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法律”/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5:39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事实”与“法律”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在我国司法领域,几乎天天都有人在讲“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道理。可是“事实”是什么呢?“法律”又是什么呢?“事实”和“法律”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对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因为无聊得很,所以似乎就少有人提及它们。今天,本人似乎真有些心血来潮,偏偏想要对这些无聊的问题谈点什么,还希望大家能赏足点面子,看看我到底都谈了点什么。

一、“事实”是什么呢?大家很容易想到“客观真实存在”这层面的含义。因为,事实似乎从哲学上更容易探讨些,从法律角度似乎很难将其说清楚。但法律现象本身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却是毋庸质疑的。综观中外古今,我们看到与法律现象相关的事实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一个普通的公民,目前若偷窃价值一千元左右的物品,就可以被判处一年的徒刑;而一个政府官员或国有企业的老总,利用手中的权力采用“高明”的手段造成价值成千上亿的国有资产流失或浪费,却可能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追究,甚至还被宣扬成“改革的先锋”或“时代的楷模”。第二种情况,“王侯将相,‘真’有种乎”!自古及今,翻阅一下达官显贵、社会名流及家财万贯者们的出身或履历,我们会发现:他们不是“皇亲国戚”,就是“名门之后”,寻常百姓的后代只要能混上个“七品县令”或者达到“中康”富裕,就应该算是祖坟上很冒烟了。看来民间流传的“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来会打洞”的说法是很有道理的。第三种情况,“天网恢恢,疏而有漏”!记得《窦娥冤》中的女主角曾唱道:“行善的受贫穷命更短”、“为恶的享富贵寿更延”、“地也,你不分好歹何谓地!天也,你错堪贤愚枉作天!”。看来“天网”还是给做恶的人开了不少口子,让不少大奸大恶之人逃避掉了本应该受到的惩罚;否则,天国的理想和人世间的冷酷将会没有什么差别了。第四种情况,“法令滋彰,奸宄弥出”!自从有文字以来,用来约束人、制约人的法令可以说一天比一天多,可人类犯奸坐科的名目也在日渐繁多。看来“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且“水涨船高”的道理是永远适用的。

二、“法律”是什么呢?作为国家统治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而且其表现形式的发展变化必将会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那么如果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到底该怎样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一下法律呢?首先,“法律不应是摆设”。从法律作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工具或方法角度讲,法律确实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保障人类社会组织自身存在且能正常运行的纽带神经。一个不讲规则和法律的社会肯定会导致人类的自相残杀和灭绝。其次,“法律不是一对一的逻辑规则”。立法者可以制定对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社会阶级、阶层或社会团体有利的法律,执法者可以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去执行法律。法律规则确实不象自然规律那样可以被称之为从假定、事实再到结论的一对一的逻辑科学,而更像是可以被人随意操控的一门技艺。再次,“法律实施直接体现为现实的利益”。从理论上讲,任何社会主体都可能运用法律手段为自己谋取到最大的利益(当然实际情况肯定不会如此)。另外,对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来说,可以将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作为提供社会服务的载体进行出售;就执法人员而言,也可以通过玩弄或出卖法律获取不正当利益。最后,“法律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万能钥匙”或“灵丹妙药”。法律作为人们评判是非或解决某些社会纠纷或争端问题的一种标准或尺度,它的调整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有时它的作用甚至是微不足道的,因为它无法替代道德、宗教、舆论、习俗和其他非法律力量的作用。所以,我们不应该认为法律能解决一切社会痼疾,将其看成是神奇的“万能钥匙”或“灵丹妙药”。

三、“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一)“事实”和“法律”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从哲学上“物质即客观实在”意义上讲,“事实”应指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但是任何事实,只有被人们通过主观意识所发现所认识才会对人们自身产生意义。就法律事实而言,人们自身所认识或所认可的法律事实可能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人们通过逻辑判断推论得出的或然性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所以,我们不应该迷信法律“事实”,但又必须依靠法律事实。因为除此之外,我们别无所依。
“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客观现象,属于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但是法律毕竟仍属于人们意识形态或主观思维认识的结果,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者或统治者可以根据需要任意创设法律或废止法律,执法者可能错误理解法律或为了私利可以错误地适用法律、甚至可以不讲法律。
所以,我们平常所讲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一种假设的逻辑标准或人类的理想信念而已,并非无可挑剔指责。因为现实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执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而且无论结果怎样,都可能被说成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去严肃执行法律。

(二)“事实”和“法律”具有相互影响或相互塑造的功用。
在一个信仰迷失、道德沦落和社会秩序混乱的“事实”环境状态下,“法律” 是不可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的,甚至可能蜕变成强者欺压弱者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在如此“事实”环境状态下,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理念很容易被强势群体或执法人员所亵渎;弱势群体也很容易因遭受法律不公正待遇的切肤之痛后自然将法律看成是束缚或压制他们的“手铐脚镣”。如果社会面对的是这样的“事实”状态,法律规则制定的越多,被真正严格实施的法律规则就会相对越少,法律的权威性也会越低,其对社会的正面影响或塑造功能也会越小越差,甚至直接导致严重的社会阶级冲突事件,直至新的社会秩序的重构实现。
相反,在一个人类满怀信仰,心灵相对净化和法律规则受到普遍尊重和推崇的社会,除了宗教信仰和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量外,法律将会成为规范人们生活言行的最重要主宰性力量。在这样的社会当中,不遵守法律或不严格执行法律的行为肯定会最大可能的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在这样的社会“事实”环境状态下,强势群体的成员会更加关注自己的名誉、地位或自我价值实现,弱势群体的成员会因为对法律的信仰更加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或争端,并为自己谋取到最大利益。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性能够得到“事实”结论的不断验证,法律对社会的正面影响或塑造功能也会越大越强。
所以,我们若忽略“事实”环境状态对法律实施成效的影响,而片面强调法律的作用,或者忽略法律规则对“事实”环境状态的正面塑造或影响,不重视法制的建设和实施,都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太平盛世”,达到“长治久安”目的的。

(三)“事实”和“法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表现,它们都戴上了人类给制造的面具。
大家常说:用“事实”去说话;要“法律”去评判。可是“事实”本身不会站出来说话的,“法律”自己也不会去评断是非,一切都是人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让“事实”说话和要“法律”去评判是非的。在此过程中,事实真相可能被掩盖粉饰、被扭曲颠倒,法律本意也可能被曲解滥用、被亵渎蒙羞,一切都像是被人们戴上了面具似的。难怪有人说:没有事实,事实就是可以“指鹿为马”;存在法律,但是法律是执法者们的法律,仅产生在执法官员如何执法的刹那间。
但是,我们又无法否认:事实仅是一种真实的样态,它本身又是可以被人类认识或反映的,而且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进行再现或重述的。法律存在作为一种事实现象,对其规则本来含义的理解也应当遵循相应的符合人类认知规则的逻辑标准来进行。这样,“掩盖粉饰、扭曲颠倒”事实会被当成“尊重事实”的例外,“曲解滥用、亵渎蒙羞”法律会被当成“依法办事”的例外。例外事件总会受到道德舆论、宗教信仰等各种非法律势力的影响,在各种社会阶层或阶级力量处于平衡或稳定的前提条件下,其生存空间是不可能无限向外拓展的。
所以,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或介质,其内部自身同样存在着系统的逻辑制衡关系,而且其内部的制衡关系与外部的制衡关系或因素共同维持一个稳定的平衡态,从而使国家或社会沿着秩序的轨道运行。一旦例外的事件或普遍事件失去区分的意义或例外事件从量的方面已经积累到普遍事件的程度,那么“事实”和“法律”的内外部因素平衡态都将被打破,国家或社会也会面临天下大乱的局面。

鉴于“事实”和“法律”之间存在如此复杂的关系,我们实在不敢肯定已经搞清楚了二者之间的复杂系统关系。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构建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让法律的运行和功用发挥与社会“事实”环境状态能够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而在此过程中,只片面强调法律的力量,而忽略社会道德、宗教信仰或公序良俗等非法律力量的科学建设或功用发挥是不可能取得良好效果的;反之亦然。

2006年3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监察局


乌政办〔2002〕195 号

批转市监察局关于《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

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监察局 二○○二年七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切实改进工作态度,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与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投诉处理机构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第五条 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途径、职责及有关要求,按照处理权限对投诉事项及时予以办理或转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违反党纪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程序,或将审核程序改为审批程序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罚没项目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标准,或对批准机关已明令取消或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罚没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罚没的;
(四)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不出具票据的;
(五)在办理审批事项或进行证照审验过程中,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转移到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从中提取代理业务费用的;
(六)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索要赞助、转嫁费用或无偿占用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物品的;
(七)擅自进行执法检查,或超越管理权限、管辖范围进行检查的;
(八)未兑现公开承诺,违反规定干预经济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滥用强制措施,干扰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扣发年终精神文明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在办理审批事项过程中,对符合规定条件、手续完备的申请,无故拒绝办理或超时限办理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申请人补充事项和具体要求的;
(三)擅自脱岗、离岗、不坚守岗位的;
(四)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亲友等谋取非法利益或接受馈赠、报销费用的;
(五)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依据的;
(六)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影响政府形象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采取电话、信函或当面投诉等方式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据实向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情况,并告知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接到投诉后,能立即处理的,应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做出明确解释;
(二)对可直接处理的事项,应在十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及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经投诉处理机构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须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三)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在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被投诉人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在整改期限内,按整改要求及时纠正的;
(二)检举他人滥用职权、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追究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被投诉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致使被投诉人无法正确执行的;
(三)有其他免于追究责任情节的。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干扰、阻碍调查或对举报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退还、上缴违规所得财物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关处理结果纳入该部门年度队伍建设评估及个人年终考核,作为个人考核定等和干部使用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危险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2-199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