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三个必然”/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4:42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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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院文化建设是中国民主法治发展进程加快推进的必然选择。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专制社会。法文化的基本特点是礼法并重,以礼为主,强调礼治,具有“明德慎罚”、“出礼入刑”、“德主刑辅”这样一些浓厚的儒家伦理化色彩;重视德治,以德为主,重调解、息事宁人、平争止讼;实行人治,皇权至上,法自君出,重群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体系不分。除了中央设置有功能相对单一的司法机构外,地方一般没有设置单一的司法机构,地方司法权一般由行政部门来执掌,司法和行政机关高度合一。所以,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文化具有浓厚的盼清官、盼明君的民众期望,谈不上有什么民主法制的传统。在这种法文化的熏陶下,法文化体现的是道德文化,追求的是秩序与和谐,强调的是打击与惩罚,在这种历史语境中不可能有法院文化建设问题。民国期间,仿照西方体制,出现了现代意义的法院雏形,但也是昙花一现。解放后,由于计划经济和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特别是文革十年动乱,法律被政策取代,司法被严重异化,也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法院文化建设。改革开放尤其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才开始显现。特别是十六大提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历史性时刻的到来,法院文化才真正走入了发展的快车道。

  纵观中国法院文化建设由无到有,由冷到热的过程,并非单纯的社会现象,它反映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当前我国法院物质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要推动法院整体工作和队伍素质上新层次、新台阶,必须尽快破文化这一软实力的“瓶颈”问题,注重软实力的竞争,而法院文化建设将起着根本性、基础性、长期性的推进作用。

  二、法院文化建设是加快法官职业发展进程的必然选择。

  法官作为纠纷裁判者,承担着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是法律的化身和法律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是高于一般人的特殊群体。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一套自己的价值理念、道德操守、思维方式、语言风格、行为方式。法官在法庭上的言谈举止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文明的认知,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度,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的评价。法院如何引导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如何真正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如何实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答案就是要大力加强法院文化建设。

  第一、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意识的养成。法官职业意识包括法律至上的理想信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和理性客观的思维方式等。法官的职业意识不是天生的,法院文化通过渐入人心的方式,循序渐进地对法官的心理意识进行影响、改造,相对于说教式的外部"灌输"方式,它是一种内部的"培养",是一种环境的熏陶。

  第二、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技能的提高。在法院文化建设中,通过举办法论坛、邀请专家讲座、与高校开展协作、设置“法官书屋”等文化形式,能多渠道提高法官素质。通过引导、培植等各种途经将公正、公平、正义等理念渗透到法官审判的各个环节,会在法官心中形成法律思维的指导原则,从而提高其职业技能和裁判水平。

  第三、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确立。法院文化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形成能发挥"过滤器"的作用,能形成一个文化"保护圈",使之区别于外部的文化环境,对外能免受和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袭,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对内能形成法官集体的共同精神,进而内化为法官心中的道德准则,控制和约束自己的行为。

  第四、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形象的树立。法官们的工作非常辛苦,但是为什么社会上有些地方对法院和法官的总体评价并不太高,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人情案、司法腐败现象等指责时有耳闻,法官违法乱纪的现象不时发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受到极大挑战。究其原因,法院文化建设的缺失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积极向上的文化作为法院的价值指引和导向,已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一项十分迫切的光荣使命和重要任务。法院文化有助于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引导法官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第五、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提升个人修养,促进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通过举办歌咏、演讲、体育竞赛等各种文体活动,可以活跃法官业余文化生活,创造轻松愉悦、张弛有度的工作氛围,有助于法官更加深入广泛地了解历史,了解社会,把握大局,把握形势,做一个头脑清醒、博学睿智的人;有助于法官艺术品质的养成和审美情趣的提高,从而提升裁判的境界和水平。

  三、法院文化建设是强化法院廉政建设的必然选择。

  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用健康向上的、先进的政治文化占领思想阵地,其目的取向一定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廉政文化作为一种价值尺度,赞扬什么、批评什么、反对什么,都具有鲜明的指向性。通过一定的文化载体,能够使人受到感染和教育,使人在保持廉洁这一点上得到教化、培养,在潜移默化中作用于人的心理、情感和思想,起到感化人的效果。因而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必须以廉洁从政的政治思想文化教育引导入手,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导向性,使干警永远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政治思想信念和政治信仰。要高度重视干警的政治学习,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学习市场理论和法律知识,用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干警、用正确的政治思想武装干警、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干警、用高尚的情操感染干警、用廉洁的意识引导干警,培养积极向上的司法廉政文化,努力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提高队伍素质,提高理论水平和自身素质,使干警牢固树立马列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政治鉴别力。同时要组织干警学习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国际金融和贸易等知识,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领,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和依法执法的能力,把廉政文化建设和文化建设相结合,要把先进的廉洁思想渗透到各种文化活动中,在注重趣味性和娱乐性的同时,避免防止为趣味而趣味,为娱乐而娱乐的倾向。只有这样,才能在法院真正形成崇廉尚廉,以廉为美,以廉为荣的新风尚,推动法院工作不断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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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在产业间转移和地区间流动日趋广泛的新形势,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团员的管理,使他们更好地发挥模范作用,根据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团员是指那些自发和有组织地离开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单位或地方务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正当职业的团员。

  第三条 加强对流动团员的管理是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和外出所在团组织都负有管理流动团员的责任。要本着有利于团员合理流动,有利于团组织有效管理,有利于团员发挥作用的原则,立足服务,加强引导,逐步建立起动态、开放、协作式的流动团员管理机制,使团员所到之处都能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接受团组织的教育与监督,得到团组织的关心和帮助,在本职岗位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模范作用。

  第四条 团员外出有固定地点和从业单位,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应将组织关系转移到外出所在团组织,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团员外出6个月以上,所在地方或单位未建立团组织的,暂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就近参加一个团组织的活动,从业单位建立团组织后应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第六条 团员短期外出(6个月以内),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或从业单位的,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七条 团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的,可不转移组织关系,由原所在团组织在他们中建立临时团支部。集体外出团员临时团支部受原所在团组织领导,同时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指导。

  第八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归入人事档案一并管理。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由原所在基层团委保存,不随团员组织关系转移。

  第九条 流动团员有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活动的权力。团员外出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并已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享有团章规定的团员各项权利;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到6个月或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不享有团内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条 流动团员应做到:(1)外出前主动向原所在团组织报告外出的事由、去向、时间等。(2)外出后及时持团员证与外出所在团组织联系,申请参加团的活动,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后,及时转移组织关系。(3)自觉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教育管理,按照团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按规定交纳团费,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4)外出返回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如实向团组织汇报外出期间的情况。

  团员外出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团费,或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按团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对外出团员进行教育并提出要求。(2)通过适当方式与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及外出团员取得联系,了解团员外出后的思想、工作情况,向外出团员通报团组织的重要情况。(3)团员返回后,认真了解其外出期间的表现。

  第十二条 流动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及时接收外来团员并将其编入团支部或团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拒绝接收。(2)吸收外来团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其他活动,分配他们做适当工作,关心外来团员的思想和工作,努力提供学习、生活和维权等方面的服务。(3)努力与外来团员原所在团组织沟通情况,督促在本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外来团员转移组织关系。(4)外来团员返回原籍或去新的单位时,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团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流动团员的团费交纳标准按《团中央关于团费交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中青发(1994)7号]执行,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收缴。流动团员的统计和超龄离团手续,均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团委要加强对流动团员管理工作的指导,主动搞好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解决流动团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县(市)以上团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流动团员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以往流动团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第(二)项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抽查、监管,协助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项修改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第十条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生产和处理食用农产品。”

  四、第十六条中“准入制度”修改为“监测制度”。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主管农业的部门”修改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