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3:49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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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 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及戏剧等)以及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集体性、长期性、变异性、继承性四个特点。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集体性上看,它与一般作品的“作者”概念显著不同;从继承性上看,它又缺乏菱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从长期性上看,它又有进入公有领域之嫌。所以,国际上一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称为“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区别于普通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文化科技成果都是有偿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艺术作品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其目的在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要求,同时又使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量丰富,数量众多,为世所罕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间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并有助于实现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平衡。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我们认为,在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1.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扩大到不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对于完全具备作品形式的诗歌、传说等作品,可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予以保护;对于尚不完全具备作品必要条件的素材,如民间宗教仪式、民间建筑风格、民间游戏、民间舞蹈等形式,也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他人随意利用、歪曲、篡改。
2.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国家对内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和丑化,要求经过整理后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注明来源出处,并负责向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组织收取费用;国家对外以权利主体身份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
3.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表达形式的收集者、整理者或传播者的权利,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甚至是零碎的民间故事、诗歌等形式进行了收集、整理,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整理后的作品较之原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民间文学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对于作品的传播者而言,其行为对于作品的传播利用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可给予其传播者权利来保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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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走私、拼装和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边境地区外籍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系指汽车(各种载重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小轿车(含吉普车及变形车)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 旧机动车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审检合格,出具证明,并持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缴清证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第八条 1993年9月1日以前从我省边境地区擅自进口的,或从广东、福建、海南进入我省的无“准运证”,已经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落户手续合法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用户在使用二年以上的,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九条 禁止下列新、旧机动车交易
1.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2.拼装的;
3.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含右舵车);
4.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的;
5.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辑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
6.无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缴清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证明的;
7.报废车辆。
第十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缉私没收的车辆,由国家指定的专营公司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一条 汽车、旧机动车辆的交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验证盖章。
1.进口车、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企业生产的新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2.其余的机动车辆,由落户所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机动车辆的落户、转籍过户手续。
1.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机动车辆,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商品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2.对购买辑私没收处理的汽车、摩托车,申领牌证的,必须核查《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国家指定专营公司的销售发票等有关的证件;
3.对申领牌证的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摩托车企业生产的车辆,必须核查《生产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4.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核查转籍过户的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验证盖章,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倒卖辑私没收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销货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机动车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落户和转籍过户中查获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禁止交易的新旧机动车辆,要依法从严处理。对属于走私和无进口证明(或提供伪造证明的)、非法拼装、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机动车辆,将没收车辆和销售货款,视情节轻
重,可并处车辆等价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盗抢的机动车辆,由公安刑侦部门依法处理;属发生交通事故未结案的和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缉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以及报废的机动车辆,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32号)要求,2007年要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意义

  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稳定,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良好环境的需要。2006年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清理乱收费、打击非法营运等专项治理成果有待进一步巩固,规范经营权出让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任重道远,行业管理长效机制有待建立和完善,局部地区仍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继续抓好规范出租汽车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周密部署,抓好落实,确保行业和社会稳定。

  二、明确专项治理工作指导思想和目标

  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持出租汽车行业总体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中心,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专项治理工作要力争达到以下目标:一是贯彻落实国办发[2007]32号文件要求,确保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二是今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一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三是加强法规建设,促进行业依法管理;四是逐步建立责任明确、反应灵敏、监管到位、规范有序的出租汽车市场运营秩序。

  三、落实专项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落实出租汽车稳定工作责任制。继续落实出租汽车稳定工作省长、市长负责制,完善出租汽车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行业稳定工作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畅通出租汽车司机合法合理诉求渠道,预防和妥善处理不稳定因素。

  (二)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责任。各地区要力争在今年内理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体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解决一个地区内多头管理,责权不清,政出多门,政令不通等问题。

  (三)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按照《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要求,专项治理期间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继续做好清理各项收费,打击非法营运,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管等重点工作,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成果。

  (四)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法规建设,促进行业依法监管。深入调查研究出租汽车行业深层次矛盾与问题,对涉及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政策,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周密决策,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方针,制定和落实出租汽车行业长治久安的管理机制和措施。

  (五)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坚决纠正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读职、营私舞弊行为,进一步加大力度查处公务人员私养“黑车”,充当“保护伞”的案件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对于工作迟缓、执行不力,以及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文明服务新风。进一步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安全运营、遵纪守法等教育和培训,切实改善服务质量,努力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七)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各地要按照全国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验收办法(另发)自查整改,部际联席会议将于今年下半年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地区将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检查仍不合格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对进一步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是综合性、协调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出租汽车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责任分工,认真研究出租汽车行业有关问题,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坚持齐抓共管,形成上下联动、协调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7]32号文件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制定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完善各项工作措施,扎扎实实抓好各项专项治理工作。要继续坚持工作报告制度,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为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