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法律特征辨析/喻昌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4:51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喻昌运


摘 要:授权经营合同是规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权利义务的正式文件,是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重要的联系纽带。授权经营合同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格式合同。其主体又具有特定性,特指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其内容具有多样性,体现多种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合同主体地位平等但同时主体之间又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分授权经营合同与特许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区别。
关键词:汽车品牌销售 授权经营合同 法律特征
实行汽车品牌销售是实施品牌经营战略的重要内容。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多次提到“实施品牌经营战略”的问题,如规定:“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核准为汽车品牌销售”。①2005年2月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基本模式进行了规制。据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自2005年2月发布首批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单位以来,到2006年底已有9批上红盾网公布,总共17000多家汽车销售企业(不包括总经销商)获得授权,②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汽车品牌销售发展势头之迅猛。
实行汽车品牌销售离不开授权经营合同。因为授权经营合同是规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双方权利义务的正式文件,是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重要的联系纽带。《办法》对授权经营合同作了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但没有对如何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签订什么样内容的授权经营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给汽车供应商留下了可以“自由发挥”的余地。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授权经营合同的特征进行剖析,以利于我们正确、全面认识授权经营合同,利于从事汽车品牌销售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实践中正确制订、签订和履行授权经营合同。
一、授权经营合同的含义
授权经营合同是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因开展汽车品牌销售活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授权经营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对于授权经营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一般原则进行调整。
授权经营合同是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它关系到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它也是解决汽车品牌授权经营有关纠纷的根本依据。依据《办法》关于“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的规定,开展汽车品牌销售,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必须签订授权经营合同。
授权经营合同对于双方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打个不恰当的比方,授权经营合同地位相当于“宪法”。双方当事人围绕汽车品牌销售开展的一切活动都应受该授权经营合同的约束。它是总纲,而其它的合作文件,如汽车供应商发布的商务政策、汽车供应商在整个网络内施行的管理标准等都应遵循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授权经营合同的分类

汽车供应商可以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将授权经营合同进行适当分类,以适应汽车品牌销售的不同模式。如中法合资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授权经营合同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神龙公司旗下拥有东风雪铁龙和东风标致两大品牌,通过分别建立营销网络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神龙公司将东风雪铁龙品牌授权经营合同分为五类:第一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销售服务商,即4S店适用。此类合同是最有典型意义的授权经营合同,包含了授权经营合同的主要要素,使用范围最广;第二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服务商,即2S店适用,该类网点仅仅提供服务,不销售车辆,因不销售车辆,其授权也不必办理品牌授权备案手续;第三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专项销售商,对开拓机关事业单位大客户和出租车、租赁车市场的单位适用,虽然单纯,但也需按正常程序办理品牌授权备案手续;第四类为出租车专修网点授权合同,适用于专修出租车的网点,其性质与第二类相同,但在合同中授予网点的权限比第二类小一些;第五类是二级网点合作合同。特殊之处在于这是一个三方签署的协议,当事人为神龙公司、神龙公司的一级网点、新发展的二级网点。三方合同的签署,可以使得二级网点获得神龙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一些本应由神龙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一级网点享有和承担。以上分类可根据公司的需要不时予以调整,一成不变的合同分类是没有的。
三、授权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授权经营合同虽然不是《合同法》列明的“有名合同”,但具有民法和合同法意义上合同所有的一般特征。由于授权经营合同是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的重要工具,因此,受汽车品牌销售模式性质的影响,授权经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授权经营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授权经营合同主体主要包括汽车供应商、经销商。他们由专门的法规予以定义,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其特殊的要求。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汽车生产企业直接作为供应商制定网络发展规划、建立销售服务网络的,汽车生产企业作为供应商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开展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活动。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其设立条件由《办法》直接规定。③
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办法》第九条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销商只能是法人单位,不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对经销商的资格要求比对特许经营中的受许人要严格得多;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这是核心要件;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2、授权经营合同内容具有多样性。
首先授权销售是汽车品牌经营的核心,授权经营合同以授权销售为核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汽车供应商享有的资信利益是汽车品牌销售形成的最基本要素,经销商只有在取得了汽车供应商的品牌授权的前提下才可能进行经营,授权经营合同首要的问题是要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其次,品牌授权涉及到企业一种复合的知识产权,由商标、标识、店铺名称、经营模式、服务标志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的专利产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组成。而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对汽车品牌销售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往往同时包含有多种知识产权调整保护的内容,授权经营合同的内容自然也应一一作出安排。除此之外,授权经营合同还应反映其它多种法律关系,如培训指导、整车和备件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这就使得授权经营合同的内容丰富多彩,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
3、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
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汽车品牌销售关系中各个经销商之间本身是没有横向联系的,并且在与汽车供应商之间的纵向关系中,经销商财务独立,人事独立,与汽车供应商之间也仅仅是关于商标、标识、店铺名称、经营模式等资源的合作使用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而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与合伙关系等法律关系。这一特点充分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原则,因此,从根本上讲,授权经营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但,由于我国的汽车服务贸易是以生产企业为主导的营销体系,这一点在新产业政策有关品牌授权的规定已得到充分体现,这与欧盟新汽车贸易服务法规以市场为主导的营销体系截然不同。
关于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地位问题,从《办法》的内容上看,强调了汽车供应商的主导地位,使汽车品牌销售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但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强调了汽车供应商尤其是汽车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另外,如果是出现经销商将车销售给未经汽车供应商授权的单位,汽车供应商将会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同时,不管销售领域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要找汽车供应商。这也要求汽车供应商必须加强对整个销售服务网络的控制。因为实施网络规划是汽车供应商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经销商产生担心甚至抱怨是难免的,他们担心他们相对于汽车供应商的弱势地位会更加明显。④按照《办法》之规定,汽车供应商有可能随时改变与经销商合作的关系。目前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一般来讲是一年一签,所以经销商可能随时面临被取消品牌汽车经营权的危险。
虽然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存在某些矛盾,但主要还是利益共同体;汽车供应商在对经销商实施一定控制的情况下,又必须保证经销商的切身利益。二者唇齿相依,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为了不越界干涉经销商的经营自主权,汽车供应商体现这种主导地位时应当注意严格依法办事,主导但不主宰,指导但不霸道,以求形成和平共处、合作双赢的局面。

4、授权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条款,订立合同时不需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必须全部接受拟定的条款才能成立的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叫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里所谓的“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有所区别。前者仅指格式合同中的具体的格式条款,后者则为整个格式合同。但二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在商务实践中,“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意思相同,不作严格区分。授权经营合同由汽车供应商提供范本,一般来讲,不会一一与签约经销商进行谈判后作即时修缮补充,相反,由于汽车供应商已将合同范本印刷成册,容不得经销商任意添加内容。所以,授权经营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属于格式合同。为保护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权益,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⑤
5、授权经营合同不是特许合同。
商务部于2004年12月3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特许办法》)对特许经营进行了规范。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由于汽车品牌销售与特许经营分属不同范畴,二者性质不同: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根据该条规定,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商号,即被特许人是以特许人的名义进行经营。而汽车品牌经销商作为独立法人,并不是以汽车供应商的名义进行经营。在此点上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合作方式并不符合《特许办法》对特许经营模式的规定,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特许合同约定的内容有重大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6、授权经营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
授权经营合同中的“授权”指的是“授权销售”或“品牌授权”,而不是“委托授权”,在整车销售方面,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做的界定,所谓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⑥其核心在于授权销售,围绕授权销售这一核心,汽车供应商(包括生产企业和汽车总经销商)通过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汽车经销商在一定的区域从事特定品牌汽车的销售活动。其目的是达到汽车供应商营销体系的统一运营,实现规模效应和品牌效应。因此,实践中,又将汽车品牌销售称为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作为对“汽车品牌销售”的全面理解,汽车品牌销售作为一种“汽车经营活动”包含了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两个主要方面。在服务领域,如果汽车供应商需要通过经销商提供保修、召回服务,在相应的授权经营合同中,双方会约定委托代理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当我们得出授权经营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判断时,可以用“在涉及质量担保内容时除外”来作为补充。

注释:
①参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35条、第36条。
②张伯顺:《中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未见动摇》,载于网址:http://news.QQ.com 
③参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
④曾参与《办法》制定的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市场贸易委员会秘书长张伯顺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把厂家和经销商的关系说成是强势和弱势的地位并不科学,两者的关系应该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是选择和被选择的关系,两者是公平的、相互制约的。参见:500余家经销商上书质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 载于网址http://www.sznews.com/szsbcar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
⑥《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
(作者:喻昌运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

煤炭工业部


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是保证煤矿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为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掌握矿井水文地质规律,研究和解决太井生产建设中的水文地质问题,防治水害,保护和利用地下水资源,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开展矿区(井田)水文地质补充调查、补充勘探和水文地质观测工作。

二、为矿井建设、采掘、开拓延深、改扩建提供所需的水文地质资料或专门报告。

三、在采掘过程中进行水害分析、预测和防探水。

四、开展矿区(井田)专门防治水水中的水文地质工作。

五、为补充和改善矿区(井)生产、生活供水,进行调查、勘探,提供水源资料。

六、根据需要开展老矿区环境水文地质调查和研究。

第3条 加强矿井水文地质的科学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引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并不断加以发展、创新。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的及其工作要求

第4条 为了有针对性地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从矿区水文地质条件、井巷充水及其相互关系出发,根据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含水层性质、富水性,补给条件,单井年平均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等项,把矿井水文地质划分为简单、中等、复杂、极复发杂四个类型(见表1)。

第5条 极复杂型矿井,除必须按照水文地质特点和开采需要进行补充调查、勘探和专门试验,建立井上下水动态观测网,坚持长期观测,以及健全观测资料台帐和历时曲线等候外,还应做到:

一、高原山地向斜正地形岩溶矿区,要注重岩溶调查、暗河探测和封闭汇水洼地的水均衡工作,研究分析探放、堵截暗河水的方案与措施。

二、厂灰岩露头颁范围广,河溪发育,山塘水库多的矿区,要注重地表水体、岩溶泉同井下出水点关系的调查分析,做好探放溶洞泥砂水工作,防止大突水的威胁。

三、经常直接或间接受煤层顶底部石灰岩溶洞—溶隙高压富含水层突出威胁





煤矿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表 (表1)


类另

分类依据

水文地质简单

水文地质中等

水文地质复杂

水文地质极复杂














































受采掘破坏或影

响的孔裂隙、溶

隙含水层给条件

差,补给水源少

或极少如:

1.露头区被粘土

类土层覆盖;

2.被断层切割封闭;

3.地表泄水条件良好;

4. 属于深部井田;

5.在当地侵蚀基准面

上开采;

6.属高原山地背斜正地地形,煤层底部灰岩无出露;

7.煤层距顶底板上

下富含水层距离很大。

受采掘破或

影响的孔裂

隙、溶隙含水

层补给条一

般,有一定的

补给水源。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主要是灰岩溶隙—洞含水层,厚层砂砾石含水层(煤层直接顶底板为含水砂

层),其补给条件好,补给水源充沛。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

的为岩溶含水层,

其补给水源极其充沛。

1.矿井经常的直接或间接受煤层顶、底部灰岩溶洞—溶隙高压富含水层突水的威胁

2.灰岩露头分面范围

广,河溪发育,山塘

水库多。

3.在高原山地向斜正

地形矿区灰岩岩溶特

别发育常形成暗河系统或汇水封闭洼地。


单位涌水量q(L/sm)

<0.1

0.1~<2

2 ~ <10

≥10


单位涌水量(m3/h)



年平均最大

<180(西北地区0~

<100)

<300

180~<600(

西北地100

~150)1200

(西北120

~3300)

600~2100(西

北地区150~

1200)1200~

3000(西北地

区300~3000)

1200~3000



<3000


开采受水害

影响程度

采掘工程一般不受水害影响

采掘工程受水害影响,但不

威胁矿井安全

采掘掘工程、

矿井安全受

水害威胁

矿井突水频繁,来势凶猛,含泥砂率高,采掘工程、矿井安全受水害严重威胁。


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

防治水工作简单

防治水工作简

单或易于进行

防治水工程量较大,难度较高,防治水的经济技术效果较差

防治水工程量大,难度

高,往往难以治水治水经济技校效果极差



注:单位涌水量以井田主要含水层中有代表性的为准。



的矿区(井),要开展区域水文地质综合调查,研究岩溶发育规律,并采用大口径抽水、井下大型放水试验及连通试验,勘查岩溶水集中强径流带或岩溶管道带的颁。矿井开采,要研究制订具有针对性的截(堵截水源)排(疏降)措施方案。要注重突水与隔水层岩性、厚度、水压、构造及采故等关系的研究,不断寻求规律。

四、岩溶矿区都要注重地面岩溶塌陷规律的调查研究,并寻求防治途径。

第6条 复杂型的矿井,应根据各矿的特点和开采需要,参照第5条的要求进行工作。其中:

一、开采含水(流)砂层、厚砾石层及地表河、湖等水体下煤层的矿区(井),要分析研究煤(岩)柱的隔水性能,注重观测导水裂隙带高度,并研究其规律。

二、开采煤层顶板直接为含水(流)砂层的矿井,进行开采应加强砂层水疏干和水砂分离方法的研究。

三、山区地表渗漏水较严重的矿井,要注重渗漏调查、实测并研究制订防渗措施方案。

第7条 中等型矿井,应根据开采需要,进行一些单项的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勘探、试验、动态观测和正常的井下水文地质工作。

第8条 简单型的矿井,应根据矿井的具体情况,进行政党的水文地质工作。



第三章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观测



第一节 地面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9条 当矿区(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不能满足生产建设的需要时,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单项、多项或全面的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工作。内容包括:

一、气象资料搜集一般应有降水量、蒸发量、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及其历年月平均值和两极值。

二、地貌调查。应着重调查由开采和地下水活动而引起的滑坡、塌陷、人工湖等地貌变化,和岩溶发育的矿区的各种岩溶地貌形态。

三、地质调查。应包括:

1、第四纪松散覆盖层、基岩露头,应基本查明其朝代、岩性、厚度、富水性及地下水的出露等,并划分出含水层或相对隔水层。

2 、地质构造应基本查明其形态、产状、性质、规模、破碎带(范围=充填物、胶结程度、导水性)及有无泉水出露骨等。

四、地表水体调查。应调查与搜集故区河流、渠道、湖泊、积水区、山塘、水库的历年水位,流量,积水量,最大洪水淹没范围,含泥砂量,水质和地表水体与下伏僻水层的关系等。

五、井泉调查。应调查井泉的位置、标高、深度、出水层位、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有无气体溢出、流出类型及其补给水源。并素描泉水出露的地形地质平面图、剖面图。

六、古井老窑的调查。应调查古井老窑的位置及开采、充水、排水、停采原因等情况,察看地面塌陷地形,圈出采空区,并估算积水量。

七、小煤矿调查。应调查小煤矿的位置、范围、开采煤层、地质构造、采煤方法、采出煤量、隔离煤柱、与大矿的窨关系,并搜集系统完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及有关资料。对已报废小井的图纸资料,必须存档备查。

对于生产小煤矿,还应调查其生产安排、排水能力、井巷出水层位、水质、涌水量、充水因素、与大矿之间的水害关系。

八、地面岩溶调查。应调查岩溶发育的形态、颁范围。对地下水运动的明显影响的进水口、出水口、和通道,应进行详细调查,必要时可进行连通试验和暗河测绘工作。要分析岩溶发育规律、地下水径流方向,圈定补给区,测定补给区内的渗漏情况,估算地下径流量。有岩溶塌陷的区域,还应进行岩溶塌陷的测绘工作。

第二节 地面水文地质观测



第10条 矿区(井)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应根据需要进行。包括:一、气象观测

1、凡距离气象台(站)较远的矿区(井),应设立气象观测站。站址的选择,应符合气象台(站)的要求。距气象台(站)较近的矿区(井),呆只建立雨量观测站。

注:较近指小于30公里,较远指大于30公里。

2、矿区气象观测项目,与气象调查内容同。

二、地表水观测。观测项目与地表水调查内容同。观测时间,一般为每月一次,雨季或暴雨后根据需要啬观测次数。

三、地下水动态观测

1 、复杂型和极复杂型矿区(井)应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网。观测网布孔设点前,必须有专门设计。观测点应布置在下列地段:

1)对矿井生产建设有影响的主要含水层;

2)影响矿井充水的地下水集中径流带(构造破碎带);

3)可能与地表水有水力联系的含水层;

4)矿井先期开采的地段;

5)在开采过程中水文地质条件可能发生变化的地段;

6)人为因素可能对矿井充水有影响的地段;

7)井下主要突水点附近,或具有突水威胁的地段;

8)疏干边界或隔水边界处。

观测点的布置,应尽量利用现有钻孔、井、泉等。观测内容主要是水位、温和水质,对泉水还应观测流量。

2、观测点应统一编号,设置固定观测标志,测定坐标和标高。观测点标高每年复测一次,如有变动,应随时补测。

3、上述观测工作,在开采前一个水文年即应进行,在采掘过程中亦必须坚持观测。在未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以前,每5~7天观测一次,随后每月观测1~3次,雨季或遇有异常时,需啬观测次数。

观测工作一般要求同步进行,每次必须按固定的时间和顺序在最短时间内测完。否则,应全部重新观测。要注意观测的连续性和精度。钻孔水位观测每回应有两次读数,其差值不得大于2厘米,取值可用平均数。测量工具使用前应定期校验。

4、中型矿井的动态观测工作,应参照上述要求进行。



第三节 井下水文地质观测



第11条 凡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都要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刽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一、当蟛巷穿过含水层时,应详细描述其产状、厚度、岩性、构造、裂隙或岩溶的发育与充填情况、揭露点的位置及标高、出水形式、涌水量、水温等,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

二、对含水支裂隙,应测定其产状、长度、度度、数量、形状、尖灭情况、充填程度及充填物,观察地下水活动的痕迹,绘制裂隙玫瑰图,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测定岩石的裂隙率。测定的面积:较密集裂隙可取1~2m2,稀疏裂隙可取4~10m2。其广计算公式为:

式中 K T-------裂隙率(%)

F--------测定面积(m2)

a--------裂隙长度(m2)

b--------裂隙宽度(m2)

∑ab=a1b1+a2b2+……+anbn即所测定裂隙面积的总和(m2)

三、对岩溶,应观测其形态、发育情况、分布状况、有无充填物及充填成分、充水状况等,并绘岩溶素描图。

四、对断裂构造,应测定其断距、产状、0断层带宽度,观测断裂带充填物成分、胶结成度及出水情况。

五、对褶曲,应观测其形态、产状及破碎情况。

六、突水点的观测及编录。应详细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等,并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等。同时,应观测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主要突水点可作为动态观测点,并要编制上卡片、附平面图和]素描图。突水点突水旺的等级标准参照附录二。

第12条 矿井涌水量观测:

一、一般应分矿井、分水平设站进行观测。每月观测1~3次。复杂型和极复杂型矿井应分工业区层(或煤系)、分地区、分主要出水点设站进行观测,每月观测不少于3次,。受降水影响的矿井,雨季观测次数应适当增加。

二、对井下新揭露的出水点,在涌水量尚未稳定和尚未掌握其变化规律前,一般应每天观测一次。对溃入性涌水,在未查明突水原因产,应每隔壁1~2小时观测一次,以后可适当延长观测间隔时间。涌水量稳定后,可按井下正常观测时间观测。

三、当采掘工作面上方影响范围内有地表水体、富含水层、穿过与富含水层相连通的构造断裂带或接近老窑积水区时,应每天观测充水情况,掌握水量变化。含水层富水性的等级标准参照附录一。

四、新凿立、斜井,垂深每延深10米,观测一次涌水量。掘凿至新的含水层时,虽不到规定的距离,也应在含水层的顶底板各测一次涌水量。

五、矿井涌水量的观测,应注重观测的连续性和精度,要求采用容积法、堰测法、流速仪法或其它先进的测水方法。测量工具仪表要定期校验,以减少人为误差。

第13条 井下疏水降压(疏放老空水)钻孔涌水量、水太观测。在涌水量、水压稳定前,应每小时观测1~2次;涌水量、水压基本稳定后,按正常观测要求进行。



第四章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一节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范围和要求



第14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一、原勘探工程量不足,水文地质尚未查清。

二、经采掘揭露,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

三、矿井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

四、专门防治水工程提出特殊要求。

五、各种井巷工程穿越富含水层时,施工需要。

六、补充供水需寻找新水源。



第15条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基本要求:

一、 必须编制补充勘探设计,并按规定报批。

二、设计要依据充分、目的明确、工程布置针对性强,要充分利用矿井条件,作到井上、下结合。

三、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完成后,必须及时提交成果报告或资料。

四、水文地质钻孔和各种试验的施工技术要求,除按本规程规定有关条文行外,其它应参照煤炭资料地质勘探有关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地面水文地补充勘探

第16条 水文地质勘探钻孔的设计(技术指标书)和施工主要技术要求:

一、 每个钻孔都要按照勘探设计要求进行单孔设计,包括钻孔结构、止水要求、终孔直径、终孔层位、孔斜、岩芯采取率、封孔质量、易水文观测及地球物理测井等。

二、 钻孔施工主要技术要求:

1、必须采用清水钻进。遇特殊情况需改用泥浆时,必须取得地质部

同意,但事后要采取补救措施。

2、抽水试验钻孔的终孔直径不小于108毫米;深度大于500米的钻孔,直径按设计要求确定。

3、需安装深井泵的大口径钻孔,深井泵下放深度以上孔段的孔斜,不得超过2度或按设计要求掌握。

4、主要含水层、试验孔段及松散层勘探孔的岩芯采取率,应不低于75%;破碎带的岩芯采取率,一般不低于50%。

5、钻孔分层(段)隔离止水时,必须通过提水、注水和水文测井等不同方法,检查止水效果,并作正式记录。不合格时必须重新止水。

6、穿过可采煤层的钻孔,如煤层顶板或底板有富含水层时,对顶板导水裂隙带及其以上5~10米孔段,底板以下整个孔深,以及有可能污染水源的整个钻孔,都必须使用高标号水泥浆封孔,并须取样检查封孔质量是否合格。其它孔段可按有关规程规定的封孔。

7、观测孔竣工后,要严格抽水洗孔,以确保观测层(段)不被淤塞。   

三、 水文地质钻孔必须做好简易水文地质观测。对没有简易水文地质观测资料的钻孔,应降低其质量等级或不予验收(有条件时,应作水文测井)。

四、 水文地质观测孔,必须安装孔口盖,并应做到坚固耐用、观测方便,遇有损坏或堵塞,要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抽水试验。生产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抽水试验工作,应执行《煤炭资源地质勘探抽水试验规程》。此外,另补充规定如下: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用单孔或小口径孔群抽水试验:

1、资源勘探阶段无抽水资料。

2、对含水层的富水性、影响范围、条件均不清。

3、在复杂型和极复杂型矿井进行大口径(地面直通式)抽(和)水试验前,选择孔位时。

二、复杂型和极复杂型矿井,当用小口径抽水不能查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面岩溶塌陷)条件时,应进行井下放水试验。井下条件不具备时,则应进行大口径、大流量孔群抽水试验。试验方法一般应按非稳定流要求进行。

三、为采取受采掘破坏影响的含水层同其它含水层或地表水体之间有无水力联系,应结合抽(放)水进行连通试验。

四、凡受开采影响钻孔水位较深时,可只做一次最大降深抽水试验,但降深过程的观测,应考虑非稳定流计算的要求,同时应适当加长延续时间。

五、孔群和大口径孔组抽水试验的延续时间,应根据水位-涌水量过程曲线稳定趋势而定,但一般不应少于10天。当受开采疏水干扰,水位无法稳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六、水位观测。抽水前,应对试验孔、观测孔及蟛上下有关的水文地质点,进行水位(压)、流量观测,必要时可另打专门钻孔测定孔群和大口径孔组的中心水位。

第18条 注水试验。为矿井防渗漏研究岩石渗透性,或因含水层水位很深无法进行抽水试验时,应进行注水试验。其要求如下:

一、要根据透水岩层的岩性和孔隙、裂隙发育深度,确定试验孔段,并严格做好止水工作。

二、注水前,应测定钻孔水温和注入水的温度。

三、试验前,必须彻底洗孔。

四、要连续注入稳定水量,以形成稳定的水位。

第三节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

第19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在井下进行方文地质勘探:

一、复杂型或极复杂型矿,采用地面水文地质勘探难以查清问题时,需在进下进行放水试验或连通试验。

二、煤层顶、底板有含水(流)砂层或岩溶含水层时,需进行疏水开采试验。

三、受地表水体和地形限制或受开采塌陷影响,地面无施工试验。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阐述洗钱的概念及特征

刘成江


  洗钱(MONEY LAUNDERING),本意指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据说在二十世纪初期,美国旧金山市一家饭店的老板,看到自己饭店里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沾满了油污,他怕弄脏顾客所戴的白手套而影响饭店的生意,便用洗涤剂将收到的硬币清洗一遍,于是被清洗之后的硬币就象新的一样干净了,这就是洗钱的最早来源。到了二十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一个以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产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做掩护,在为顾客洗衣服的同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这样就把毒品收入也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洗钱”一词的渊源。后来,人们用它来称谓把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最初的洗钱,实际上是毒品交易的一部分,据联合国统计,每年约有来自毒品交易的5000亿至6000亿美元流入正常的经济流通领域,这样,在国际金融系统中流通的“毒”钱大约有一万多亿美元。现在把对贩毒、走私、抢劫、盗窃、诈骗、贪污、贿赂、逃税等犯罪收入的清洗,都视为洗钱。关于洗钱的概念,目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表述也不尽相同。
  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该公约将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非法财产之来源、性质、所在,而将该财产转换的即为洗钱。该定义范围较为狭窄。
  1990年2月7日,欧洲和北美的15个国家在巴黎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对付洗钱问题,并为此组建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给洗钱所下定义为:凡隐瞒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该定义从宽规定洗钱范围,突破了毒品交易所得的局限,将其扩大、延伸到凡是对由犯罪行为所得财物加以隐瞒或掩饰的行为。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对洗钱犯罪规定为:1、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从事与犯罪相关联资金的金融交易,如果明知其非法性质,并以协助犯罪实施为目的,或者明知交易旨在掩护款项的性质、方位、来原、所有权或控制权,构成联邦刑事犯罪。2、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与金融机构从事一刃美元以上犯罪赃款的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3、促使一国内金融机构不予提交,或者提交有重大遗漏或失实的货币交易报告,重构与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所谓重构交易,是指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对一万美元以上的款项,故意拆零,分别与多个金融机构或一个金融机构的多个分支机构交易,以使每一笔均在报告金额界限以下,从而规避报告的行为。
1991年6月10日,欧共体发布的《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的法令》把洗钱定义为:明知是犯罪财产而故意拥有、转移、隐藏、或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行为。
  1995年4月联合国发布的《禁止洗钱法律范本》对洗钱做了如下定义:直接或间接参加来自于犯罪收益的财产的交易;接受、拥有、隐匿、掩盖、处理犯罪收益财产或将犯罪收益财产带入所在国;明知或者有理由表明财产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间接非法活动变现而来;没有合理的理由,不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财产是否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直接或间接从非法活动变现而来。
台湾于1996年通过了《洗钱防制法》。该法规定,洗钱是指:掩饰或者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收受、搬运、寄藏、购买或为他人买卖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提供中介。重大犯罪是指刑法规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伪造、变造债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罪、指使他人卖淫罪、拐卖罪、赌博罪、奴役罪、欺骗他人向境外出走罪、隐蔽卖淫罪、诈欺罪、常业重利罪等赢利性犯罪,还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条例、枪炮管理条例、惩治走私条例、证券交易法、银行法、破产法、毒品犯罪法律所规定的重大犯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对洗钱的规定是:任何人明知或有充足理由怀疑资金、财产或投资为犯罪所得而帮助一些团伙犯罪组织收藏或管理那些资金所进行的犯罪。
  我国是《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在国内实体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的义务。事实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虽然未明确规定洗钱的概念和洗钱犯罪,但这一规定己充分表明我国己将参与洗钱的人或组织列入犯罪并予以处罚之列。我国新《刑法》第191条首次明确了洗钱罪的罪种,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特定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我国学者对洗钱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避免法律制裁的行为。1
  二、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清洗行为。2
  三、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3
  四、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法定行为之一,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4
  五、洗钱,是指将犯罪所获黑钱或者赃钱变得干净,是一种犯罪的便利行为。5
  六、洗钱,是指将犯罪收入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加以转移、兑换、购买股票证券或者直接投资,隐瞒、伪装非法所得黑钱的来源、性质和所有人等,从而把黑钱洗净,转为合法收入的一种行为。6
从国内外法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尽管各国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对洗钱含义的理解也不统  一,但通过对各种观点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洗钱行为,一般都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利用合法金融体系洗钱。不法分子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清洗赃款。特别是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用以转移和隐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二、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出境。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洗钱。不法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转移赃款,有的还通过网上赌博进行洗钱。
  四、通过现金走私进行洗钱。如,不法分子随身携带或将大量现金藏匿于交通工具出入境。
  五、通过投资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兴建宾馆、开设公司等方式进行洗钱,有的甚至在境外开设公司,为其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
  六、利用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报进出口价格或伪造有关贸易单据的方式跨境转移赃款。
  七、利用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洗钱。有些不法分子将资金存入支票,用其买入股票后,将股东账户和其中的股票转托到其他的证券公司,然后将股票卖掉,提取现金。
  洗钱之所以受到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超乎寻常的关注,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洗钱为犯罪者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赃款创造了条件,为司法部门调查和检控犯罪设置了障碍,从而在事实上起着为各种恶性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洗钱容易引发其他多种犯罪和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达到顺利洗钱的目的,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常常千方百计拉拢、利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做内应,由此导致贿赂横行、社会风尚没落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最后,洗钱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洗钱是具有特定目的的非正常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资金转移快,突发性强,极易诱发金融机构资金流动困难;一些金融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与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同流合污,大开方便之门,甚至直接从事洗钱,一旦真相暴露,即可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后果不堪收拾。因此,一些受国际犯罪和洗钱严重困扰的国家甚至将洗钱的危害定位为“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威胁到国家安全”。
参考文献:
1.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60页;
2.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26页;
3.参见张弯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页;
4.参见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
5.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6.参见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