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刘同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7:33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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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
刘同庆
(三级检察官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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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对证据的甄别和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两高三部关于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是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问题的一个具体举措,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同时对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和考验。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择其要者谈论几点:
1.非法证据如何界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处,非法言词证据不仅限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还包括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供述,对凡是依靠威胁、引诱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靠注射药品后的取证所得到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如何发现
(1)程序违法。常见的是单人讯问、讯问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等情形。这些只需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卷宗时稍加留心即可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同时讯问”,即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参与了对两个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或其他侦查活动。例如,在某盗窃案中:2010年7月15日8时30分至9时14分,侦查人员夏某某、范某某在某县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制作了讯问笔录;同一时间,侦查人员夏某某、丁某某带同一犯罪嫌疑人在该县某镇进行现场辨认,即侦查人员夏某某在同一很短的时间段内,既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又在相距较远的另一地点带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辨认,这显然不可能。
(2)实体违法。一般的应当着重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审查判断:
其一、嫌疑人、被告人最初供述。是“先供后证”的供述,还是“先证后供”的供述?口供是在传唤还是拘留或逮捕哪一阶段形成的?是到案后一次形成的,还是挤牙膏式的逐步形成的?被羁押与第一次口供的形成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一般来说,如果口供形成较自然,则可信度较高,违法取证的可能性小。
其二、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相符。笔录中讯问是否先入为主,是否以已掌握证据进行逼、套、诱等形式的发问。曾有过这种情况:反贪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进行记录,对其无罪辩解即在笔录中不予体现,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录音录像及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是针对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有无被剪辑等情形所作说明。
其四、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有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有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人员等。
对此,公诉人应当认真阅卷,找出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中不一致的地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的地方。再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查明是否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必要时向看守所工作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身体健康情况。
在王某、周某、朱某、陈某、何某等5人敲诈勒索案中,侦查机关对5名犯罪嫌疑人均有5次讯问笔录,其中前2份笔录中,5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均作出了详细的供述,且在具体细节上极端吻合。但在后面的3份笔录中,5人同时推翻了以前的2份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上均推翻了以前的供述,且再次出现惊人的一致,且推翻以前供述的理由均是记忆错误。经审查发现,前2份笔录系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询问被害人前所制作,后3份笔录均系在询问被害人后制作,其中违法之处不严而喻。
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其作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或实施其他违法取证行为,公诉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要问清对其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姓名或体貌特征、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害结果,及其被逼所作的供述内容。就上述内容向侦查人员核实、到讯问地点查看、到羁押部门调取收押时健康记录、对同室羁押人员进行询问,调阅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以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在办理周某受贿案时,周某共作4次供述,前的3次供述均承认自己受贿,进看守所后辩解其在纪委、反贪部门接受讯问时承认受贿,是因为被纪委、反贪部门喂吃不知名药品后致头脑发昏,所说所做均身不由已、言不由衷。经公诉人员调阅当时有周某签名的服药记录、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仔细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其在接受讯问时四肢活动自如、口齿伶俐、思维逻辑、时刻注意辩解、在核对笔录时逐字推敲修改,说明其当时并不是像他所说的被喂吃不知名药品而头脑发昏,言不由衷。
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此,应当认为是法律赋予的被告方申请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的辩护权,而不是举证责任,但被告方要承担对相关事实的说明义务。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人承担。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什么叫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这个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的全部要素还是部分要素?
4.对证据合法性如何审查、证明
(1)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形成情况:一种是“先供后证”,如自首供述;另一种是“先证后供”。如果是“先供后证”,笔者认为,可以视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因为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不在于被告人,作为被告人无须自证其罪,因此如果是被告人在自首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实供述,其证据价值则需另行评价,其证明效力大大提升,根据被告人供述一一查实,获取相关证据,往往就可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换言之,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司法人员是不可能获得相关证据的,这较之“先证后供”的一般供述证明效力要高得多。需强调的是,尽管是被告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亦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不需要准备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先证后供”的情形则大不相同,有时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该供述对固定全案证据起关键作用;有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晚于证据而获得,暂且撇开被告人供述,有的证据还能相互印证的,也有的证据会支离破碎,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能会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此时公诉人应当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2)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法庭可以通知讯问人员及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讯问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和证人到庭作证可能成为常态,否则,视为公诉人不能举证,证据或被排除。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警察或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怎么解决,证人安全保障和出庭费用如何解决?
(3)公诉人应当对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

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谈以下几点看法:
1.刑事诉讼就是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是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过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审查案件时,对认定犯罪行为、犯罪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过错、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从重的量刑情节情节等都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从轻的情节,只需要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即可认定。
2.对物证的审查,首先要审查物证的来源、其次要审查物证的关联性、其三要审查物证的收集和保存方式。
在物证来源上有个著名案例,云南“杜培武杀妻案”的定罪证据,除杜培武本人口供外,还有很多“物证”,其中有一份案发现场面包车脚踏板上的泥土与杜培武身上泥土的同源鉴定,以确认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但现场照片上并没有显示面包车脚踏板上有泥土,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记载该泥土的存在,那么这些泥土的来源就值得怀疑。
辛普森杀妻案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典型案例。辛普森被认定无罪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关键证据的提取程序出了问题,警官案发当天在辛普森住处提取到被害人血迹后并未直接交到鉴定机关,而是带着血迹重新返回案发现场,从提取血迹到把血样交到鉴定机关间隔了十几个小时,严重违反了取证程序,该证据就被排除了。
英国曾经有个案例,侦查人员为查明死者死因检验尸体,但鉴定人员在采集检材后放进随手找来的容器里,最后鉴定出检材存有农药残留物,以此证明死者是农药中毒死亡,辩护人发现了问题,装建材的容器源于何处、是否干净、有无可能被农药污染?
因此,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收集程序、收集方式下手,从细枝末节中发现问题,比如有无取证笔录、有无勘查笔录、证据是如何保存的、取证方法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细节可能都是辩护人可以攻击公诉人的要害,如果公诉人没有预先进行审查,极有可能陷入被动。
3.对证人证言要注重审查以下方面:证人提供证言的背景和条件、证人是否如实自由作证、证人本有无作证能力、证言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必要的时候需要“补强”。比如被告人老婆证明被告人“案发晚上在家里看电视,没到过现场”的证据就需要补强,比如可以让被告人复述电视节目、附近的摄像头是否记录下他出去过等,以此来证明其妻子证言的可靠程度。
4.对鉴定意见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程序审查包括鉴定人的回避、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鉴定意见的告知等。其中,最易出现问题的是鉴定资质问题。笔者在审查起诉吴海涛、赵明盗窃黄金案时,物价局对黄金的成色、价格进行了鉴定,这里就有问题了,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但对黄金成色的鉴定没有资质,在成色没有合法鉴定时,就无法对价格进行鉴定。
实体审查要注意“检材”是否真实、来源、保管是否可靠、有无受污染、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实践中我们对鉴定意见往往只重视对意见(结论)的审查,不注意对“检材”、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的审查。比如前面所谈到的杜培武案件是在检材的来源、英国尸体检验案是在检材的保存上出了问题。
5.在证据运用方面要注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笔者在审查起诉孙某盗窃案时,该案2名主犯在逃,孙某作为从犯自首,该案只有孙如杰的供述,根据其自首供述,笔者引导侦查员提取到大量物证,笔者认为,孙某作为一个外地人,如果不是亲身经历过相关的事实,不可能作出相应的供述,更不可能根据其供述找到相关物证,足以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应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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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确定执行依据

一般来讲,执行依据,是指由特定机关制作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必须是由特定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如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和仲裁机构。(2)必须是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这一条为实质性要件,如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处罚决定书和支付令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决定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决、裁定承认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外国判决和国外的仲裁裁决。(3)必须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未最后确定,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文书。由上可知,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然不能成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因为它们在本质上只是一种形式,并没有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可执行的内容,所以当然不能成为执行的依据。

执行实务中,还存在执行依据的剔除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存在执行依据效力待定情形。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已经生效,在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审查阶段,也存在效力待定情形。笔者认为,执行依据处于上述效力待定情形时,主持分配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分配时应留存其相应的金钱债权份额。

二、如何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中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然而,对“执行程序开始后”、“财产被清偿前”和“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法律并没有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因此产生一些问题。

比如,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截止日期,导致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很有可能因为有新的债权人要求加入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但法院却又无法预见是否会再次有新的债权人加入,因此就会使分配方案主体与分配权始终处于一个无法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同时如果是“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个工作日”、“执行标的因以物抵债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个工作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个工作日”,则时间弹性非常大。执行法官完全可以控制这个时间,或加快支付和送达、或拖延支付和送达,实际上是变相操纵着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命运,也容易滋长为司法腐败的温床。笔者身处基层法院,在认真对现有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思考的同时,也多次与参与过分配的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交流。认为在当前并无更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只有最大限度的减小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权益,以摆脱被不同立场的当事人的指责。

因此,笔者认为应以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期。这样做,首先非常明确锁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其次可从制度上防止执行法官人为地加快或拖延执行进程,最后可公平合理地保障相对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这个截止时间,可能会有人疑问,如果出现当事人在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的前一天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申请参与分配,而分配法院是在截止日期后收到申请书的情况,那么该如何处理?这其实是混淆了截止时间和制作分配方案时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给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设定一个缓冲期,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物流不完善、人为原因等因素,缓冲期可以设定为10个工作日,以等待、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账日后的第10个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即应马上制定财产分配方案。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和农业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衢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村(以下简称村),3年内规划用地达到计税面积80%以上或实际面积60%以上的,应当以村为单位为已办理"农转非"手续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向市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被征地人员应根据征地主体决定到市或区社保局投保。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1、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
  2、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并已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手续在土地征用计划完成后办理,办理时应提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征地比例和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事项由所在村组织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经公示后(三天以上)无异议的,报社保局核定办理。
  二、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四)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标准分二档,A档37000元,B档33000元。被征地人员应在办理手续时以村为单位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再变动。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个人负担不低于25%;其余部分由村集体缴纳。有经济条件的村可以提高村集体的缴费标准并可相应提高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提高缴费标准所需资金从村集体土地补偿金及村集体资产变现等收入中支出。
  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由社保局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政府补贴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五)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对象为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起始标准对应缴费标准相应分档,月标准分别为A档230元,B档200元。
  基本生活保障金月发放标准每年正常增加5元。
  征地时已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缴清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直至去世。其他被征地人员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时,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手续后,从到达年龄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月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
  (六)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或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需作调整时,应由市人劳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七)被征地人员按月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依次从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被征地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八)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十年以下的专业军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按相应缴费标准提留费用,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征地时已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其个人待遇从刑满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待遇调整。
  三、资金筹集管理
  (九)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应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的当月一次性缴清(含政府补贴部分)。结算时,村集体及村民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可以与征地费用相抵扣,由国土部门根据社保局提供的应缴额直接将征地费用划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十)政府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1、每年按当年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总额的3%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
  2、资金运作增值收入等。
  (十一)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等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要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机制,财政、国土、人劳、社保等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资金安全运营并实现保值增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核查、监督。
  四、相关政策衔接
  (十二)对按规定不列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他被征地人员,由村一次性发给相关补偿费用。
  (十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人员,在被征地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征地当年被用人单位招用或自谋职业,并已办理农转非户口的,可将其所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部分)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同级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正常缴费比例或"双低"缴费比例(限2002年及以后年度)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2年,折算后有剩余的,个人账户部分可退还本人。在被征地次年及以后就业的,按参保时的缴费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新人"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1997年12月底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中人"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折算的缴费年限原则上作为从参保时往前补缴年限处理。对往前推算至16周岁时仍有剩余年限的,作为往后预缴年限处理。预缴年限内继续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个人账户予以迭加计算。
  (十四)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到达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社保局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也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被征地的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原参保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按规定转移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转移折算手续应当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当年进行。
  (十七)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生活待遇的被征地人员,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
  (十八)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医疗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被征地人员就业
  (十九)本着"政府促进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求职者自主择业"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地安置被征地人员。
  六、其它
  (二十)各县(市)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柯城区、衢江区可根据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一)本试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十二)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