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遗产继承公证/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3:15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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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遗产继承公证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丁选旺


遗产继承公证是公证处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公证业务,多年来,各地一直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文书格式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对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发挥了应有贡献。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传统意义上的继承权公证产生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就遗产继承公证相关问题与同仁探讨,以促进公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问题一、遗产继承公证证明的内容究竟是什么?
对遗产继承公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谓之“继承公证”,认为是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二种谓之“继承权公证”,认为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涉及继承权公证较早的说法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之中,表述为“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两者最大区别在于证明的对象不同,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笔者认为应先搞清继承权与继承的概念,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是一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在遗嘱中所作的指定即取得继承权,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此权利因继承之开始而当然取得,无待于继承人之意思表示”,并非某一机构能证明其有无继承权。“继承”应是一表示动作行为的动词,现代汉语词典意为依法承受(死者的遗产等),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说的继承是狭义上的财产继承,继承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继承的法律后果,是对死者自然人遗产的再分配,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有权接受该项遗产的继承人所有。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继承公证,比较符合公证的性质及公证的职能。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2条),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公证机构是一个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法第6条)。第二种观点即继承权公证,认为公证处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行使的类似于法院的确认裁决,将继承权公证书比作法院的判决书,并将继承权公证与出生、死亡等公证归为一类,称为“证明现在,确认过去”。此观点更易为公证业界人士所接受,因为能充分体现其社会地位,体现其权力,但却超越了公证的职能,行使了没有法律依据的确认权。象出生、死亡等类公证,实质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公证处核实后,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进行再次证明,而非对过去的事实进行确认。
随着物权法的生效实施,尤其是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即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公证的证明对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遗产公证的全过程来看,公证处不仅要对当事人陈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判断,同时还要审查判断其继承行为的真实合法性,最终证明的应是继承遗产的所有权份额。
问题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有无办证依据?
到目前为止,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有一项公证是不可或缺的,即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所谓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活动。一般都是在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之下,而遗产由其中一人或几人取得,而其它继承人不要该遗产时,就要有明确的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的声明为表现形式。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的一个最重要条件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应当是从继承开始时起到遗产分割之前止,只有在此期间内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有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遗产分割之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而在遗产分割之后再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则为放弃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当然,这也是根据司法部规定的格式要求出证的。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物权法即将实施,该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人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物权,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而且取得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物权。如果继承人是多人,则各继承人均为物权(遗产)的共有人。
继承法中的放弃继承在过去可理解为放弃继承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放弃了继承权也即丧失了继承权。而按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当然取得物权,如果放弃,当然放弃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这一点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此类公证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如再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归其它继承人所有吗?按物权法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当然地将其已拥有的物权赠与其它继承人,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抛弃,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放弃继承权,该物权为无主财产,无偿归国家所有。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则成了无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试举一例,如被继承人甲死亡,其子乙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按物权法之规定,乙已当然成为甲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按婚姻法之规定,乙妻也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继承人,如公证处为乙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依照物权法之规定,明显侵害了乙妻已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85年出台的,它是公证员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1988年颁布的,该司法解释第177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至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已为该遗产的所有人,所有权表现为共同共有,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前放弃的仍是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处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理应慎重。
问题三、遗产继承公证生存空间及现行继承权公证文书格式是否有修改之必要?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之规定,继承取得之物权无需登记,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动取得。从法律上来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该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而无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之法定前置条件,这也是公证界所不愿看到的,但这已是铁的事实。虽然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不得不承认,遗产继承公证的生存已因物权法的颁布而受到了严重威胁。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只是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说明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继承公证仍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可以说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不管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并非如物权法规定的那样简单。当事人申办遗产继承公证主要是为了达到对遗产中房产、车辆、证券等的过户,储蓄的提取等目的,而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过程中解决了很多问题,有些是公证所专有的证明权。遗产的处理是非常复杂的,涉及到如代位继承、转继承、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审查、主要遗产及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及份额、遗嘱的合法性及效力、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及遗产的变化、被继承人是否以生前的行为改变了遗嘱等问题,即使经公证过的遗嘱也可能存在上述问题。在这过程中,公证的证明作用是任何机构所不能替代的,其证明效力是至上的,因为遗产继承公证就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从司法部与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合法继承人继承房产,必须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及建设部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讨论意见稿(应提交继承权人对继承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公证文书、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即可看出,因继承、遗赠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遗产继承公证仍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从司法部规定的现行的继承权公证书格式来看,公证处行使的不是证明权,而是标准的确认权,即确认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是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资格进行确认。其格式文书内容表示,经公证员的核查,主要是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遗产的相关情况,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的所有权情况,有无遗嘱情况,继承人范围、顺序,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核查,再引用具体法律条文,最后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死者遗产的继承权。实际上是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判断,引用法律,对当事人的继承权资格进行确认的过程,是标准的裁决,如法院之确权判决。
该继承权公证书格式文本中有诸多不利于公证处或公证员的表述,如“查无遗嘱”,有无遗嘱,仅有当事人及其它继承人的陈述,公证员对被继承人是否设立遗嘱无法核查,无法预见事后是否会出现遗嘱继承人,如真出现了遗嘱继承人,那么当事人有何过错?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但经过公证员对有无遗嘱一事进行了核查,在文书中明确表示“查无遗嘱”,则公证员有过错。现有的地方已将“查无遗嘱”表述为“继承人称无遗嘱”,再如放弃遗产的继承权的表述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前文已述)等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继承权公证书文本格式的修改已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去伪存真的前提下,应将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公证员的认证,法律条文的适用等情况在公证文书中表述出来,客观、真实地出具遗产所有权证明书。在一份公证文书身上能充分体现公证的价值、体现公证员的价值并起到绝对证明作用的公证文书才是上品,因格式文本具有导向作用,必须具备权威性、严肃性,更以合法为前提。
主要参考文献:
①江晓亮 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②肖胜喜 主编:《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3版。
③刘传兰 主编:《律师与公证》,安徽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④黄松有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⑤彭万林 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
             200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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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

旅办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大多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真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旅行社设立分社事务,但也有少数地方制定或实际执行了与《条例》规定不符的程序、条件和要求。为规范旅行社设立分社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社的设立范围。根据《条例》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即分社可以在设立社所在行政区域内设立,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

  二、旅行社设立分社的数量。《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均没有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数量做限制,旅行社设立分社的数量,包括在同一区域、同一城市设立分社的数量,由旅行社根据经营服务的需要决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指导、规范。

  三、出境游旅行社设立分社的类型。根据《条例》第十条,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按此,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来设立分社,即既可设立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也可以设立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还可以设立经营国内、入境和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增存的质量保证金分别为5万元、30万元、35万元。

  四、目前,赴台游旅行社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社,一律不得经营赴台游业务,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社只能从事赴台游客招徕业务。

  五、分社增存质量保证金的管辖地。根据《条例》第十四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本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相应数量的质量保证金,而非在分社设立地开设质保金账户增存质量保证金。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政府令〔2010〕第9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附后)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88年10月18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施行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新闻出版局、财政厅、物价局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七)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八)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九)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不相符)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三)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四)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十五)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1995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六)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十七)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9日冀政〔1997〕52号公布施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八)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1997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十九)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二)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符)


(二十三)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公布实施)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四)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五)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六)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2002年5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七)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八)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九)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行政法规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