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下)/严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23:36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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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下)

Achievements and Prospects of WTO Negotiation on TRIPS and Public Health:A Study on 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Doha Declaration
浙江大学法学院 严海
  四、《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主要内容及其评价 

  (一) 《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 

  1. 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ing)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一国政府授权公司、政府机关或其他实体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该专利。[102] TRIPS 协议中虽未明文写有强制许可,但其第 31 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为强制许可提供了法律依据。《多哈宣言》也明确规定,成员方在遭受公共健康危机时可以使用强制许可,并对如何使用作了较细致的规定。各国国内立法中也大都有强制许可的规定。[103] 强制许可是对药品专利权的限制,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救治公共健康危机的药品的获得,也对药品专利权人行使其专有权利起到一定的约束、威慑作用。因此,在前述几个案例中有关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利用了强制许可,将它作为解决公共健康危机极为重要的措施。[104] 今后,强制许可仍将发挥其在协调药品专利权和公共健康维护之间冲突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2. 平行进口 

  药品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专利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专利权在此以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是与经专利权人批准的进口行为不同的进口行为。[105]  

  关于使用平行进口措施来协调药品专利权与公共健康维护之间的冲突是否合理,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首先,从公共健康维护的角度来说,药品平行进口措施给处于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国家带来了获得廉价药品的希望。如果平行进口被认定为合法,那么专利药品就可以在国际范围内自由地流动,而由于专利药品在世界各国的定价大多存在差异,这时贫困国家的病患者就有望获得相对廉价的专利药品。[106] 这也是在南非案中南非政府不惜冒着违反 TRIPS 协议的危险而准许平行进口的原因。其次,从药品专利权人的角度来说,平行进口的存在使专利权人的市场垄断地位遭受挑战,平行进口商在一定程度上瓜分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市场,使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遭受破坏,长此以往将极大地削弱专利权人研发新药的积极性,因此他们极力反对平行进口。[107] 最后,从法律依据上看,TRIPS 协议并未明确药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TRIPS第 6 条规定:“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多哈宣言》第5条(d)规定,在非歧视原则的前提下,TRIPS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规定应当使各成员国能够自由地、不受干扰地建立其权利用尽体系。[108] 从这两个规定来看,TRIPS 协议并未明确地表明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它将这个问题交由各成员方自行决定。另外,TRIPS 协议第30条规定:“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合理的抵触,以及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的内在含义是,只要在能保证专利权人的合理利益的前提下,各国政府有权对专利权设置合理限制,但平行进口是否属于这种限制也并未明确。 

  3. 贸易转移 

  产品贸易转移(Diversion)是指制造商违反合同、法律或法规,将产品销往本应销往地以外的其它市场的行为。[109] 通过贸易转移,第三方可以获得廉价药品以攫取高额利润。药品的强制许可下必须要考虑到贸易转移的问题,这也是发达国家在谈判过程中深感忧虑的一个问题。[110] 而且许多制药公司本身在药品定价是就考虑到不同市场的不同经济状况,给予不同的价格标准。[111]  

  从理论上说,通过强制许可生产的药品发生贸易情况的可能有三种,如果根据《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甲国[112] 将根据强制许可而生产的药品出口到乙国[113] ,则第一,甲国可能违反与乙国的合同,将生产出的药品以低于丙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出口至丙国[114] ;其次,在药物运往乙国的途中,进口商也可将药品运往丙国以获得高额利润;第三,即使药品到达乙国,该国在当巨大的经济利益超过公共健康问题的情况下将药品转售到丙国。[115]  

  如果发生贸易转移,就会有违发布强制许可的初衷,不但使急需药品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药品,也会损害制药公司的利益。多哈宣言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许多药品生产国的立场是,对于强制许可机制下的药品范围及进口方的范围越宽,则要求有更多的保证措施以防止贸易转移和强制许可机制的滥用,进而在药品的可获性和新药的研发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发展中国家担心实行保障措施所带来的行政负担和费用过高,因而坚持认为所有这些要求应与资源的可获性和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从而不赞同拟想的解决方式的实际应用。它们还坚持,所有这些保障措施不应该对现有的灵活性机制进行任何限制,同时也不应以比TRIPS更苛刻的形式为这些机制的实行提出更加严格的条件。[116]  

  (二) 《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核心内容 

  1. 关于豁免义务的内容 

  根据《执行决议》,凡是生产符合本决议及《多哈宣言》规定的药品,可以豁免TRIPS协定第31条(f)款和(h)款项下的义务,即实施强制许可所生产的药品在符合《执行决议》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出口,合格进口方实施强制许可时免除向专利持有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义务。 

  2. 关于资格问题 

  《多哈宣言》第6条涉及药品资格、进口方和出口方资格三种资格,它们分别指治疗什么病的药品可以被强制许可生产并出口的资格、可以进口廉价的仿制药品的成员方资格和可以强制许可生产并出口仿制药品的成员方资格。 

  (1)关于合格药品。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成员,一直坚持对疾病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并提出20余种传染病清单,不肯再做退让;欧盟提出的疾病范围包括像艾滋病、肝炎、瘟疫、肺结核、麻疹、血吸虫病等23种疾病;而发展中国家成员则提出不能对疾病范围进行限制。最后《执行决议》规定,符合第6条款规定的药品主要指受专利保护的、为解决《多哈宣言》第1条规定的公共健康问题的药品,换言之,它指“能治疗艾滋病、肺结核、疟疾和其他流行病的药品”。由此可见,合格药品不是一个封闭式的清单,不仅仅指治疗艾滋病、肺结核、疟疾的药品,而且成员方有权自行决定何种药品,这是因为一些流行性疾病具有不可预见性。 

  关于所谓“医药产品”的范围,《执行决议》规定是指在医药领域用来解决《多哈宣言》第一段中认可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任何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其中包括药品制造所需的有效成分和药品使用所需的诊断试剂。[117]  

  (2)关于合格进口方。 

  根据《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规定,合格进口方包括两大类成员:一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这类成员被当然视为符合《多哈宣言》规定的“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成员;二是被评估为在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生产能力且通知了TRIPS协定理事会的任何成员方。根据《执行决议》附件,即使具备药品生产能力的成员方,如果剔除被专利权人控制或所有的药品生产能力外,其药品生产能力不足的成员仍是合格的进口成员方。迄今,有23个国家自愿宜布它们将不使用(决定)所规定的这一制度进口廉价药物;[118] 其他一些WTO成员单独宣布,它们只在“出现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时,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药物,要求低价购药。[119] 此外,有10个准备加人欧盟的国家也同意在它们加人欧盟之前,只在“出现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时,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廉价药物,在它们加人欧盟后将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药物。[120]  

  (3)合格出口方。 

  这是指符合《执行决议》规定的生产药品并出口至合格进口方的成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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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82号
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以及市、县(区)财政部门安排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按照申请、审核、审定、拨款的程序进行。严格实行公开透明、跟踪问效和责任追究制度。财政部门要搞好资金调度,确保专项资金按时拨付。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要求,按各自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省上下达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明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或有关县(区)。市级项目实施单位在10日内办理完结相关拨款手续,县(区)项目实施单位的拨款办理最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级财政安排的此类专项资金,从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到拨款办理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上级下达需要进行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牵头,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共同研究提出安排意见,汇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会议确定。整个办理时间原则上市级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县(区)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上半年前办理结束; 中央、省上下达的项目资金,原则上要在11月底前办理结束。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接到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 应按专项资金用途编制详细的资金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归口业务科室审核、分管领导同意,提交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项目资金在拨付使用时,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施工期限等情况确定预留15%的项目资金,一般要求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可考虑预留适当项目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再将预留的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项资金非特殊情况一般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管理,按照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逐项进行检查。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对专项资金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确保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四条 重点专项安排的设备采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条例》相关规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依法择优选择中标人。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结束后,项目单位要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以书面的形式报告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以及整体项目评价的有关情况等。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进行全程跟踪问效,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对中央和省、市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不得滞留、挪用,非特殊情况也不得结转。对违规使用和不符合要求结转的专项资金,市财政要通过一般转移支付资金扣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1993)393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以重量结算的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经商检机构签发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重量鉴定。

  第三条 对未列入《种类表》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须经商检机构出具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办理重量鉴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机构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业务,签发重量鉴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经其批准、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重量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的计重方式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合同未规定计重方式的,商检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商品特性、包装类别、运输条件、运载工具等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衡器鉴重、水尺计重、容量计重和流量计计重的方式。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重量鉴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按照本办法和《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的规定实施重量鉴定。

  第七条 各类衡器,容器、流量计和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检定装置等,必须具有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部门的鉴定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确认后方可使用。衡器、容器、流量计使用单位应有具体的检测制度和配备相适应的检测手段,定期维修、检定。

  商检机构对大型专用衡器、容器和流量计等,要建立技术档案,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衡器、容器、流量计计重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商检机构对认可人员的计重操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外贸易合同重量条款中,凡需以商检机构水尺计重鉴定证书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交接、结算依据的,承运船舶应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经商检人员审核确认,承运船舶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的,不予办理水尺计重。

  第十要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重量鉴定时,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办理报验手续,并根据交货装运期或收货结算截止期、索赔有效期,安排鉴重时间,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以散装运输的进出口商品需衡器计重的,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的装卸口岸实施全部衡重。收(发)货人须同时申请监视卸载。

  批次清楚且重量不易发生变化的包装或裸装商品,可由发货(到货)地商检机构实施鉴重,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或者办理易地鉴重。须在口岸查验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应当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十二条 标明重量、固定净重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衡器鉴重》,实施抽查衡重。

  第十三条 按公量或干态重量计价结算的商品,报验人在申请全批衡重、水尺计重的同时,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化验水份含量,予以核算。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液体商品船舱容量计重的同时,须申请空舱、卸载舱鉴定,经商检机构鉴定后签发干舱证书。

  第十五条 重量鉴定工作所涉及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遇有特殊要求时,仍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基础进行换算。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办理重量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重量鉴定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