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王柳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1:39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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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毁则为贼,窃毁为盗”,盗窃罪是古今中外最古老最普遍的财产犯罪形态之一。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草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并为2011年2月最终通过的修正案所接受。《刑法修正案(八)》加强了对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地提升了治国安邦法律举措。与此同时,新增的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也使得盗窃罪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现了新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为使更容易在实践中对盗窃罪进行认定,本文首先明确了非数额型盗窃罪行为的法律属性,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重点。其次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在认定中需要明确的问题逐一进行讨论,其中“多次盗窃”需要明确“多次”的概念以及在“入户盗窃”、“扒窃”入刑的新形势下“多次盗窃”的界定;“入户盗窃”需要分析“户”的范围和概念、以及区别直接“入户”行为和间接“入户”行为的不同,同时需要注意“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竞合、转化;“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劫”来界定“凶器”的范围,同时通过分析“携带凶器”的限定条件来区分与抢劫罪的不同;“扒窃”需要通过分析其行为特点来认定其行为方式、性质,以上是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重点。再次,本文的第三个重点是以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为基础,逐一分析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最后,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通过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分析非数额型盗窃的量刑标准。本文旨在深化对盗窃罪的理解,希翼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社会发生了纷繁复杂的变化。我国立法者根据当前巨变的社会形势,以修正案的形式丰富了盗窃犯罪的具体类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进一步扩大了盗窃罪的覆盖面,这不仅仅是对我国现有刑法的一次修正,更是对于和刑法同步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一次修正,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如何理解与适用修正后的盗窃罪,仍存在诸多困惑。由于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均无盗窃数额的限制,因此本文拟对连“多次盗窃”在内的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数额型盗窃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律属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使得原来盗窃罪的两种标准修改为二大类五小类,即数额型盗窃(数额较大)与非数额型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既遂形态呈现出行为犯的特征。行为犯的特征决定了三种新类型的盗窃罪在认定标准上将不再绝对地客观、具体,再加上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中有较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如凶器、扒窃等,使得三种新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是非常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现《刑法修正案(八)》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入刑。那么,如何理解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和多次盗窃入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和司法适用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分析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时,有必要重新对“多次盗窃”及三种新增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以便在实现《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本罪时所希望达到的严密刑事法网、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初衷,同时也能较好地保障人权,并最终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标准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传统的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是由对财产权的单一保护向对财产权和安宁权的双重保护的重大转变。确定“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1、“户”范围的界定

  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它从纷繁复杂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对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抽象出其一般共性,因此,刑法不可能对所有规范性概念做出解释性规定。对于“户”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入户”是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概括的说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2、“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其中,可分为直接“入户盗窃”行为与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1)直接“入户盗窃”行为

  “入”一般理解为侵入,侵入行为应是未经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户内住所(6)。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翻墙(窗)而入、破门(窗)而入、配用钥匙开门而入等表现形式。“入户”应是犯罪行为人以身体进入他人户内为认定标准(7)。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符合盗窃的故意,是以盗窃为目的的行为人未经户主人同意或许诺而“入户”。若“入户”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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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6〕39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和各派出审计局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严格规范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
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


  第三条 审计署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二)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
(五)其他适宜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五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署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由审计署支付,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的有关工作由相关业务司牵头,办公厅、法制司参与,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机关党委也可以参与。
  审计署派出机构有关审计项目需要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应当向该审计项目的主管业务司提出申请,由主管业务司牵头组织聘请。

  第九条 聘请外部人员实行计划管理。由主管业务司对本司及相关派出机构计划年度内拟聘请外部人员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向办公厅提出聘请申请,经办公厅审核平衡并报署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审计署支付聘请费用的,同时纳入年度审计项目经费预算。
 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业务司就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或者其所在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十三条 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应聘机构提供拟参与审计工作的具体人选。相关业务司应当逐步建立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关业务司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

  第十四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时,应当由相关业务司代表审计署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还应当在协议中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受聘人员有权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署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受聘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应当组织对受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并作为以后能否继续参与竞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需要向受聘人员支付费用的,由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向办公厅提出费用支付意见,经办公厅审核并报署领导批准后,按聘请协议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应当将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员列入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原件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相关业务司。受聘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人员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而不参与审计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的邀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瓦希德阁下于1999年12月1日至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江泽民主席同瓦希德总统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以及一些共同关心的重大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取得了广泛共识和谅解。双方一致认为,瓦希德总统对中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对未来两国关系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回顾了1990年复交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情况,对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认为,发展平等、互利、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中、印尼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双方认为,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认识到,世纪之交,中、印尼两国关系正面临进一步改善和发展的重要契机。双方重申将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为基础,进一步巩固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共同致力于建立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互信全面合作关系。为此,两国外交部将尽快制订关于面向21世纪合作的框架文件。

  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保持经常互访和接触有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同意充分利用业已存在的磋商机制,加强两国政府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积极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住房、体育和旅游等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

  双方充分肯定两国在经贸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同意进一步扩大在贸易、投资、科技、工业、农业、林业及种植业、渔业、能源、矿产、通信和金融等方面的互利合作。双方将共同致力于促进建立一个更加良好的经贸合作环境;增加贸易法规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鼓励双方企业界开展密切交往和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定期举行投资促进会。为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合作意向,双方商定,明年上半年召开两国经贸联委会第五次会议,中方将尽早派企业家代表团访问印尼。

  双方重申坚持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中方表示支持印尼政府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的努力,认为印尼的稳定和繁荣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印尼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就当前地区经济形势交换了看法。中方高兴地看到,包括印尼在内的本地区有关国家经济复苏正取得积极进展。印尼方对中国自亚洲经济和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所给予的不断支持表示赞赏。双方认为,亚洲国家应坚持自己的价值观,走符合本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并建立起更加广泛的合作,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双方对近年来中国和东盟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中方赞赏印尼方为推动中国-东盟关系的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支持印尼为进一步加强东盟的团结合作以及推动东盟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所作的努力。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中国-东盟睦邻互信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双方对最近在马尼拉举行的东盟和中、日、韩领导人非正式会晤所取得的进展和重要意义给予高度评价,愿继续为推进对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至关重要的东亚对话与合作进程作出贡献。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局势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多极化已成为国际关系发展的总趋势。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应继续成为更加公正和平衡的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新秩序的基础,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双方重申了人权普遍性原则应与各国国情、包括文化背景相结合的立场。双方认为,应基于合作、对话、非对抗精神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就促进人权交换看法。

  双方认为,人权问题不能通过牺牲国家主权和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不能违背或破坏联合国本身赖以成立的原则。 双方支持制定普遍有效的准则,通过实施双边和多边协议来裁减武器,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不履行此类条约,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将受到威胁。双方认为,反弹道导弹条约(ABM)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战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认为,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对促进地区与国际和平与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中方重申愿签署该条约议定书。

  双方重申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多边场合磋商与合作。双方重申将继续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和不结盟运动,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以及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共同努力。

  瓦希德总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所给予的热情友好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江泽民主席阁下早日访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