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陆贵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57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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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

陆贵成


近年来,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追缴赃款难有发展趋势,这一问题若不引起足够重视将给反腐败工作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宗旨。这里所说的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本质区别,在于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正因为如此,无论从办案的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看,都不能让“贪公”们有利可图。笔者就此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成因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综合个案也不难发现这其中症结所在:
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这是造成追赃难的关键所在。一是,立法上没有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退赃与否在定罪量刑上有何明显区别。从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四个档次的量刑幅度上看,只有当“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其他则与“悔改表现、退赃如何”似乎没有多少直接关系。纵观贪污贿赂案件追赃情况,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退赃几乎不成问题。这里退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无疑来自于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有法可依,行为人有利可图。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退赃积极性如何,主要取决于定罪量刑上能否有一个“质”的变化,如罪与非罪、实刑与缓刑、自由刑与生命刑等。二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能否加重处罚。从立法本意看,如数退清赃款应当是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定处罚的底线,但是,倘若如数退赃者和拒不退赃者在定罪刑上没有区别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还欠缜密。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贪官在罪行败露后,仍贪心不改、钻法律的空子,当定罪量刑不可能有明显区别时拒不退赃。而现行的法律规定又无可奈何,显得苍白无力。试想,一个贪官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的赃款难以追回,待其几年或者十几年刑满之日,此笔不义之财便可心安理得的享用了,这岂不是“带薪”甚至是“高薪”坐牢。三是,在贪污贿赂犯罪赃款去向上出现了洗钱的新动向。贪官多数有权有势,为了让不义黑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他们或利用自己的权势让亲属经商办企业,以“经商”之名行捞钱、洗钱之实;或绕道远行,将赃款转移境外,以亲属经商、投资为名来洗钱;或主动让位,以下海从商为名来达到洗钱之目的。而“清洗”后的贪污贿赂犯罪赃款,不仅可以公开享用,还可以用来投资增值,其危害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洗钱”。
其次,是追赃工作滞后。实际工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考虑追赃问题往往相对滞后,这不仅给追赃带来了难度,而且痛失了取证的良机。
再次,是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赃仅靠说教、查扣、冻结等老办法,已越来越不适用于高智商的犯罪对象。对拒不退赃者,司法机关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拿不出新招,只能听之任之,事实上等于在纵容。
第四,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空子,贪心不改、受利益驱动,能不退而不退。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赃款虽然无存,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投资亏本,或挥霍享受、或用于非法活动等。赃款虽然无存,但自身有能力或有办法退而不退,如借贷、实物变现等。二是赃款尚在,能退而不退。这两种情况的出现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主观上,受利益驱动。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主要在权衡退赃能否在量刑上“有利可图”;客观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退赃与不退赃,在定罪量刑上一般没有“质”的区别,因而缺乏退赃的动因。
二、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追缴如何直接影响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赃款追不回,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笔者认为,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要把追赃与追究刑事责任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立法上完善、堵塞漏洞,在办案中加大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手段,力求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完善立法。一是要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事上有明显区别。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包括法律制裁与经济处罚两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否积极配合退赃,可以说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和亲属的认识态度好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量刑上有本质区别。当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罚犯罪,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贪官不仅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而且经济上也应该受到处罚,至少赃款应当追回,这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底线。此外,对不能如数退清赃款的,宜增设加重处罚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是,是否可以考虑增设刑后退赃制度。对确实一时无钱退赃者,可否在法律中作出刑后追赃的具体规定。三是,根据当前洗钱活动的新情况,有必要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下游增设洗钱罪,让法律对转移、隐匿赃款行为说不。
2、追赃时机前移,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与追赃同步考虑。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强化追赃意识,将追赃时机前移,把决定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追缴赃款一并考虑,防止立案后赃款赃物被转移、隐藏。
3、加大追赃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在决定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视情同步考虑搜查、扣押、查封、查询、冻结等侦查手段,这样既可以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同时还可以保全证据。
4、耐心做好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思想教育工作,讲清法律规定,争取主动配合,切实兑现政策。办案人员首先要抓住犯罪嫌疑人畏罪和规避法律的心理,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积极退赃既是法律的规定,又是自己悔罪的表现,分析利弊关系,争取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及退赃表现,在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定罪量刑上切实兑现政策,让悔罪、退赃表现好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有明显区别。堵塞立法和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的发展势头,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312400 联系电话:0575311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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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贡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自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单位、个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工作的有关经费由财政作出安排。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的范围及职责

第八条 节能监察的范围:
(一) 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 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七)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 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 受理举报;
(四) 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节能监察机构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管理、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 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 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 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 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 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 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 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之日起15日内出具监察报告,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其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受理:
(一) 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三) 个人或单位举报投诉的;
(四)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况,经初步核查后,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立案。
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不予立案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检验、评价或者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2001年7月21日,正在乌克兰进行国事访问的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和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乌克兰总统列·丹·库奇马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对乌克兰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分别同乌克兰总统列·丹·库奇马、最高苏维埃主席伊·斯·普柳希、总理阿·基·基纳赫举行会谈、会见。两国领导人在诚挚、亲切和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认为,二十一世纪为中乌关系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愿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扩大全面合作,以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

  访问成果如下:

  在政治领域: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联合公报》、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公报》、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和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中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双方将加强努力,使两国关系提高到新的、更高的水平。

  双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对乌克兰进行国事访问的成果,认为此访将为二十一世纪中乌关系的顺利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双方指出,中乌深化建立在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乌方重申在一系列中乌国家间文件中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承认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全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考虑到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克兰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方承认并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与领土完整,重申一九九四年向乌方提供的核安全保证。

  在经济领域:

  双方重视发展中乌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关系,高度评价两国政府间经贸、科技、和平利用空间委员会的工作。

  双方将根据市场经济原则,采取措施,完善商业合作的协调机制,不断丰富其内容,优化贸易结构,扩大贸易额,开展高技术领域合作,以提高在具体领域的合作质量。

  双方将鼓励并支持两国机构和企业参与中乌及第三国大规模基础设施及能源项目建设。

  双方将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乌克兰工业家企业家联盟、两国工商会及其他机构的协助下举办各种商贸会议与展览。

  在国际领域:

  双方坚信,现代国际秩序应建立在各国有权独立选择本国发展道路的基础上。多极化有利于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

  双方确认对当今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看法和立场相同或相近,愿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密切合作。

  双方坚信,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保证,在促进共同发展与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双方支持提高联合国的效率和作用,并加强联合国作为国际关系核心机制的作用。

  双方认为,一九七二年的《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反导条约》)事关全球战略稳定和国际安全,是削减和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国际协议构架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对乌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库奇马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泽民             列·丹·库奇马

     (签字)             (签字)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基辅