好律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决策会商机制。在研究部署律师工作计划、任务时,应互相征求对方意见,积极采纳对方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召开有关律师工作的会议,应通知律师协会的负责人参加。律师协会应邀请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有关会议,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律师协会召开上述会议时,应将会议通知抄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或者紧急情况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律师管理部门的正副职领导,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会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加。

联席会议的内容包括双方互相通报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通报或者协商研究的事项。

联席会议应有会议记录,重大事项的议定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留存。会议议定的事项,按照责权分别由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督办落实。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互相抄送各自有关律师工作的文件,互相寄送处罚或者处分决定书,互相交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共同做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由律师协会统一受理。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或者收到投诉信,应登记后及时转交律师协会查处。领导批办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督办的重大案件可由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查处。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案件的协调,律师协会负责投诉案件的立案、调查、听证、惩戒、复查,并向投诉人反馈。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要在处分决定生效后7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将投诉和调查材料及时转交律师管理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处罚决定生效后7日内通报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律师协会必须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共同做好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规划,并协助律师协会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与省律师协会适用本规定,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当地律师协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