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李少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9:50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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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三年来,该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审理我国现阶段期货纠纷案件起了重大司法指导作用。但最近出现的案例以及相应的法理研究,为该解释的及时修改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一)案请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期货经纪合同,由期货经纪公司甲公司为期货投资者乙公司提供期货经纪服务,乙公司向甲公司预缴交易保证金并在交易发生后向甲公司支付佣金。截止2005年5月27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帐上共有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2005年5月上旬,乙公司在提取上述客户权益时,甲公司发生支付困难。乙公司事后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并同时向期货业协会、证券监管局、期货交易所多次反映上述情况。
2005年6月16日,乙公司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之后,甲公司因为公司停业,其公司负责人拒不出面接受法院判决书,因此,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公告期限60日。本案判决已于2006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随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庭法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起前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期货交易所,现场了解了甲公司持仓情况和资金情况,并与该交易所法律部负责人就执行事项进行了磋商。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已经没有持仓。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为2,386,207.81元。在谈到执行事项时,期货交易所法律部的意见是,该结算准备金已被证券监管局指令封存,只有当该监管局同意动用该笔结算准备金而且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期货公司没有持仓并且已清偿客户权益)时才能予以执行。
由于甲公司已经没有持仓并且已经停止业务,因此,只要证明甲公司已经清偿了客户权益,并且证券监管局同意,人民法院就能对该笔结算准备金予以执行。
在向证券监管局当面会谈了解了甲公司清偿客户权益的情况后得知,自2005年5月起,甲公司开始通知除乙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客户前来清退客户权益,并且在媒体公开发布清退客户权益的公告,要求客户在2006年2月28日前,到指定地点办理退付手续。甲公司目前尚未清退的客户权益有约20万元(乙公司除外),这部分客户人数有几百人,每户客户权益的金额都非常小,这部分客户,都是甲公司在长期的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沉淀下来的小散户。目前,公告退付期限已满。甲公司自去年五月开始退付客户权益以来,退付时间已历一年多。在长达一年多的退付时间里,没有发现新在客户权益出现。现在,没有拿到应退客户权益、并且已经无数次向甲公司、向证券监管局、向期货交易所、向人民法院强烈要求退付客户权益的期货投资者,只有乙公司一家。而且,甲公司在向证券监管局上报的未退付客户清单中,没有乙公司的名单。
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是:
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执行困惑。
期货交易所要求证券监管局出具证明(甲公司客户权益已经完全清退)后才能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而证券监管局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具任何证明,并明确指出要由甲公司自己出面处理;而甲公司负责人因为与乙公司期货业务员的个人关系等原因,拒绝退付乙公司的客户权益;并且甲公司因为内部各股东之间另有纠纷,股东会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议长达一年多都未能出台;甲公司虽然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没有持仓,但现在期货交易所的2,386,207.81元结算准备金中,除乙公司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未退付外,尚有20万元客户权益没有退付,这些客户都是在经纪业务中长年沉淀下来的小金额客户,而且经公告前来办理退付手续期满后也一直未出现,退付过程已历经一年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节保全和执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实际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利于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客户,应该予以及时修改。
关于第五十九条。
原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这一法条明确了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属于期货公司所有,同样,客户在期货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期货公司的财产,同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客户的财产。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问题是,这一法条在阐述有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是谁?
很明显,这一法条保护的是期货公司(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和客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财产(保证金),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的期货公司,以及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客户,不是该债权债务纠纷的直接当事人,直接当事人(债权人)应该是其他人。
如果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按照该条规定,法理上要保护的是客户在期货公司的客户权益,客户权益不能被执行,因为客户权益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不是直接当事人财产(不是作为债务人的期货公司财产),而是第三人财产,那么,该债权人可能是谁?是客户自己?显然不是。否则,债权人如果是客户自己,那么,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即要保护客户的权益不被执行,又要保护因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法执行,这在逻辑上就会出现悖论。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客户是第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暗含的债权人应该是除客户以外的其他人。
所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当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两者间,或者,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的法律关系。
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期货交易所内的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帐户应该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的,但冻结和划拨的数额不得超过有证据证明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客户权益)的数额。
对第五十九条的上述法理理解,可以适用于对第六十条的同样的法理理解。
关于第六十条。
原文:“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首先,该法条针对的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也就是两百万元人民币)不能被冻结、划拨,那么,就本案被执行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甲公司而言,根据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2,386,207.81元,也就是说其中有386,207.81元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之外的,那么,对于这最低限额之外的386,207.81元,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划拨?
其次,该法条之所以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不能被冻结、划拨,其立法本意是什么?本人虽然没有参与这部司法解释的立法起草工作,但笔者个人理解,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交易合约的继续履行,也是为了保证期货公司其他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是为了维护期货交易的既定秩序。所以,第六十条第一款分号的后半句又紧接着补充规定:“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该法条为什么会作这一补充规定?因为期货公司如果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用于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作用就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冻结、划拨不会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是可行的。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自二00五年六月就进入整顿期,现在该公司已经不仅没有持仓,而且已经完全停止营业,公司员工已经解散,公司财务资料、营运资料乃至营运设施都已经被封存,主要客户权益已经清偿,剩余未清偿的客户权益一是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乙公司,二是长期沉淀下来的失去联系的小散户(这些小散户的客户权益总额约为二十万人民币)。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持仓,虽然客户权益没有全部清偿完毕,但尚未清偿的客户权益的客户情况也相对明朗,而且,尚未清偿的客户,也不可能重新在被执行人甲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委托。事实上,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已经失去了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法律意义。
因此,鉴于本案系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纠纷,在此种情形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符合该法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四)减少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阻力的立法建议
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的阻力,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积极阻力,另一种是消极阻力。所谓积极阻力,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来阻碍法院执行工作;所谓消极阻力,是指法院执行工作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拒绝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于停顿。
法院执行工作中,比较常见的行政阻力是积极阻力,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了证券监管局行政权力的强大的消极阻力。
证券监管局在向期货交易所发出要求期货交易所禁止甲公司资金流出的行政指令后,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配合要求,既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的证明,也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了多少、尚余多少的证明,也不组织相关机构对甲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总之,证券监管局在采取了冻结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资金的行政指令后,就没有再采取其他任何积极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本案所涉及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危机开展实质性工作。证券监管局面对人民法院反复提出的配合执行的工作要求,也置若罔闻。 
本案的执行,由于证券监管局的消极行政行为而陷于停顿。
在研究如何破除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阻力时,对行政权力的消极行政行为的阻力问题,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必要时,应该立法授予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建议权,在行政机关拒不采纳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申请并依法进行听证后,可以做出要求该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裁定,该裁定可以上诉一次,适用简易程序。


作者:李少军 (江苏吴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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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5号)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月6月26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为保持国家的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由于《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发生变化,且上位法对城市房屋拆迁、城区生猪屠宰和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都已进行明确规定,因此,这三部地方性法规没有保留必要。现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淮政办〔2002〕35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

现将《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管理,使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工作职责

1、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是市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直接领导,接受当地政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工作职责是:

(1)大力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加强与驻在地区的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大企业代表处、外资企业及当地企业的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招商引资活动;千方百计吸引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等向我市聚集;积极为我市与驻在地区的经济交流合作牵线搭桥、提供服务;协助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在驻在地区组织各类经贸活动。

(2)搞好信息和外宣工作。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反映驻在地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方面的新举措,向市内企业提供招商引资、市场行情、产品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在当地大力宣传我市的市情、优势及投资的软硬环境,提高淮安的知名度。

(3)搞好协调服务工作。协调我市与驻在地区在经济交往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我市企业在驻在地区的合法权益,为我市在当地打工、学习等人员及淮安籍人士搞好服务。

(4)搞好接待服务工作。积极做好市领导、有关部门、企业到驻在地区活动的联络、接待、服务工作。

(5)完成市委、市政府及驻地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2、各办事处要认真履行职责,搞好本职工作。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要问题由办事处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汇报。内部要分工明确,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

3、办事处实行全天值班制,主任离岗必须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请假,待批准后方可离岗,离岗后必须安排好值班人员,确保不断岗和联系畅通。

4、办事处每年7月份上报上半年工作总结,年终上报全年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初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年终对办事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平时可不定期进行检查。

二、机构编制

5、办事处为全民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市编委文件规定为准,不得超编。如需增编,由办事处申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编委批准。如需聘用临时人员,须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并备案。

6、办事处内部机构设置,由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7、办事处下属经济实体必须为独立法人,在人员、财务上与办事处彻底脱钩。

三、人事管理

8、各办事处设主任1名,原则上配备副主任1名。

9、办事处正副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任免手续。下属机构的干部由办事处聘任,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10、办事处正职保持相对稳定,副职要进行轮岗。市政府办公室可选派办公室同志到办事处任职或挂职锻炼。

11、办事处在编人员的调进调出,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在编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保管。

四、财务管理

12、办事处的财务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实行现金会计和总帐会计分开,建立帐册,及时记帐,规范做帐,实行一支笔审批,每张发票都要有经办人、批准人签字。严格收支管理,节约费用支出,不得乱收乱支、另设小金库,杜绝收支不记帐、帐务不清及帐外帐等现象。

13、办事处可收取入住人员的食宿费(在市政府办公室核定的标准内)、房屋出租费、各类中介服务费、赞助费,收入必须入帐,用于弥补办公经费。对招商引资的奖励费,按市委、市政府淮发〔2000〕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办事处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严禁用办事处经费炒股、炒期货。

14、办事处每年末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向市政府办公室缴纳驻外办事处发展资金,有的办事处可缴纳定额管理费。

15、办事处每季度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次财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预决算表,市政府办公室每年末对办事处进行一次财务审计。对办事处主任实行离任审计制。

五、工资福利

16、办事处在编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特区及消费水平较高城市的工资标准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上浮,上浮部分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17、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办事处在编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档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参照公务员条例予以辞退。

18、办事处人员的奖金、福利等根据工作业绩及收支盈余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核批后在办事处经费中列支发放,上不封顶。

六、资产管理

19、办事处所有资产都要登记入帐,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对固定资产不得擅自处理。
七、党务工作

20、有3名以上党员的办事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委和所在地党委双重领导。设立党支部的办事处要开展正常的支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