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实践中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王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4:33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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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司法实践中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峰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存在众多争议,虽然出台了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渎职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关键词】:渎职犯罪 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正文】:
 一、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主体规定的变化
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 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一个演进过程。79刑法将渎职罪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十分宽泛,可以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97年修订的刑法,则把渎职犯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79刑法到97年修订刑法再到02年立法解释三个阶段的变化过程,体现了由“宽”到“严”再到“宽严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但是,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何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理论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论”与“职权论”的争论不休,以及司法实践界的不同执法,严重削弱了法制的权威,甚至许多实际履行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难以受到刑罚的应有制裁,造成强烈的社会反响,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两高”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对渎职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张性解释。虽然高检院、最高法就渎职罪主体问题在职权范围内先后作出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犯罪中经常碰到渎职犯罪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严重影响查处大案、要案的力度。
 二、对渎职犯罪的主体适用存在的争议
  学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质的理解,向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身份说”。“身份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是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将“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中必然推导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论。至于何为国家干部身份,通常的认定标准是,是否填过国家统一制作的《干部履历表》,是否经县以上人事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是否经正式分配到公司、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军转干部,是否在单位的编制之内。以“身份”为判断标准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度成为审判机关的通说,这种观点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的市场。
 2、“公务说”,也称“职能论”。它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衡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如果行为人的职业不是从事公务,就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说”源于1979年刑法,这是立法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从事公务”的概念。由于该说较好地把握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征,有利于打击犯罪,因而得到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同。
 3、“身份与公务兼具说”。此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而从事公务活动又需要一定的资格身份,这种资格身份不能片面地强调为仅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言,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因此,在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时,应将“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4、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认为关于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应坚持以具备资格为前提,以拥有职责和职权为基础,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和社会管理等公务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其包括三种模式,模式一:法定身份+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模式二:经合法授权+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模式三:受有权机关委托+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
  上述观点均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均存在一定的缺陷。身份说最大的优点是便于司法操作,其认定有较为明确的标准。但身份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人事制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聘用、委托等用人方式的采用使得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都有可能从事国家公务,故身份说已经不合时宜了。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这种犯罪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应采公务说,以是否从事公务来作为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但是上述公务说未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和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加以区分,造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仍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公务说的关键在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的界定。此外,在理论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刑法上的特殊主体,渎职罪是一种身份犯。如果完全不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以是否从事特定公务作为判断标准,则如何体现其身份犯的特征呢?如果某人在从事特定公务时根本就没有从事公务的资格,能否认定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而构成相关犯罪呢?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不能被忽略的,它应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指依法取得从事特定公务的资格,相比较来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和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是合理的,但对身份和公务的含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三、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对渎职犯罪主体认定的争议同样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经常将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混淆,除了自身的素质外,也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不统一、相互矛盾等问题,造成办案人员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第一,司法解释的不合理。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严格限定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会放纵犯罪,因此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这些解释虽然符合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但若探究理论根据,则经不起推敲。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但这种扩张性解释是否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语义范围,还值得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和2000年10月31日两个司法解释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把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混为一谈,而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是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类人员的。这两个《批复》的精神尽管正确,但在解释根据上却值得商榷,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第二,刑法、刑诉法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条规定清楚地表明,渎职案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权案件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存在矛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特别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第三,附属刑法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防震减灾法》第47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提到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再如,《劳动法》第10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有关部门就包括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类似规定不再一一列举。这些附属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典不协调。
 四、渎职犯罪主体应通过立法加以修正
  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把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合适,应予以修正。新刑法第9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的理由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职”可渎,企事业单位人员的经营管理活动无“职”可渎。但是这一立法理由“是不顾我国社会现实的、纯学术的概念游戏,渎职罪本质是侵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此意义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侵犯的也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这正如刑法第8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并没有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开,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
  目前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但是解释存在的根据值得怀疑。因此,关于本罪的主体问题,不应该仅仅通过解释来修修补补,最好能在立法上进行修正,加以统一。
  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对渎职犯罪主体的确定既要具有前瞻性,又要实事求是,不能一味的盲目超前,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笔者建议,渎职犯罪中的主体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代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在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的聘用、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临时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人员,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五是其他依法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

参考文献:
1.金波、梅传强:《公务员职务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郭立新、苏凌主编:《渎职侵权犯罪认定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3.《反腐倡廉法制教育丛书》编写组编:《当前党员领导干部困惑的职务犯罪疑点、热点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4.张兆松、李志雄、章晓民:《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5.陈连福主编:《反渎职侵权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6.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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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8号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357项。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将本单位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是否年审、是否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机关
备注

1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以及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合并和停办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2
对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省人民政府


3
权限范围内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4
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权限审批开发未确定土地使有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省人民政府


6
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56号)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7
权限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8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许可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省人民政府


9
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10
确需围垦河道的审批
《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省人民政府


1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省发展改革委
按照《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和《关于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黔发改地区〔2012〕1216号)执行

12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
省发展改革委

13
权限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省发展改革委

14
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省发展改革委

15
向农民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审批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农委


16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省教育厅


1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8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9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省教育厅



20
权限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港澳台与内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委厅字〔2010〕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贵阳市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0〕15号)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调整我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通知》(黔经信办〔2010〕929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执行。

22
供电营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3
权限内监控化学品经营、使用、处理批准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5
省级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立项前审查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6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7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8
权限内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实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9
业余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0
权限内其他外国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1
权限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2
权限内无线电频率及无线电台呼号指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3
权限内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4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5
权限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贵州省金融机构银行业安防设施建设专家评审工作实施方案》(黔公通〔2006〕119号)
省公安厅


36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公安厅


37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8
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3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枪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0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1
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4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省公安厅


45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6
内地居民3个月多次赴澳门商务签注审批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47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公安厅


4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9
跨地(市、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省交警总队


50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抢支弹药边防检查管理规定》(公境检〔2001〕1397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1
临时入境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2
对贵阳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全省重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安全厅


53
权限内地方性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省民政厅


54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民政厅


55
建设公墓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省民政厅


56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省民政厅、省科技厅等业务主管部门


57
省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省民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教育厅、
省宗教局等行业主管部门


58
律师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59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60
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审核登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省司法厅


61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2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3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4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省财政厅


65
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
省财政厅


66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乙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省财政厅


67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
省财政厅


68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相关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省财政厅


6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70
设立省级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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