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教学模式的探索与创新/王泽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52:22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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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泽鉴 台湾大学 教授

  作为一门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学科,法学与其他人文学科有较大的区别。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学知识,而且还要担负起培养掌握各类法律技能,胜任实际法律工作的“法律人”的重任。由此观之,“实践性”、“应用性”成为当前大陆法学教育的一个导向,可谓是顺应了法学教育的内在规律。

为了培养法科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就需要强化法学院的实践性教学。法学实践性教学的内容广泛,并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当中;不过,案例教学在其中始终居于某种关键地位。纵观当今世界,影响较大的案例教学模式主要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个案教学法”、以德国为代表的“实例研习”,以及起源于美国并风靡全球的法律诊所教育。

教学方式不同选择的背后,是美国人和德国人关于法律实务能力培养的不同理念。美国法学教育以律师为培养目标,培养方式是法学院的培养与法律职业实践紧密结合。德国法学教育以培养法官为导向,学生本科阶段的法律素质教育由法学院承担,法律职业培训则由法院、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承担。所有毕业生在大学教育结束时必须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在大学外继续他们为期二年的第二阶段实务训练。尽管培养模式不同,但殊途同归,上述两种模式基本上都能让学生具备必要的法律实务能力。

中国大陆既没有英美法系的律师职业培训,也没有大陆法系专门系统的实务训练,再加上法学教育同时兼顾法学研究人才的培养,其结果必然导致法科毕业生不能满足社会对于法律实务人才的要求。为解决上述问题,大陆教育主管机关和高校法律院系进行了一系列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近年来,法学实践教学在大陆受到广泛重视,法律诊所、模拟法庭、案例分析、谈判等各种形式的实践教学课程获得长足发展。复旦法学院创立的“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就是在加强实践性教学方面的一次有益尝试。该教学法形成了一种新的案例教学思路和模式,值得大力推广。其特色主要是:

第一,“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国大陆判决书达不到案例教学要求的问题。近年来,大陆学者在借鉴境外案例教学方面做了很多的尝试和努力,但大陆案例教学的瓶颈是判决书问题。中国大陆的判决书说理部分过于简单,与美国、德国等国家案例教学对判决书的要求有很大的距离,而这些又非短期内能够予以解决的问题。但是,通过选取律师辩论充分的个案全过程材料,判决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的问题就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

第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训练方法有助于解决学科划分所造成的教学案例与现实案例不完全接轨的问题,提升学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传统上案例教学限于本学科问题,从学科划分角度看是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但它的弊端在于割裂了学生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案件整体的全面理解和把握,对学生解决实际问题是不利的。而在主要实体法、程序法课程基本学习结束的情况下开设这样一门打破学科界限与真实案例完全接轨的课程,对提高学生实务能力是很有帮助的。

第三,“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不仅能使学生受到较为系统的法律实务训练,同时,还能通过实务训练,深化学生对理论问题的认识,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个案全过程教学法”,是以法的运行过程来培养学生的律师职业技能的,学生基本上能够看到全部案件材料,经历案件的全部过程,并能够得到包括初审阶段在内的全方位的模拟训练。与此同时,训练学生的案例中大都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一些基本的或重要的理论问题,对这些理论问题的深入理解并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是实务训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

第四,“个案全过程教学法”更新了模拟法律诊所课程教学的内容,扩大了模拟法律诊所教学的规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模拟法律诊所小班上课成本高的难题。诊所必须小班授课是因为其教学内容主要是一系列的角色扮演和模拟训练,这些教学内容大班上课比较困难。诊所教育这一资源密集型的特点严重制约了其发展。即使美国这样富有的国家,诊所教育所需要配备的教师-学生比例(1:8的比例是内设式法律诊所的非正式标准),也阻碍了诊所法律教育的普及。[1]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许多训练内容与传统的案例教学课有共同之处,这部分内容传统上大班上课是可行的,这就为全面铺开这一重要的实践性教学方式创造了条件。

第五,“个案全过程教学法”通过模拟法律诊所课程案例类型和案例选择范围的变换,使参加模拟法律诊所课程学习的学生能够获得更高层次的律师实务技能训练和理论上的收获。除直接接触当事人的法律诊所外,教学成本较低的模拟法律诊所在美国也比较流行。这类诊所是从真实诊所的实践和程序中挑选出问题,并重新组织教学活动。但学生日常接待中接受的案件,有相当部分并不适合学生律师技能的学习和训练。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中的案例是教师在律师代理的大量案例中精心遴选的,每个案例的选择不仅要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而且更重要的是案件应当包含较多的有价值的问题点,更能够体现法律知识之间的关联性、融贯性与综合性。[2]

当然,作为一次全新的尝试,该教学法有一些地方让人留有期待。比如,案例选取可否遵循更加严格的标准,以便学生讨论的案例更具有代表性?案件中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案件材料是否能够更加均衡,以便学生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和更加全方位的彼此对抗?类似这类问题,相信作者会伴随未来的课程建设,不断斟酌、取舍和完善。

我深知案例教学对于法科学生培养的重要性,多年来一直倡导案例研习与案例教学。看到“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问世,我感到由衷的高兴。我希望,该成果的作者通过深入地理论研究和不断地探索与实践,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该教学成果,使之达到更高的水平。同时我也期望,这一领域的教学改革会在祖国大陆迎来它的春天。


  注释:
[1]Elliott S. Milstein :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house Clinics, Externships, And Simulations , 51 J, Legal Educ, P375.
[2]“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在每个案例的开头部分都要分析选择该案例的理由和标准。例如,王飞、王小莉诉张文斌不当得利纠纷案,仅涉及一笔银行转账的事实,但从实体上来看,原告主张权利却先后涉及到了借贷、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和返还原物等请求权基础。从程序上来看,就同一银行转账事实涉及到真正权利人是谁,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主体适格?当事人先后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请求权基础涉及不同权利构成要件,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进行配等问题?在案件的处理上,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看法不尽一致。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地研讨,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有较大的实践意义。


  出处:《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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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后备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转让金应将50%用于发展林业事业,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个人所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归个人所有,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出自建立和发展更密切关系的共同愿望,以及愿以一切可能的方式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领域内的关系和了解,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在艺术、文化和古典文学研究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专家和学者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互派官员和文化代表团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为对方国家的学生到本国的高等院校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和方便。
  二、互派教授、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讲学、考察以及举办讲座。
  三、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四、相互交换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出版物。
  五、根据需要与可能交换教育代表团。
  六、缔约各方将考察另一方在教育和其他机构授予的毕业文凭、证书和大学学位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通过本国的广播、电视及报刊介绍对方国家文化的不同侧面。为此,双方将交换合适的资料和节目;互派影视专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及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互访并提供方便,以便在考古挖掘、文物保护和展览、人员培训以及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定期商订文化交流计划,每个交流计划一般以两年为期限。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本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瓦拉达拉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